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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6:54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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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检定任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执行规定的检定任务,出具检定证或加盖检定印,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量检定印、证包括:

(一)检定证书;

(二)检定结果通知书;

(三)检定合格证;

(四)检定合格印:錾印、喷印、钳印、漆封印;

(五)注销印。

计量检定印、证的规格、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计量检定印、证上使用的代号,按照全国行政区划编排。

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省级以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被授权单位的,由授权单位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代号,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按照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证书、

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

第六条 计量器具经周期检定不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或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七条 计量器具在检定周期内抽检不合格的,应注销原检定证书或检定合格印、证。

第八条 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必须字迹清楚、数据无误,有检定、核验、主管人员签字,并加盖检定单位印章。

第九条 检定合格印应清晰完整。残缺、磨损的检定合格印,应即停止使用。

第十条 计量检定印、证应有专人保管,并建立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计量检定印、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定点监制。

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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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行为,发挥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审定的审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报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告知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二)通过报纸、刊物等出版物发表;
  (三)举办新闻发布会;
  (四)发布公报、公告;
  (五)其他形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揭露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报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二)经济效益好的单位;
  (三)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四)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五)针对审计查明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通报的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社会公众关注的审计事项;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后进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公布的审计结果如涉及被审计单位以外单位的秘密事项,须经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未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6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6月28日)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孟仲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任命侯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二、免去李玉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陈嘉宾为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庭长。
三、免去陈嘉宾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
任命甘明秀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四、免去沈建、方磊、陈文浩、蒋秉瀛、李明惠、杨诗厚、张善、李沛成、郑恒顺、杨洪逵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蒋志培、张继红(女)、王德尧、杨立新、葛行军、姜联润、吴合振、张廷智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免去有廷之、赵善培、沈永金、吴保魁、刘秀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任命赵登举、张德章、何晔晖(女)、苏德永、陈又胜、刘立宪、叶惠伦、杨振江、王鸿翼、柯汉民、林将兴、徐森、姚世根、戴玉忠、曹进禄、仲金福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六、任命付旭梅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
七、任命李宜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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