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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8:53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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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教育部、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的决定》(国发〔1999〕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的精神,为优化体育
教育资源,统筹培养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师资,进一步提高运动员科学文化素质,有利于教育、训练、科研的结合,现对体育总局所属学校的管理体制调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方案
除北京体育大学继续由体育总局直接管理,并将其重点建设成为综合性、高水平的教育、训练、科研“三结合”基地外,从2001年起,上海体育学院、武汉体育学院、西安体育学院、成都体育学院、沈阳体育学院(以下简称5所体育学院)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
管理体制;采取地方体育部门与教育部门共管,以体育部门为主的管理方式,如需调整上述管理方式,须商体育总局。
二、实施办法
(一)5所体育学院的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地方政府统筹进行必要的布局结构调整。
5所体育学院的教育事业费,原则上由财政部按照2000年度财政拨款数扣除一次性专款后,再上浮15%,作为划转地方2001年的经费指标。实际划转经费基数不低于2001年已下达体育总局的指标数(正常经费部分)。
5所体育学院所需基建投资,根据《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核定管理体制调整院校年度基建投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社会〔2000〕287号)要求进行核定,原则上按照每所体育学院前5年(1996-200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年平均数,结合建设项目和每所体
育学院发展的实际情况,由体育总局与国家计委协商后确定投资基数,继续由中央支持一段时间后再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5所体育学院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二)5所体育学院要继续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服务,努力为本地区培养人才。对一些体育特色比较强的专业或专业点,应实行跨省(直辖市)或面向全国招生,如需调整须经教育部和体育总局批准。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体育总局对上述专业或专业点的建设继续给予适当支持。
5所体育学院的研究生和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5所体育学院的建设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5所体育学院享有本地区政府出台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各项优惠政策。为进一步发挥5所体育学院在培养特殊体育人才、提高优秀运动员科学文化素质等方面的作用,有关省(直辖市)
要积极支持体育学院进行教育、训练、科研“三结合”办学模式的探索。
体育总局对5所体育学院的专业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信息沟通、扶持特色专业等方面,在政策上继续给予指导、关心和支持。5所体育学院要继续承担并完成好体育总局有关训练、竞赛、科学研究、教练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运动员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任务,继续享受国家关于优
秀运动员免试入学的有关政策。
(四)5所体育学院附属竞技体校(以下简称竞技体校)一并划转地方管理,业务工作接受体育总局指导,继续作为体育总局优秀运动员训练和后备人才培养基地。由财政部根据2001年度竞技体校学生编制数和人均经费标准,核定经费划转指标。人均经费标准在2000年度人均
经费数(2000年度财政拨款数扣除一次性经费和后备力量专项经费除以6所竞技体校学生总数)的基础上,每人每天增加6元(按360天计算)。由体育总局根据各竞技体校过去的成绩和国家今后的任务,在总编制不变的基础上重新调整确定2001年度各竞技体校学生编制数。后
备力量专款继续由体育总局统一管理。有关省(直辖市)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竞技体校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办共建,不断提高训练水平和办学质量,更好地完成国家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任务。如需调整项目布局须商体育总局。
5所体育学院已经分别承担的各项国家任务要继续按照原来的安排执行,体育总局可以根据执行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调整。
(五)5所体育学院2000年度的决算工作仍由体育总局负责。
三、组织实施和步骤
5所体育学院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体育总局组织实施。
(一)体育总局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与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等各项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体育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负责完成5所体育学院事业费、基建投资等有关资金划转或核拨工作。
体育总局和有关省(直辖市)共同做好学校的人事、档案、资产等交接工作。
(三)为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5所体育学院的财务状况按照国办发〔2000〕1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办理。
(四)工作进度:2001年3月底前继续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在制定工作方案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2001年4月份进入实施阶段,并完成资金划转或核定工作,6月底前完成5所体育学院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20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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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 余永辉


2002年1月15日,应该是一个很普通的日子;但是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这又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一石激起千层浪,它意味着以前禁止受理的证券案件得到了“解禁”。一方面,一些律师事务所已向投资者公开征集委托,进行诉讼代理业务;另一方面,各地中院在极短的时间内相继受理了一批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的案件。
我们应该看到,《通知》有力的维护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他们能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作出虚假陈述而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民事赔偿程序取得赔偿,尽可能的减少损失。这种损失,是一种基于信赖利益而导致的损失。
众所周知,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是有着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资金、专业知识方面与公司管理层及大股东相比均处于劣势。另一方面,作为证券交易者,中小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因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损失赔偿势在必行,而民事赔偿是最佳的途径。
《证券法》中禁止交易的行为有多种,虚假陈述只是其中的一种。虽然说《通知》只是规定了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纠纷的案件可以受理,而不包括内幕交易等;但是《通知》的出台,毕竟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虚假陈述相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易于被认定,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相吻合。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能做到这一点,已经是费了很多的思量,经过了各方面的论证的。
一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涵义
所谓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指的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以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可见,谈到民事责任,当然离不开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的责任大小。
具体到虚假陈述而言,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 王保树教授认为,虚假陈述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实陈述;二是重大遗漏的陈述;三是误导性陈述。
这种虚假陈述,违反的是一种诚信义务。江平教授认为,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确立三条原则:首先,强调它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民事责任;其次,强调它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最后,就是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具体来讲,就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投资者因信赖其虚假陈述而遭受到损失,从而发生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者是缔约过失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它应当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侵权责任一般有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即投资者受到了损害。(2)因果关系,即这种损害与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过错的认定与推定,即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着过错。(4)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违法,这里指的是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构成侵权,遭受利益损失的投资者就有权利要求得到赔偿。
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案件的主体和行为。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这里的证券信息披漏义务人指的是“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并且他们之间是一种连带关系。
因为在证券交易中,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员,能够利用自身掌握信息的优势,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以及有重大遗漏的信息,这样就给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以误解或者误导。投资者基于对被批露的信息的信赖,作出了错误的决定,遭受到了损失。本来这些信息披漏义务人负有如实披露信息的诚信义务,但是他们却违反了这一义务。
但是,《通知》对虚假陈述主体的规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证券法》只是规定了两类主体,即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却忽视了另一类很重要的主体,即发起人。发起人是一级市场发行的概念。 王利明教授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证券法》第63条的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所说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于不同的主体……遗漏对发起人责任之规定是不妥的。
其实,证券市场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既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又包括对信息披露负责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管理层、承销商、中介机构的经办人员等。这样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些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如何确认?
对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责任,学者的意见趋向一致。即不管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信义务,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较复杂的是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会变成完全免除责任。所以,江平教授主张,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更是合适,这样不至于使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完全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中),或者完全的免除责任(补充责任中)
笔者认为,江平教授的意见具有可取性。一方面,中介机构毕竟不同于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有一些信息他们也是不知道的;另一方面,作出虚假陈述的主要还是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中介机构的危害相对要轻一点。要它完全承担责任不好,完全不承担责任无疑是放纵,最好是对其责任加以区别对待,个案分析。
另外,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加以慎重考虑。作为公司业务的知情人员,对公司发布虚假陈述,他们是难辞其咎。但是,他们的责任,应该是仅限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范围,即《公司法》第63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一种行政程序前置,目前,理论界争论较大的,也就是这一程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观点,被侵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因侵权人的侵权而造成了损失,就可以提起诉讼,根本不需要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前置,看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决定,是考虑了中国目前的司法条件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状况的。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介绍,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目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太多,如果没有行政程序作屏障,法院接到的案件数量会太大;其二,民事诉讼中有一个举证的问题,而很多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往往不具有这一方面的知识,这样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而行政处罚前置,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两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行政处罚前置,只是在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这种不完善,包括三个方面,即证券市场不完善、证券法规不完善和司法审理不完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行政程序前置也带了一些问题。首先,司法效率将大打折扣。因为一些上市公司为了避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千方百计的拖延时间,比如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等。其次,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被侵害股东要起诉,必须要等行政处罚作出,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处罚是要经过调查的。在这一时间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可能早已经起诉冻结了上市公司资产,中小股东可能会丧失获赔的机会。
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证券交易市场瞬息万变,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很难举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对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该理论认为,在正常发展的证券市场下,任何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均可能影响到股票价格。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公开不实陈述,该不实陈述是重大的,市场价格受到了不实说明或者遗漏的影响,且原告在不实陈述作出后到真相揭露前的时间段内交易了该股票,就可以推定投资人对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产生了了信赖,并受到了欺诈。
所以,受侵害的投资者没有必要证明被告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而这也正是投资者很难证明的,而只是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某种不法性,这种不法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是有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就相对的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使该诉讼能够很好的进行下去。
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是根据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来确定的,这为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获得赔偿提供了时间条件。该时效是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起算,这样的话,不计“银广夏”,尚有16家PT、ST上市公司榜上有名。
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由来已久,如果仅仅规定为两年时效的话,像“PT红光”这样的案件就被排除在外。事实也是如此,关于“PT红光”的案件没有在管辖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是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对一些较特殊的案件,能不能适时延长其诉讼时效,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因为诉讼时效是两年,这样的话,可能会导致另一种极端。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出来后,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会采取行政复议甚至是仲裁的方式,来拖延时间,以对抗诉讼时效,从而使案件无限制的拖延下去。这种现象也值得警惕。
五、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形式。笔者认为,这里对诉讼方式的限制,也是充分的考虑了当今中国证券市场和司法条件的现实。下面就一一加以分析。
首先是要区分这样三个概念: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所谓单独诉讼,指的是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诉讼。所谓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为两人以上,即原告或者被告或者双方均是多数的诉讼。 按照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又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而集团诉讼,有学者认为,它强调多数人在同一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上的联系;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选任和默示认可两种方式。 其诉讼参与人可能众多,情况相当复杂,特别是各个当事人买入、卖出股票的时间、数量、价位均会有所不同,故实际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故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暂不受理集团诉讼,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是诉讼准备工作量太大。该《通知》意味着,每一个原告必须有一份单独的起诉材料,其中包括诉状、所有被告的各种材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的有关交割委托单、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书等。这些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律师去完成,可谓是卷帙浩繁。
诉讼方式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到诉讼费的交纳问题。可能有三种不同的计费方式,即每个原告单独计费交纳,或者每一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共同原告累计计算交纳,或者是将所有原告的诉讼标的的累计总额视为一个标的的计算交纳。 所以说,诉讼费的交纳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
另外,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受到侵害的股东的赔偿问题,但是也有可能损害到上市公司当前股东的权益。那么如何保护当前股东的权益,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就解决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赔偿数额的的确定问题。学术界认为可行的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应是全部损失赔偿的原则,包括“价差损失、佣金损失、税金损失、利息损失等”。 (二)按照“高买低卖”之间的价差确定,这种简单的算法颇遭非议。两者相比较来说,前一种更有可行性。至于法院采取何种方式,我们将拭目以待。
结 语
从“暂不受理”到“有条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该《通知》仅仅限于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一旦时机成熟,它必将扩展到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虽然该《通知》有不完善的地方,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解释;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它在中国证券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它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必将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并将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


关于统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关于统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一九七九年全省统筹安置知青工作会议后,随着中央关于知青下乡“调整政策,改变做法”精神的深入贯彻,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解决好这些问题,对于安置城镇知识青年的政策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知识青年的留城和下乡问题
为便于因地制宜作好待业青年的安置工作,今后对城镇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不再搞留城的评定。各市、县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可能,从城乡两个方面,广开生产门路,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凡有条件的市县,都要积极组织一部分知识青年到集体所有制知青场(厂)队、农副基
地、农工商联合企业(以下统称知青场队)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在安置中,对独生子女、父母双亡的、归侨学生、中国籍的外国人子女等四种人,应给予照顾。
随着这一政策的调整,国家拨付的各项知青经费,从今年起不再分项使用,统一做为扶持生产周转资,由各市、县按省规定的原则,统一平衡,包干使用。
二、关于户口、粮食关系问题
统筹安置到集体所有制知青场队的知识青年,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可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有利安置,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可迁入知青场队集体户口,也可以不迁。迁与不迁,都不改变城镇户粮食关系性质,仍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其口粮除国家供应的市民定量外,不足部
分,由知青场队的自产粮中解决。
三、关于工龄计算问题
为了有利城乡统筹安排,鼓励知识青年到知青场(厂)队去,从一九八○年起,进场(厂)队的知青计算工龄。原在场(厂)队的知青也从一九八○年起计算工龄;留场(厂)队就业的,从入场(厂)队之日起计算工龄。他们以后被抽调到全民所有制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在
知青场(厂)队期间的工龄,可计为连续工龄,工龄计算办法与企业职工相同。
四、关于享受“三不”政策的范围问题
根据中发〔1978〕74号文件关于安置知识青年为主的知青场队,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不交税,不上交利润,不担负农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规定精神,一九八○年以前,各地兴办以安置知识青年为主的农工商联合企业(包括已转为大集体的),其设在城镇的工、商、饮食、服务等
企事业,凡实行统一管理,共负盈亏的,均应统一享受“三不”政策的待遇;新建的场(厂)队,从建场(厂)队之日起五年内享受“三不”政策的待遇。




198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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