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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9:22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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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99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切实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免征、农业税征收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切实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
(一)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将免征政策不折不扣的落实到位;要按规定对农业税有关征管基础资料、账簿、法律文书以及已经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尚未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缴销。
(二)尚未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2005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规定和要求,继续规范农业税征管,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杜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的发生。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1号)中“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的要求处理农业税尾欠。
二、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工作
各地要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确保两税收入迈上新台阶。
(一)要积极争取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的支持,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税源管理。
(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契税直征工作要求,完善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征收管理。总局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契税征管业务规程》,希望各地为此积累经验,提出建议。
(三)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执法检查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在上半年对土地市场的两税征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前,执行检查任务的征收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税源情况,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被检查的征收机关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据实提供相关资料。检查后,上级征收机关要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下级征收机关的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处理。各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
总局将抽调各地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相关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与相关税种管理部门的配合工作,充分采集、全面掌握房地产税收各税种所需信息,并及时传递信息至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要在契税征收窗口做好相关税种的代征工作。
(五)各地要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加快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的领导,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目前农业税收工作正处在一个特殊而又重要的时期。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保证党和国家农业税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做好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育和管理,妥善处理好农业税免征后的各种问题,保证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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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5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2008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无锡市委 无锡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当前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二项措施>的通知》(锡委发〔2008〕75号)和《中共无锡市委办公室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落实积极财政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发展的措施意见>的通知》(锡委办发〔2008〕138号)精神,市财政安排支持企业加大投入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专项用于扶持企业,促进企业平稳发展。

  第二章 引导资金安排原则

  第二条 引导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采取市财政预留的方式,不下达到部门。

  第三条 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政策导向原则。主要用于促进企业加大有效投入,起到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作用。

  第五条 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绩效管理的原则。根据绩效目标确定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和资金拨付进度,确保达到预期效果。

  第三章 引导资金扶持重点、期限和方式

  第六条 引导资金扶持重点包括:

  1.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投放;

  2.促进担保机构对企业的信用担保;

  3.促进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4.促进外贸企业加大外贸出口力度;

  5.促进高端服务业发展;

  6.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7.对上争取项目市级配套。

  第七条 引导资金扶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扶持期)。

  第八条 引导资金主要通过财政补贴、贴息、奖励等形式下达。特别是对市区范围内属于我市重点培育的 30 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势企业、30家具有自主品牌的优势企业、30 家科技创业型企业、22 个城市综合体项目(五星酒店、写字楼、商场,不含住宅)、102 家重点挂钩企业、到2008年 12 月底已注册的海外留学归国领军型人才新创企业,重点予以扶持。

  第四章 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奖励

  第九条 申报条件

  1.注册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新增贷款符合扩大内需方向要求;

  3.新增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的;

  4.银行业金融机构存贷比在年末基础上有提高;

  5.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长期信贷占比比上年同期有提高。

  第十条 奖励标准

  1.“十二项措施”重大项目专项奖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我市“十二项措施”文件明确的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农村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保、社会事业、技术改造、科技创新等方面建设项目扩大信贷,按新增贷款的0.05‰—0.1‰奖励;上述项目新增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的,按利率下浮优惠额度的30%—50%给予奖励。

  2.存贷比奖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存贷比在年末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给予10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个百分点,再给予3万元奖励,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中长期信贷占比奖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长期信贷占比比上年同期提高3个百分点,给予5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个百分点,再给予2万元奖励,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15万元。

  4、新增信贷奖励:设立增量排名奖和信贷增量奖励。增量排名奖,当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本外币)新增贷款绝对额排名前6位的,分别给予20万元、15万元、12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一次性奖励;信贷增量奖励,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信贷规模,按新增贷款0.01‰—0.025‰奖励。以上两项不重复奖励,同时获奖的按孰高原则享受。

  5.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的奖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按贷款新增额的1%给予奖励。

  6.上述1-5项奖励,主要用于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集团的奖励。

  7.对人民银行无锡中心支行、无锡银监分局,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的平均数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新增贷款项目明细表;

  4.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

  5.项目立项批复;

  6.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贴

  第十二条 申报条件

  1.开业一年以上,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对中小企业担保额达担保总额的60%以上;

  2.业务放大倍数达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3倍以上,收费标准低于国家规定;

  3.已按照国家规定足额计提风险准备金;

  4.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补贴标准

  1.风险准备金补贴:对扶持期内新发生的担保业务计提的风险准备金,按照计提金额的20%给予补贴,单个企业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保费补贴:对扶持期内同比新增的担保业务,按照担保费的60%部分进行补贴,单个企业补贴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机构法人证书、公司章程复印件;

  3.银企合作证明、风险控制制度;

  4.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企业技术改造、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贴(贴息)

  第十五条 申报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扶持期内经投资主管部门备案(核准)后的新开工建设项目;

  3.固定资产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备占总投资的50%以上);

  4.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属于自主创新、产业转型和升级、节能环保或者资源综合利用型范畴;

  5.已经完成项目投资量的30%以上。

  第十六条 补贴(贴息)标准

  1.技术改造项目

  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进行补贴,在1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60万元;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以利用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为主的项目,按照贷款年利息的50%部分进行贴息。按照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60万元;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额进行补贴,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在5000万元(含)-1亿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在1亿元以上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以利用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为主的项目,按照贷款年利息的50%部分进行贴息。按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在5000万元(含)-1亿元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在1亿元以上的,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七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备案(核准)书;

  4.预算(决算)报告、设备清单;

  5.项目投入证明。包括外购设备合同,购置发票(或支付凭证),自制设备的提供材料支出清单和付款凭证,购地、土建、公用设施建设等支付凭证,资金拨付进度表;

  6.中长期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7.项目需要办理的环评、安评、能评批准文件;

  8.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七章 外贸企业新增出口奖励

  第十八条 申报条件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法人企业;

  2.扶持期内一般贸易出口同比增加;

  3、一般贸易出口额不低于300万美元。

  第十九条 奖励(配套)标准

  1.外贸企业出口奖励:以海关统计数为准,对一般贸易出口额同比增长部分,按照每增长1美元补助0.01元人民币的标准进行奖励,单个企业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2.境外合作区配套:对投资建设国家级境外经济合作区的企业,按照部、省要求,市级进行配套,配套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二十条 申报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营业执照和进出口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高端服务业项目补贴(贴息)

  第二十一条 申报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扶持期内纳入省、市服务业重点建设项目(包括22 个城市综合体项目),总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对地方经济有巨大拉动作用和示范作用的高端服务业项目;

  3.扶持期内引进的业态新颖、填补我市服务业领域空白以及科技含量高的知识型服务业项目;

  4.已经完成项目投资量的30%以上;

  5.提前竣工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补贴(奖励)标准

  1.专项补贴:以自有资金投入为主的高端服务业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8000万元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8000万元(含)以上的,单个项目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贷款贴息:以利用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为主的项目,给予25%-50%的贴息补助,单个项目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3.知识型服务业项目奖励:对业态新颖、填补我市服务业领域空白以及科技含量高的知识型服务业项目,引进并正式开工的,单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4.提前竣工项目奖励:对原计划2009年后竣工的项目,提前竣工并投入运行的,单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报送资料

  1.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批准文件复印件;

  3.项目规划、土地、环保等文件批复复印件;

  4.中长期贷款合同、资金到位证明等;

  5.预算、决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表;

  6.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现代农业设施补助

  第二十四条 申报条件

  1.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新建、扩建钢架大棚、食用菌棚、棚架、喷滴灌设施、温控自动控制设施等高效设施农业项目;

  2.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属于区域特色、优势主导产业,申报单位农产品获无公害或以上等级产品认证,生产基地通过检测获得无公害或以上等级产地认证;

  3.项目要求集中连片,达到规定的起点规模要求。其中,新增建设规模:组装式标准钢架连栋大棚连片50亩以上,组装式标准钢架单体大棚连片300亩以上,食用菌棚连片50亩以上;新增投资规模:新建、扩建项目新增投资在1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五条 补助标准

  对新建、扩建达到规定规模的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市级给予不超过新增投入10%的资金补助,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申报资料

  1.企业资信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银行存款证明、近两年财务报表、龙头企业称号证明文件;

  2.新扩建项目所在地的农业产业规划、项目建设立项审批手续、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概预算、相关服务协议、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新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证明、基地投资证明、无公害等级以上证书及其他必要证明;

  3.征用农民土地进行规模化种养殖或工厂化生产的项目,需提供有关土地流转证明文件复印件;

  4.申报项目要用GPS标明方位;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职责分工

  1.市财政局:负责制订引导资金管理使用计划,并按规定预留20%的配套资金,确保综合平衡;配合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申报和审核;负责项目审核意见的汇总和报送审批;按照绩效管理要求及时拨付引导资金。

  2.市金融办:牵头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奖励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3.市经贸委:牵头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新建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补贴(贴息)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4.市中小企业局:牵头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补贴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5.市外经贸局:牵头负责外贸企业新增出口奖励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6.市发改委:牵头负责现代服务业财政补贴项目申报,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7.市农林局:牵头负责现代农业项目申报办法,并负责项目日常管理。

  第十一章 资金申报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奖励项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补贴、外贸企业新增出口奖励项目实行按年申报;其余项目实行按季申报。

  第二十九条 每季度(年度)终了后,符合上述引导资金使用方向的单位(企业),可向所在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列示条件,提供申报材料。

  第三十条 市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申报条件,对报送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建议;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送市主要领导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补助类型和金额,属于已经完成(实现)的项目,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相关区财政局,由相关区财政局负责拨付给项目承担企业;属于已开工未完成的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拨付资金,最高不超过支持金额的30%。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项目跟踪、检查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财政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引导资金,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责任。

  1.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2.截留、挪用资金的;

  3.项目无特殊理由变更、终止的;

  4.其它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各项目的绩效目标,做到“安排前确定绩效目标”和“实施后进行绩效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将绩效管理贯穿引导资金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十五条 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按照绩效管理的要求,项目执行完毕后,单位(企业)须齐备相关可查证、可核实的资料;市财政局将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项目评价,提交绩效报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同类项目已经获得省以上有关部门补贴、补助或者奖励的,不得重复申请上述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命令、通知等形式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五条 未经备案、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二)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5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后30日内向县(市、区)级政府备案。

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相关法制机构。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一式5份装订成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主要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5份报送相关法制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设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与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符合操作性、可行性要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到下级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1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收到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于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三)对专业性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决定准予备案,发给备案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的,向报送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三)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部门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法制机构应当在15日内复核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清理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六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对书面建议应当核实,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建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的,须持准予备案通知书办理。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新闻媒体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准予备案的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邯郸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公布。

县级政府及其部门、乡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按县级政府指定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备案职责。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擅自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责令作出更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愈期不备案的,由法制机构出具《限期备案通知书》;拒不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给予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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