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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0:16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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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物资协作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的振兴和繁荣,根据《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资协作管理是指对省指定管理的协作物资和我市增加管理的部分品种(品种目录附后)以及各部门、各企业计划外以商品形式销往市外的物资进行综合协调、统计、指导和必要的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县、区,部门和企业的物资协作工作。
第四条 物资协作管理工作本着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和发挥多渠道作用,保护部门、企业利益的原则,实行计划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对协作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凡属协作或以商品形式在计划外销往市外的物资,要按时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协委)提报年度计划。其中,中省直企业由企业直接提报;市直企业由主管部门提报;县(区)直企业由县(区)经合委提报。全市的年度物资协
作计划由市经协委汇总编制,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综合平衡,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省管物资的年度协作计划报省批准后,由市计委、经协委联合下达给各县、区,各部门、企业。
第六条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每年要视市场的供求情况,从全市生产或经营市管协作物资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中砍出一块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掌握使用,以协进我市生产建设急需的物资。全市统一协进的物资,要本着保证重点并优先满足提供协作资源
的县(区)、企业需要的原则,由市经协委提出分配方案,市计委平衡,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物资协作合同的审核应分级进行。市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市经协委审核盖章;县(区)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县(区)经合委审核盖章,物资局所属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物资局审核盖章。报市经协委备案。中省直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报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省管协作物资出省(含以商品形式计划外销往省外的物资),其运输由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区)经合委根据市下达的委度执行计划或年度计划按月向市经协委提报运输计划,经审核后,集中报请省经合委审批;计划外临时出省的协作物资的运输,经市经协委审核,报省经合委
审批后,由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市管协作物资出市的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凡协进的专营物资,由主管部门及企业经营;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的,可直接供给生产企业。
第十条 协作物资的价格应坚持平价对平价,议价对议价的等价协作原则。在协进物资发生差价时,由县(区)经合委或市经协委负责协调,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各企业向市提供的用作出市协作的物资价格,应在国家最高限价的范围内由有关部门与企业商定。
第十一条 全市物资协作工作的统计,由市经协委负责。市直各部门、各县(区)及各中省直企业,应在对所属企业的物资协作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后,按委度、年度向市经协委提报汇总材料。市经协委综合汇总后向省经合委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省管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粮食(大豆、豆饼、豆粕、豆饼碎、豆油、小麦、面粉、水稻、大米、玉米、葵花子)、木材、煤炭、焦炭、钢坯、钢材、生铁、废钢、铜、铝、铅、锌、废有色金属、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硫酸、烧碱、橡胶、纯碱、石蜡、尿素、硝铵、磷肥、复合肥、农膜、农药(敌百
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高低压聚乙烯、烟草、食糖、羽绒、青霉素原料等三十四个品种。
市补充管理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纯苯、甲苯、二甲苯、工业萘、混合油、机制纸、平板玻璃、水泥、聚氯乙烯、棉纱、坯布等十一个品种。



199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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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稽综函[2009]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做好2009年建设稽查执法工作,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2009年工作要点

  2009年,稽查办公室将认真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部中心工作,全面履行住房城乡建设稽查职责,加强对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在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注重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纠偏,提高综合执法监督能力,确保部各项政策制度的有效执行,促使建设活动主体行为回归法制轨道,促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

  一、完善制度,建立健全稽查体制机制

  (一)健全稽查执法制度。出台《关于加强建设稽查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确立建设稽查制度,明确职责范围,规范工作行为;推动省级建设稽查执法制度和队伍建设,从组织、经费等方面保障稽查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二)建立案件处置集体研判制度。研究制定《稽查案件处置集体研判工作准则》,针对稽查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进行集体研究,综合分析案件背景情况,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妥善解决问题。

  (三)推动完善警示震慑机制。加强部内联动,及时向相关司局通报案件稽查情况,利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手段,实现闭合管理;加强部际联动,继续在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加强与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部省联动,向省级人民政府定期通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加强与新闻媒体联动,通过全国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等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

  (四)建立违法违规预警预防制度。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范处理、督办、结案、归档等工作行为;研究确定反映稽查案件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指标体系,建立全国建设稽查执法信息系统;定期统计分析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苗头和规律,对问题多发地区、领域和环节,采取约谈、告诫、督导检查等方式进行预警。

  (五)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研究起草《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加强指导全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暂行规程》,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廉政“五不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2号)要求,继续推动各地建立省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增强综合执法效能

  (六)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围绕部中心工作,会同有关司局,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一是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度、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及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检查;二是对住房公积金使用中挤占挪用资金、违规发放贷款、违规购买国债、骗贷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内控机制建设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三是对房屋拆迁、开发建设、产权交易、物业管理等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后续工作;四是按照《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要求,对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和调整容积率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五是对新建建筑在设计、施工与验收环节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中央财政支持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进行检查;六是以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和灾后重建等项目为重点,对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参与做好其他专项检查。

  (七)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继续做好中央领导和部领导批示的专案稽查;以中央扩内需、保增长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为重点,认真处理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着力查处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节能减排等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转地方处理案件的督办,对未按要求及时处理的,通过责令当面汇报、派员实地督办等方式进行督办。

  (八)推进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和部领导对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批示,扩大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范围,覆盖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所有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九)做好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按照中央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部署,加大查处商业贿赂大案要案力度,适时曝光典型案例;以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加强理论研究和政策指导,严格规范各类市场主体行为。

  (十)召开全国建设稽查工作座谈会。交流经验、分析问题、明确思路、部署工作,着力提高建设稽查综合执法水平。

  三、转变作风,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

  (十一)开展业务学习培训。坚持集体学习制度,选派年轻干部到地方调研学习;组织开展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资源保护对策、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与工作方法、建设稽查案例分析等业务交流和培训。

  (十二)坚持调查研究。开展《住房保障稽查执法体制机制研究》、《住房公积金稽查执法体制机制研究》、《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研究》、《我国城乡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研究》、《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法律基础研究》、《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手册》和《投诉举报信息系统研究》等课题研究。

  (十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按照《中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党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实施意见》的要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建设一支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的稽查执法队伍。


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四月三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维护体育经营活动秩序,保障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娱乐、竞赛、表演、技术培训、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投资开办体育经营实体,开展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体育人才,促进和引导体育消费。


  第六条 从事体育健身、娱乐、技术培训和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设立体育俱乐部的应当有机构和章程;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
  (五)有符合经营项目要求和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七)中介服务机构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体育经纪专业人员,体育经纪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资质;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具备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制定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三)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书面合同;
  (四)进行商业广告活动和电视转播的,向工商、城市管理、广电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体育健身、娱乐、技术培训和中介服务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按管理权限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地和场所使用权证明、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的单位和个人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体育竞赛和表演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等基本情况,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第九条 举办跳伞、热气球、滑翔伞、赛马、赛车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在活动举办1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证明。材料不齐备的,体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及时补报,在活动举办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举办。


  第十条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手续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
  开办武术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及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设立气功活动站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申办者身份证明、专业人员资格证明、场地和场所使用权证明等材料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于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意开办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石家庄市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经营用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二)建立健全各项相关制度,并在显目位置明示;
  (三)明码标价,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消防器材和救生器材;
  (五)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和变更经营的项目和内容,确需增加和变更经营范围、内容和场所的,应报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教练、裁判、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发放的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其从事相应的体育专业工作。


  第十四条 面向社会售票的体育竞赛、表演的应当在活动举行15日之前公布竞赛、表演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票价等。
  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5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举办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许可,并配备医疗、急救设施和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爱护设施、设备和器材,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九条 遇有国家体育运动裁判规则和技术规范调整,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从事相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未经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继续聘用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石家庄市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擅自经营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增加和变更经营的项目和内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聘用未取得专业资格证书及资质的人员从事相应的体育专业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消费者造成侵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木球、珍珠球、秋千、陀螺、抢花炮、绊跤、赛马、花毽、石球、蹦床、卡丁车、沙狐球。
  国家或省对体育经营活动项目作出调整时,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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