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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保局行风监督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49:03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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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保局行风监督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环保局


陕西省环保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环保局行风监督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我省环保系统行风建设,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聘请张蓉珍等125名同志为陕西省环保局行风监督员。现将《陕西省环保局行风监督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各部门、各单位对他们的工作给予支持、配合,并教育干部职工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树立良好的环保卫士形象。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陕西省环保局行风监督员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为确保行风监督员正确、有效履行职责,促进全省环保系统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行风监督员职责

  1、学习宣传环保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支持环保部门正确依法行政,履行职责。

  2、对环保系统行风工作进行调查、检查,参与环保系统行风评议工作。

  3、监督环保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行为,对环保行政及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了解、反映和举报。

  4、参与或列席环保重大污染纠纷仲裁、处理、听证会等。

  5、征集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群众对环保系统各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客观、全面反映社情民意。

  二、工作方式

  1、由省环保局或委托各市环保局每年召开一至两次行风监督员联席会议,听取意见,沟通情况,安排、商议有关工作。

  2、行风监督员每季度至少提交一份书面意见或调查报告(或按省局调查表要求填报)直接寄送省局监察室。

  3、省局每年组织行风监督员参与一项行风检查活动,行风监督员也可自行选项开展活动,经常听取意见,深入了解情况,及时反馈信息。

  4、省局领导到各市检查工作,要注意听取聘请监督员意见。

  5、省环保局以简报或其他方式,不定期向监督员通报环保系统重要工作情况。

  三、其它

  1、行风监督员要关心环境保护工作,主动参与监督,履行职责。

  2、省局聘请的行风监督员,在本省各地进行调查研究活动时,各级环保部门应给予协助和提供方便。

  3、省局根据行风监督员每年参与监督的工作情况,将适当给予活动经费补助。

  4、担任行风监督员的同志,在因工作变动或其它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行风监督员职责时,应将"行风监督员聘书"和"行风监督员证"退回。

  5、省局聘请义务行风监督员聘期为两年(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从发聘书之日算起。

  6、此办法由陕西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7、此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省环保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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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2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三)业务经办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四)金融机构设立存款单项奖、将存款单独作为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及其它个人利益直接挂钩,对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对参与决策的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一律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违章承兑、贴现或者保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分业经营管理规定、办理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而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条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期货市场,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其参与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二)商业银行利用结算渠道故意向证券经营机构垫款、透支的,对银行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买卖股票、期货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透支套取现金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实施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本身违规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帐户办理存款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其所属分支机构由于监督管理不力而出现上列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人民银行有关机构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监管失职而出现上列违法违规行为,分别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资金损失,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从重处分;造成资金巨大损失,影响特别恶劣的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银发〔1995〕261号)的要求,追究其上级机构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经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金融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亭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拖欠的,应当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超出诉讼时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彭亭谙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2005年8月,彭亭谙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2005年10月8日,彭亭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亭谙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14日,彭亭谙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依法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亭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7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2月16日,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中德公司开发的新竹花园一期工程可以考虑由宏城公司中标修建,宏城公司中标后提供项目经理证书、协助办理报建、报监手续,工程各栋项目经理安排以及工程量的分配由中德公司负责。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彭亭谙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2005年8月,彭亭谙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了此案,即(2005)武民初字第1140号。2005年10月8日,彭亭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8年3月19日,中德公司、宏城公司与陈祖武就相关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的(2005)武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确认,中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双方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已经结清,宏城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新竹花园”的有关事项向中德公司主张权利。该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亭谙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14日,彭亭谙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9月1日,彭亭谙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载明:……,彭亭谙于2005年8月21日第一次起诉中德公司,却在同年10月8日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认为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与许邦化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主体不合格。事隔三年后,彭亭谙于2008年11月,又将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彭亭谙与许邦化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经理由中德公司安排,并由中德公司收取管理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报建用,不作双方工程建设的法律依据,如有纠纷按签订的协议处理。据此,可以认定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根据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许邦化接受中德公司和有关部门管理,并向中德公司缴纳管理费。由此可以证明,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并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本案中,许邦化和彭亭谙签订《分包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中德公司承担相关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彭亭谙对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宏城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中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亭谙要求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3 6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彭亭谙清偿水电工程款92 86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彭亭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已经清洁。彭亭谙曾于2005年8月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托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彭亭谙又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亭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中德公司和宏城公司在一审中均以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进行了抗辩,原判没有依法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根据彭亭谙的主张,判决中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彭亭谙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德公司向彭亭谙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中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亭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亭谙清偿水电工程款92 86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彭亭谙对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第一款 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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