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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8:21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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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8号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2005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湿地保护规定,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湿地分为一般湿地和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湿地资源进行普查,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标准,提出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洞庭湖等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省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一般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

  第十条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需要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

  禁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向湿地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候鸟主要栖息地和越冬、越夏期的起止日期,由候鸟主要栖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七条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设立管理机构: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二)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高度聚集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四)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人口定居,原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不利于湿地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设参观、旅游项目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重要湿地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划定为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湿地资源监测指标及技术规范,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和研究,发现湿地资源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湿地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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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9〕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由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制定的《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反假货币工作,统一协调和组织辖区内各有关单位共同防范和打击制贩假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全市经济金融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要求,设立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成员由市委宣传部、人行忻州中支、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教育局、市广播电视局、工商银行忻州分行、农业银行忻州分行、中国银行忻州分行、建设银行忻州分行、邮储银行忻州分行、忻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忻州市邮政局等单位的分管领导组成。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市政府分管金融的副秘书长或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行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反假货币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国家、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反假货币工作规划,制定我市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并督促执行落实;

(三)协调我市有关部门、单位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四)组织全市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市反假货币宣传、教育、表彰活动;

(六)完成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和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请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 可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会议形成的决议或议定事项,应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通报联席会议全体成员。

第五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领导代为出席。

联席会议开会时,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本单位联络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随同列席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忻州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主任由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主管副行长兼任,副主任由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科长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全市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报告和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以及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落实;

(三)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县 (市、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五)起草年度全市反假货币工作计划和全年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省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六)组织反假货币宣传活动,及时编发《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简报》;

(七)协调解决相关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八)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联络员制度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

第十条 联络员代表本成员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本单位分管领导(联席会议成员)做好本单位反假货币的相关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参加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四)配合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五)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十二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交流制度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为联席会议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服务。

第十四条 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国内外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第十五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二)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十六条 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

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为定期报送信息。凡办理假币没收、收缴业务的成员单位应按照统一的格式和时间上报本单位的假币没收、收缴数量。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等为不定期报送信息。

各成员单位在反假货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迅速将该信息上报:

(一)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三)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四)假币跨国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等形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忻州市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乔晋田 忻州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晓琦 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行长

成 员:张美明 忻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张树林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樊俊伟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命槐 忻州市公安局副局长

曹晋荣 忻州市教育局副局长

路向东 忻州市广播电视局副局长

雷建兵 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朱维平 中国人民银行忻州市中心支行副行长

郭晓勇 山西银监局忻州分局副局长

张淑琴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副行长

吕 静 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分行副行长

郭荣川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副行长

乔 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行副行长

武 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忻州分行副行长

李建源 忻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副主任

张世平 忻州市邮政局副局长


周*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的辩护词

董振宇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的委托,指派董振宇担任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经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案情、仔细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予参考:

一、被告人周*系主动归案并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周*在2006年6月8日凌晨1时左右,从文安回霸州,行至老堤被老堤派出所民警拦住。发现车上有一把钳子后被带到派出所询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周*的当庭供述一致,可以证明这一点)。同时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均未报案,可见当时老堤派出所在拦周*时并不知道案件事实的发生亦未掌握周*的罪行。而接受询问时,周*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这完全符合《解释》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一的条件,故周*在接受讯问时,积极交代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同时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并等待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周*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这一点)
  因此周*具有典型的自首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盗窃行电表、电缆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更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首先,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等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被告人周*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较小。
  其次,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在2006年6、7月,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村委会),均未向报案。而是重新购买冲洗安装,以免影响浇地。这说明其盗窃行为未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三、起诉书中对被告人周*指控了两个罪名分别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如果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那么其盗窃的电表、电缆的赃物价值,应在认定盗窃罪的盗窃数额时减掉。

四、被告人具备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如下:

  第一、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态度好,能主动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多次表示后悔莫及。
  第二、被告人犯罪时仅21岁,其主观可塑性较大,偷电表、电缆目的是想分些钱用,不是蓄意破坏电力设备。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对以上事实和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最后,对审判长、审判员表示感谢!


辩护人:董振宇律师
2008年3月27日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地址:河北,霸州 。自我简介:1996年取得律师资格,擅长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代理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各类侵权纠纷。分析处理疑难案件。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热线电话:137856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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