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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05:12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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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高丽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总会计师行为,加强财务会计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
  国有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会计师管理工作;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总会计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总会计师直接对单位负责人负责,并应当协助单位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确保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重叠的职位。
  第五条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法律保护。财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总会计师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总会计师应当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具备本单位生产经营管理基本知识,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二)取得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连续3年以上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
  因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在过去5年内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担任总会计师职务。
  第七条 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将拟任总会计师人员的专业资格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申报单位书面反馈审核意见,符合总会计师任职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的,不予确认并载明理由。
  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没有合格人选的,财政部门可以推荐。
  单位聘任或者免除总会计师后,应当于1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总会计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正确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组织建立并实施本单位及直属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经济核算分析制度和内部财务监控制度;
  (二)组织本单位编制和执行财务预算、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使用方案,并监督各项计划和方案的实施;
  (三)组织本单位进行成本、费用、收益的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各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四)拟定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聘任方案,组织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实行与本单位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财务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积极推行会计电算化等先进的财务会计核算和管理方法,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五)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劳务价格、利润分配、工资福利等方案的制定以及经济合同的审查,协助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发展、基本建设以及资本运营、内部改制和企业的破产、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做出决策;
  (六)单位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对本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以及有可能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提请单位负责人处理,也可直接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
第十条 总会计师主管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必须由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签署书面处理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和筹资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第十二条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以及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劳务价格、利润分配、工资福利等方案,必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由总会计师出具考核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由总会计师签署书面意见。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总会计师可以会同单位负责人监交;直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本单位负责人可以委派总会计师监交。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总会计师的业务监督和从业资格管理,做好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继续教育培训。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总会计师档案管理制度,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记录与评价。一个会计年度结束,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总会计师任职情况的相关资料。对依法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总会计师,财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用总会计师的或者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未依法设置总会计师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该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总会计师不依法履行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以及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违反会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依照会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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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反诉是现代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在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实现诉讼经济等均有裨益,因此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中几乎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我国也不例外,在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但离婚案件作为基层法院一种主要的民事纠纷,在审理的过程中是否也像普通的民事案件一样同样适用反诉制度呢?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婚姻纠纷案件系混合之诉,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困难补偿、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因此,没有提起反诉的必要。有人则认为,离婚案件应该存在反诉的问题。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第五十二条关于反诉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离婚诉讼中被告的反诉有利于保护被告,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平衡,且离婚诉讼中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提起要件,故离婚案件如果被告提出了具有请求性主张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否则法院不应对被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处理。那么离婚诉讼中反诉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婚姻案件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阐述离婚诉讼中反诉存在的必要性和离婚诉讼反诉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


【正文】

一、当前我国离婚诉讼案件审理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离婚诉讼中提起反诉,大多数学者和法官持否定态度的,认为离婚诉讼不必提起反诉,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进行实体处分。下面以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件为视角,来透析我国现阶段审理离婚案件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原告廖某(男)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李某(女)离婚,其诉讼请求有如下几项:(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小廖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平分;(三)判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沙发、双人床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则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称离婚原因并非双方分居满两年,而是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并要求:(一)婚生子小廖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平分;(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外,还有汽车一辆、房产一套,要求该汽车和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三)因原告与她人长期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近5年,但还经常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与被告分居未满两年。被告所称房子系案外人所有,另外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有被告母亲1万元债务。故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小廖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票据双方平分;(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彩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沙发、双人床、汽车归被告所有;(四)借被告母亲的1万元债务,原、被告各自负担5000元;(五)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中关于其与第三者同居及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上诉要求撤销判决第4、5项,被告不服判决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上诉要求改判判决第3项,确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最终判决驳回两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中国模式离婚案件,其中的审判过程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种典型的处理方式。这起案件中一个鲜明的特点是: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了诸多具有请求性质的主张,但法院并未作为反诉请求进行处理,被告在当事人身份上也未被列为反诉原告,而最后被告答辩中的许多要求却在判决主文部分得到了处理。甚至借被告母亲的1万元债务,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主张,但法院也作了实体处理。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方式,从现代民法原理来看,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将离婚之诉、子女抚育与夫妻财产分割等三类纠纷合一处理,并未区分它们的性质和适用的程序,使得对夫妻财产分割之诉违背了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法理。

1、违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依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诉讼对象和诉讼程序的开始、续行、终结依法由当事人决定,即“无诉即无审判”。而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却对被告仅以答辩形式而并未以诉的形式提出的汽车分割、离婚损害赔偿等要求作出了判决,故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是相悖的。

2、违背了辩论主义原则。辩论主义要求“法院作出判决时,应限于当事人声明的范围,未经当事人声明的事项,法院不得判决”,而上述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无共同债务负担、被告在答辩中也未提到共同债务负担,而一审判决中却有相关体现。笔者认为,对该债务法院在叙述事实时可以认定,但不得在判决主文中进行处理,而应由被告的母亲向原、被告另行主张。

(二)违背了当事人诉请得不到支持时应驳回诉讼请求这一基本处理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果认为缺乏证据支持或法律依据,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诉讼请求中部分有理,则应该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后,再判决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中,原告对子女抚养提出了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并未支持原告这一诉请,而是支持了被告提出的子女抚养要求。依上述处理原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但法院的判决中却未体现此项内容。

(三)剥夺了原告对判决“诉理”不服的上诉权

一审判决第1项虽然准予原、被告离婚,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但实际上该项判决依据的是被告提出的离婚理由。而原告对该理由不服,却无法对判决主文相关内容提出上诉,因为被告并未以诉的形式提出离婚请求,而一审判决主文的相关内容从形式上看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

综上,笔者以为,在离婚诉讼中否认反诉制度的存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有诸多不足地方。故在离婚诉讼中确立反诉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离婚诉讼中确立反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离婚诉讼中确立反诉制度是实现诉讼经济之需要

离婚诉讼与反诉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解除双方的

夫妻关系而进行的,两诉具有牵连性,符合反诉的提起条件。世界大多少国家和地区都在民事程序法上对此做了专门规定。在离婚案件确立反诉制度,不仅可以减少当事人烂诉、缠诉,而且还可以大大的节约司法资源、节约人力物力,避免对同一问题做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二)是实现当事人诉权平衡之需要

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夫妻一方提起离婚之诉,而另一方同意离婚的,便可以通过协议离婚方式,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似乎没有提起离婚反诉之必要。然而协议离婚,不论有无离婚的法定原因,也不必主张有何法定离婚原因,只须双同意即可依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这在事实上造成离婚事由不明,从而产生财产分割、损害赔偿及子女监护权等一系列问题,使协议离婚难以合意。另外,即使一方诉讼离婚,他方亦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但究竟归责于何方当事人,仍有诉请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离婚的原因存在于何方当事人,法律上有不同的评价,处理后果也不相同。所以原告提起离婚本诉后,被告亦得提起离婚之反诉。在实践中此项诉讼亦屡见不鲜。

如上述案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却是原告与第三者长期同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一方与第三者长期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时如果不允许他方提起反诉的话,难以实现诉讼公平公正的功能。但如法院依职权裁判又是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如若这不仅给人有“先下手为强,后下手遭殃”之感,而且也将导致双方当事人诉权机制的不平衡。

3、是保护当事人诉权平等的需要

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交通部


车辆购置附加费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30日,财政部 交通部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的规定制定。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440号)第七条规定,为规范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周转借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来源
(一)以前年度的周转借款回收资金;
(二)在保证当年国家下达的车购费投资计划完成的前提下,当年车购费超征收计划收入部分,经财政部批准(追加预算)可用作省级周转借款。
第三条 借款对象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重庆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及开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四条 借款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国道主干线及特大桥梁、隧道等公路建设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的计划内建设项目;
(二)用于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的建设;
(三)用于开发公路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第五条 借款原则
(一)综合考虑各借款单位重点项目建设资金需求、信誉情况及各省级交通部门车购费征收和解缴情况;
(二)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借款,其相应的基建规模由各省级交通部门负责解决,并应纳入国家下达给各借款省(区、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三)省级周转借款应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利率,由交通部按照低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周转借款的年手续费率不超过千分之三,由借款单位按照规定支付;
(四)省级周转借款期限原则上控制在3年之内,情况特殊的不超过5年;
(五)借款利息按季结算。
第六条 借款条件
(一)符合借款使用范围。
(二)申请借款的单位必须以正式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资金筹措情况、缺口情况、借款金额、借款年限、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计划等。
用于公路建设项目的借款应同时附送各省级计划委员会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规模的正式确认函,确认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借款金额,确认借款项目和金额已纳入当年国家计委下达给借款省(区、市)的基本建设规模。
第七条 借款程序
(一)交通部根据车购费以前年度周转借款回收情况和当年征收情况,提出年度收支总预算中省级周转借款数报财政部核定。年度执行过程中资金来源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预算时,须报财政部认可。
(二)各借款单位根据各自的资金情况,向交通部提出申请。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数,审核确定各借款单位本年周转借款的金额、利率等具体事宜,并批复各借款单位。批复文件抄送受托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驻借款单位所在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财政部备案。
(三)交通部与受托金融机构签订具体委托合同,明确委托贷款的具体内容。
(四)具体借款手续由各借款单位与受托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第八条 合同管理
(一)受托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负责收回借款本息。
(二)各借款单位应认真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第九条 为加强对周转借款的管理,应建立周转借款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各借款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45天内按规定报送“_年度车购费周转借款决算报表”(见附表)。交通部汇总后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罚则
(一)各借款单位要保证周转借款专款专用,不得转借其他单位使用。如发生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交通部应立即收回所借资金;已被挪用或转借资金、提高利率的部分,交通部应采取措施追回,并视情况加收罚息。
(二)各借款单位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归还的,交通部应采取措施追回本金,并不再借给周转借款,同时对逾期未还部分加倍收取罚息。
(三)受托金融机构未按受托合同规定及时向借款单位办理借款手续的,交通部应取消其受托资格,并按受托合同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一条 省级周转借款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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