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43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决算;

(四)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 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

(四)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基本国策方面的情况;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

(六)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七)政府性基金使用、管理情况;

(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全省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九)特大自然灾害的救济情况和特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一次。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三)全省性的乡镇行政区划调整;

(四)民族乡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

(五)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通知有关方面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贯彻执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审议或者不报告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提请审议或者报告。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0〕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宝鸡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独生子女保健费(以下简称保健费)管理,规范保健费发放程序,确保保健费及时、足额发放,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含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条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管理、申报审批和各类信息的收集整理等工作,并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四条 凡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因丧偶、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及父母一方公费出国留学、带工资上学在读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原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其父或母再婚前、完成学业前或服刑期满前,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者一方单位全额发给;

  (三)再婚家庭的夫妻双方在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未在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其原领证的子女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待遇;

  (四)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凭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有条件的县区或单位还可适当提高保健费发放标准。

  第六条 有固定职业的工作人员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具体列支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在本单位企业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每年9月由所属单位、企业计生机构(协会)统计汇总并公示确认一次,通过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月发放到个人。

  第七条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县、区财政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度或年度组织发放。每年由所在村、社区居委会计生机构于7月20日前收集汇总,并公示10天确认后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申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汇总后于8月20日报县区人口计生主管部门审核后,9月30日前完成当年发放。

  第八条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财政部门按实际人头审核,于每年8月底前直接拨付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乡镇、街道办事处于9月底前直接兑现到个人。

  第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一年申报一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计生机构(协会),要于每年8月底前做好当年新增独生子女领证人员的登记增添及因年龄到龄或死亡、或父母又生育等原因退出人员的核减,并按时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以便汇总预算下年度独生子女保健费金额,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社会法人单位的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独生子女保健费兑现档案。

  第十条 独生子女年满16周岁的,从次月起停发保健费,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保健费。

  第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婚姻或生育发生变动而不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的,由单位或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机构负责收回并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中已生育的,退回此前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实行公示制,所有对象都必须在所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和居委会范围内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保健费的发放和管理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和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兑现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过程中,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划分,具体包括下列企业:

  (一)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模范敬老院评选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模范敬老院评选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部研究决定,1995年在全国开展模范敬老院评选活动。开展全国模范敬老院评选活动尚属首次,各地要严格按照评比条件认真组织评选。民政部将推广全国模范敬老院的经验,并在今年下半年予以表彰。
现将《全国模范敬老院评比条件》印发你们,请在8月底以前将评比情况和模范敬老院的材料报部救灾救济司。
附件:一、全国模范敬老院基本条件
二、全国模范敬老院名额分配表。(略)

附:全国模范敬老院评比条件
一、有一定的规模,收养人员在30人以上。院民住房宽敞明亮,每间不超过2人。院内各种配套设施齐全,室内生活用品完备,摆放有序。
二、工作人员热爱敬老养老事业,有开拓和实干精神,思想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水平。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
三、房屋适用,院容美观、环境清洁幽静,交通方便。生活区和生产区分设。
四、在院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超过当地人均生活水平。零用钱每人每月不少于10元。
五、饮食卫生,讲究营养,每周有食谱。近两年来坚持为每位院民过生日。
六、各项规章制度健全,院务管理委员会充分实施民政监督作用,切实保障各项制度的落实。
七、院内设有医务室和康复活动室,组织院民开展各种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建立院民健康档案,定期为院民检查身体。
八、院办经济有一定的规模,年产值10万元、利润2万元以上,其中用于提高院民生活费用部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



1995年4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