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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8:46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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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在乡村从事中医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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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场所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公共场所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共场所大型群体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游乐园、道路、广场、展览馆、体育馆(场)、文化宫(馆、站)、会场、庙宇(堂)等公共场所(含水上活动)组织临时性的,参加人数达一千人以上的大型文艺演出、体育竞赛、产品展览、商品展销、艺术博览、游园、集会、咨询、民俗和宗
教等大型群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治安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的主办单位(人)和场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指定安全责任人,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监督,按规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 凡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各项管理规定,保障安全,维护活动场地设施和环境的完好。
第六条 组织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除党政军机关(不含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外,主办单位(人)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活动方案在举行活动的二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提出治安管理的书面申请;跨区、县和参加人数达万人以上的大型活动应直接向市公安局提出治
安管理的书面申请。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主办单位(人)书面申请后,应根据维护治安、交通秩序需要,在十五天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发出决定通知书。
第八条 申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在未获得公安机关批准前,主办单位(人)或场地管理部门不得发售入场票券。
第九条 对商业性的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公安机关应预先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在活动期间派出警力,协同主办单位及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治安、交通秩序,及时处置治安事故和突发事件。
第十条 对商业性的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主办单位(人),场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足够的管理人员及雇请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维持活动场地的秩序。公安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派出警力,以确保活动的安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向公安机关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并对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限期纠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未经批准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发生伤亡事故,或不按要求落实安全措施以致造成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后果的,依法追究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许可或不许可举办大型临时性群体活动的决定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在十五天内作出裁决。不服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厅


陕西省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陕西省劳动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省、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地区(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均应建立劳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置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业务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员,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聘任劳动监督员。
劳动监督员在劳动监察机构的领导下履行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监制)劳动监察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督促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检查劳动场所;
(三)向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单位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单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与公安、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三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和部队驻陕、省属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地区(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区、市属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县(区)属单位和私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进行劳动监察。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华侨、台湾、香港、澳门投资企业,按中方合资(合作)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外商独资企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六条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的单位进行劳动监察;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受理的重大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 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单位的注册地不同时,对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由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四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五)遵守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资收入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受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委托,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年度审查、日常巡视检查、重点项目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举报与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劳动监察机构内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举报、投诉人可通过举报、投诉电话,书面文字或到当地劳动监察机构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投诉。
劳动监察机构应该为举报、投诉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报、投诉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投诉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举报、投诉人对自己提供的情况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投诉应记录在案,进行初步调查,并在七日内通知举报、投诉人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投诉,进行立案监察。

第六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督)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或《陕西省劳动监督证》,说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和在监察过程中直接发现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情况,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登记立案。
(二)对立案的案件,应认真研究,收集证据。
(三)经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以行政处罚;经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撤销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十日内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或劳动监察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罚款的财务处理,应执行有关财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按年度核拨。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依照本办汉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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