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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8:33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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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9日)
             (一)中方去照

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大使馆向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国政府确认中亚双方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持有效的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三、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四、缔约一方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五、本协议不限制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六、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取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议。

 七、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在协议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八、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九、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亚美尼亚共和国公民可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或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但须注明“持照人系亚美尼亚共和国公民”。
  本照会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的复照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亚美尼亚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于埃里温
             (二)对方复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就大使馆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94)亚字第016号照会,谨代表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内容同中方去照,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94)亚字第016号照会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的本复照将构成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就此问题达成的一项协议,并自中方收到本照会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亚美尼亚共和国
                           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于埃里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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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现将《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印发给你们。
今后,在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产权变动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可按复函中的精神办理。
附件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凡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中单方以现金增资时,仍属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均应对该合资企业原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因此,你市“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外方用现金单方增资,也应对该公司原有实物资产进
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价值及外方增资的数额重新确定各方股权比例。



1993年6月19日

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九日

六安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预售管理应当遵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预售人依法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或购房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土地、财政、工商、人行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税法规定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契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 按提供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预售,六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的应完成总楼层25%的结构工程,无地下室的应完成总楼层33%的结构工程;
  (四) 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 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 本办法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 工程施工合同;
  (四) 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竣工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分期或者分单项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到现场进行查勘,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等。
  第九条 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设计和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商品房预售的查询投诉电话;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予答复。
  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 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二)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其经发证机关确认的复印件;
  (三) 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 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以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 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七) 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帐户;
  (八) 物业管理事项;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预售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并出具委托书,明确委托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代理人应当向预购人明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和下列事项:
  (一) 代理人的资格证书;
  (二) 预售人出具给代理人的委托书;
  (三) 代理人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预售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四条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当与预购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预售人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并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收存、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人行制定《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预售人向预购人交付预售的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检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商品房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预购人应当持有关凭证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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