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4:06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政府农林办公室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海关 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下发《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等


区(县)各有关部门:
为加快农业利用外资步伐,落实“市农业利用外资工作会议”精神,现将《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关于鼓励农业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农业利用外资步伐,充分开发农业各类资源,促进三高农业发展,推进农业产业化,鼓励及正确引导外商进入农业开发领域,根据《国家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提出有关政策。
第二条 本文适用范围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项目范围及项目审批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农业项目范围:
1.荒山、荒滩、荒地的农业开发和利用。
2.中低产农业资源的开发、改造和提高。中低产田开发改造主要是提高农田水利灌排标准和能力,增加农业生产资料特别是有机肥;林地开发改造主要是改善土壤条件、提高种植集约化水平。
3.优质高产农作物新品种、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4.水利灌溉、农田节水工程。
5.蔬菜、花卉无土栽培、无公害系列化生产。
6.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7.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珍贵优良品种)。
8.农业及农产品加工业“三废”资源的综合利用。
9.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新技术、新设备。(屠宰及皮革制品加工除外)。
10.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等)。
11.兽用抗生素(动物专用抗生素、动物用躯体内外寄生虫抗生素、动物用抗生素新剂型)、兽用驱虫药。
12.农业机械设备、农具及相关零配件的生产销售。
第四条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外合资、合作农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区、县计委和有审批权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审批。
第五条 总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500万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资合作农业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审批。
第六条 总投资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独资农业项目,章程由区、县外经贸委审批,300万美元以上的报市外经贸委审批。
第七条 项目材料报到各级审批部门,材料齐全后10日内提出意见。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抓紧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企业适当扩大与项目相关的经营范围。

土地使用
第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业项目,可以按国家建设征地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以出让或划拨的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外商以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为5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办延期手续。外商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年限(合营期限)交纳土
地使用费。
第十条 乡村利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农业项目,按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只改变土地使用权,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荒山、荒滩的开发依据《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发后用于林果、种植业、养殖业。在集体土地上建筑房屋等非农业用地,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占用手续。

所 得 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项目,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经营期10年以上的,可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
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
%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的农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总产值的70%,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五条 农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农业项目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在本市新投资农业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

进出口货物征免税
第十七条 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在1997年12月31日前;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在1996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机器
设备,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总额进口的设备,应照章征税。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仍执行不完的,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可延长宽限期。1996年4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应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农业项目进口自用的种子、种畜等,96年底前经批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农业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免征出口关税。

其 它 税 费
第二十一条 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收农业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在北京边远山区60个乡(镇)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按有关规定享受用电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其容积率大于0.1(含0.1)的,按规定缴纳防洪费,其容积率小于0.1的酌情给予减免防洪费。

资金筹措及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市政府有关部门将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优先安排境外借款中方担保指标、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贷款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给予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并适当降低企业自有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 本政策未涉及的其它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如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新政策为准。
一九九六年七月



1996年7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1999]10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处罚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
法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
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以及市府直属各单位委托
其他组织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
5000元以上罚款或其他财产罚;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处5000元以上罚款
或其他财产罚;
(三)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
者吊销执照等行为罚;
(四)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人身罚;
(五)经传媒报道、在本市及以上范围影响较大的申
诫罚、财产罚。
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界定重大处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
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
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镇
(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
构,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
备案。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市法制局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各镇
(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
构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七条 市法制局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处罚是否公正;
(五)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
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
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符合法定权限的,予以
登记存档,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
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
建议报送单位移送司法机关;
(三)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依复议程序办理;
(四)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行政执法
督察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撤
销。纠正或撤销后,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其中重新作出属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规定上报
备案。期满不纠正或撤销的,提请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
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报送
单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当事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
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的
机关应将复议或诉讼情况及结果及时报告市法制局。
第十条 市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其
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广东省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
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
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
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在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各
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
机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
抵触的,按《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
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
定作出的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市政府自收
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
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
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
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制
度。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按季度报送市法制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
府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责成
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
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城市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办法的实施机关,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察大队;在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九里区以及徐州经济开发区、城南开发区、云龙湖风景区设立行政执法分局。市执法局直属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市政府指定的道路、广场等范围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各行政执法分局设一个执法大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在所在区域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分局受市执法局领导,日常执法工作可以由所在区政府和开发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安排使用。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为目的,坚持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文明执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执法局可以将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在限定的区域内行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形不洁,墙面脏污、残缺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责任单位未按《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区域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品的;

  (二)擅自设置横幅、条幅、布幔、充气拱门、气球等宣传品的;

  (三)广告、宣传品破旧、损毁没有及时清除、修复的;

  (四)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等堆放杂物露出护栏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树木或者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查处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电信经营企业,中止违法行为人公布的通信服务业务。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及其周围、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置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设置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夜景灯饰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开闭夜景灯饰的;

  (四)夜景灯饰损毁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占道设置或者临街墙体离地面二米以内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临时农贸市场或者摊点群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居民小区楼房、楼道、公共场地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故意损毁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算卦、看相等迷信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卖艺、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路面、场地洒泼、倾倒污水、泔汁、炉灰,丢弃废食具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将垃圾扫进下水道或者向下水道内倾倒、丢弃垃圾、废弃物的;

  (三)冲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四)店铺、摊点经营者未保持划定范围内清洁卫生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倾倒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随意排放、丢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不及时清理、疏通造成外溢的,对产权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运输液体、垃圾及煤炭、水泥、黄沙等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撒漏,污染道路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指定道路行驶、撒漏粪便等污物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向河道内及堤岸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河道内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机具污染水体的;

  (三)擅自向河道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向河道排放屠宰畜禽及水产品污水污物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围墙或者未用围布遮挡的;

  (二)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未按规定硬化的;

  (三)疏浚、整修作业产生的渣土、污物、树枝等未及时清运和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四)施工现场污水污泥外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将环境卫生设施改作他用的;

  (三)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

  携带家犬进入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不按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由市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围及开发区、风景区等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对单位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上开门、开窗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亭、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拆除的,由市执法局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筑行为人承担。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建设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执法局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按照造成的损失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迁出或拆除,按照每逾一日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按《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报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其停工,并可以按照造成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非法设置营业摊点的;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积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垃圾和乱扔废弃物的;

  (五)践踏草坪、损毁花坛和绿篱的;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和攀折花木的;

  (七)在树木上拴绳、钉钉、刻划和晾晒衣物的;

  (八)在距树干外缘1.5米范围内堆积物料,建造房屋、围圈院墙,或者埋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有碍树木生长的;

  (九)其他有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市执法局行使职权的范围是指除公园、单位和居民家庭庭院内之外的市区范围内,但对违反古树名木管理行为的处罚仍由市园林部门行使。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以及开发区、风景区区域内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留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者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污水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的时间修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未按批准文书规定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道路以及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上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车辆维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路牙石以上人行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范围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慢车道、快车道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查处。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将审批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群;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五)在市区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占用绿地;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规定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并及时告知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属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市执法局处理,市执法局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备案;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有权部门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组织联席会议,定期召集由市政府法制办、执法局、规划、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区政府、开发区、风景区负责人参加,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市执法局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涉及当事人依法需要赔偿的,市执法局应移交相应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由市执法局选择其中一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后,领取由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九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评议考核等内部监督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执法局对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改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向市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一)对依法不应审批的事项审批的;

  (二)审批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审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式阻碍市执法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执法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开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