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5:39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经济联系,根据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两国所签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以及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陈毅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一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苏班德里约博士在北京签暑的“中国—印度尼西亚联合声明”的精神,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两国的海运事业并为两国对外贸易服务,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和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国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营运。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和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相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不伦是属于国家或私人,都应该按照对最惠国的条件,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另一方应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证书和技术文书,缔约另一方应该予以承认。缔约双方应将本国船舶证书样本送交对方。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应该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八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双方政府主管部门或海运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本协定规定的精神,另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在执行这些合同或协议时,双方应该相互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第九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果发生分歧,应该由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瞒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没有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以后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需修改或补充,应由双方协商进行。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交通部部长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海运部部长
孙 大 光 阿里·萨狄金
(签字) (签字)
注:本协定签字以后不久,即一九六五年九月印尼发生政变,继之与我断交,故本协定和后面的航运协议实际上没有执行。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54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蚌埠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实施。
市规划、建设、房产、计划、财政、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范围:
(一)下列依法收回的土地: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除有法定情形外,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三)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四)政府新征用的土地;
(五)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开发的划拨土地;
(九)拟转让的划拨土地;
(十)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储备的地块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储备,依法需要支付补偿费用的,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国 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储备,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
第七条 应当纳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转让,其使用权人未申请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不予办理权属 变更及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主管部门意见及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土地储备:
(一)受理土地储备申请;
(二)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等进行实地核查;
(三)征询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测算收回补偿费用;
(五)拟定储备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同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
(七)按约定支付补偿费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收回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评估测算;
(二)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离评估测算, 分别补偿;
(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应当无偿收回的,只给予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评估确认价 格的60%补偿;
(五)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减去使用期间应当支付的出让金部分补偿;
(六)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按照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七)征地转户后剩余的土地按照现行征地办法和标准补偿;
(八)以置换方式申请土地储备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收 回补偿费用后结算差价; (九)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报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市土地储备 中心应当及时将土地储备信息抄送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储备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能够或者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储备地块出让后所得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土地收回、储备、前期开发所需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多渠道筹措,专户存储,封闭运行,滚动发展。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失效)
财政部
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1990年5月2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以下简称财政厅、局)根据国家现行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单独制定以及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财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和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1)具体工作事项的布告以及处理决定;
(2)经费指标分配和工作部署的通知
(3)有关会计报表和预算、决算表格的通知;
(4)原文转发财政部或者财政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第三条 财政厅、局制定以及由财政厅、局与其它部门联合制定的财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一式5份,并附备案报告1份。备案报告加盖财政厅、局的印章。
重要的财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另附文字说明。
第四条 财政部对报送备案的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凡是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财政部转告原报财政厅、局处理。原报财政厅、局应当在收到财政部审查意见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第五条 财政厅、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本年度计划制定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财政部。
第六条 对于不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由财政部通知原报财政厅、局限期报送;仍不按规定报送的,由财政部给予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七条 法规、规章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或者财政厅、局制定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并要求向财政部备案的,按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地方财政法规、规章,由财政厅、局转送财政部,一式5份。
第九条 地方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管理工作,由财政部条法司具体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