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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13:50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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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养老保险费征缴力度,实现200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较上年增收300亿元的目标,我部决定于今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目的
了解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来的贯彻执行情况,规范参保单位缴费行为,强化企业和个人参保、缴费的法律意识,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础管理工作,查处违纪行为,堵塞各种漏洞,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征收。
二、稽核对象
稽核对象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稽核范围不少于参保人数的30%,其中国有企业不少于40%。
三、稽核内容
重点稽核2000年参保单位的下列情况:单位实际缴费人数与职工人数、参保人数是否相符,是否按照规定缴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是否与单位实发工资总额和个人收入相符;缴费比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稽核方法
征缴稽核工作采取书面稽核和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法:
(一)书面稽核。由缴费单位按照稽核内容逐项自查,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经办业务流程进行审核复查。稽核中应将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掌握的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资料与企业自查的情况作分析比较,以确定缴费单位的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及职工个人缴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实地稽核。根据书面稽核的疑点、职工举报或采取随机抽样等办法确定稽核对象,抽样数一般不少于本次专项稽核范围的30%。稽核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在实地稽核前,应对被稽核对象的缴费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准备必要材料,制订实施方案,并以书面形式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告知被稽核单位和个人有关稽核内容、时间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稽核人员进入被稽核单位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证件。稽核结束后,要写出稽核意见书。
五、加强领导,周密组织实施
开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专项稽核工作是规范管理、强化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增强基金支付能力的需要,也是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具体措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抓紧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切实抓出成效。劳动保障系统内部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共同做好征缴稽核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2001年4月底之前将征缴稽核实施方案报我部社保中心备案,6月底前完成稽核工作,7月底之前将征缴稽核结果汇总,填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稽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报送我部社保中心。在稽核期间,我部将加强对重点地区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并在2001年第三季度对各地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情况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的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稽核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章) 单位:人、元
---------------------------------------
| 项目| 职工参保情况 |
| |-------------------------------|
| | | |其中: | | |其中: |
| 内容 |稽核| 实有职 |-----|参保| 缴费 |-----|
| | | |在职|下岗| | |在职|下岗|
| |户数| 工人数 | | |人数| 人数 | | |
|企业类型 | | |职工|职工| | |职工|职工|
|-----|--|------|--|--|--|------|--|--|
| |(1) |(2)=(3)+(4) |(3) |(4) |(5) |(6)=(7)+(8) |(7) |(8) |
|-----|--|------|--|--|--|------|--|--|
| 合 计 | | | | | | | | |
|-----|--|------|--|--|--|------|--|--|
| 国 有 | | | | | | | | |
|-----|--|------|--|--|--|------|--|--|
| 集 体 | | | | | | | | |
|-----|--|------|--|--|--|------|--|--|
|外商投资 | | | | | | | | |
|-----|--|------|--|--|--|------|--|--|
|港澳台投资|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缴费情况 |
------------------------------------|
实际月平均工资总额|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少、漏报缴费工资总额的人数及金额|
---------|---------|----------------|
| | | | 在职职工 | 下岗职工 |
在职职工|下岗职工|在职职工|下岗职工|--------|-------|
| | | | 人数 |金额 |人数 |金额 |
----|----|----|----|----|---|---|---|
(9) |(10) |(11) |(12) |(13) |(14) |(15) |(16)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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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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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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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单位负责人(签章): 填报人(签章):
填报说明
1、“实有职工人数”指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和未按规定程序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工;
2、“下岗职工”指包括进中心的下岗职工和未进中心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其他不在岗人员。

注:以下情况请用文字说明:
1、参保未缴费的人员情况,应说明原因及人数;
2、少、漏报缴费工资的原因及人数;
3、行政处罚和纠正情况。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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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今年秋冬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今年秋冬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2003-10-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

  为确保明年夏季粮油丰产丰收,促进农民收入较快增长和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今年秋冬种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指导,确保小麦面积基本稳定

  今年的秋冬种工作,是在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进入新阶段的情况下展开的。为此,各地在安排今年秋冬种生产时,一定要把结构调整的重点放在优化品种、品质结构上来,及时引导主产区农民多种冬小麦等粮食作物,确保粮食特别是小麦面积基本稳定,不能在简单调减粮食面积上做文章。总的要求是,稳粮扩油,即稳定冬小麦等粮食面积,积极发展特色杂粮杂豆,适度扩大油菜面积。

  二、突出优势区域,加快优质专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各地要依据我部制定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2003-2007)》及其优质专用小麦、“双低”油菜等专项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优势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的实施,加快优质专用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优质专用小麦优势区要适当恢复种植面积。油菜生产要积极推广杂交“双低”油菜和保优节本高产栽培技术,大力推进订单生产,着力培育长江流域“双低”油菜优势产业带。蔬菜生产要在压缩露地蔬菜面积的同时,积极发展精细菜、特色菜、设施菜和出口菜,整体推进无公害蔬菜生产,确保蔬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南方地区,要加大冬季农业的开发力度,大力发展特色粮油、反季蔬菜、饲料饲草等作物,最大限度地增加农民收入。在调整种植结构过程中,既要加强宏观指导,又要充分尊重农民的选择,不能搞强迫命令.

  三、狠抓科技推广,提高秋冬种生产质量

  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入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加强先进实用技术的集成、组装、配套和推广,努力提高农业生产的科技水平。加快品种引进与更新步伐,不断提高良种覆盖率和到户率。大力推广药剂拌种、精量半精量播种、育苗移栽、无公害生产、旱作农业等节本保优增效技术。要加强农业科技示范场的建设,建立不同形式的示范基地、示范方和示范田块。承担国家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项目的省、地、县,要加紧落实示范面积、良种供应、技术培训等措施,确保示范工作顺利推进。各地要加强生产指导,提高播种质量,争取一播全苗,力争苗齐、苗壮,强化田间管理,为明年夏季粮油生产打下坚实基础。

  四、搞好产销衔接,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把优质专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成龙头企业的第一车间,促进农产品加工转化,实现加工转化增值。要加强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把千家万户的农民组织起来,与龙头企业签订产销合同,促进标准化生产,保证订单履约。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国家扶持龙头企业的优惠政策,积极支持龙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积极扶持优质专用小麦、“双低”油菜、出口蔬菜等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效沟通市场与生产的联系。

  五、加强组织领导,保证秋冬种工作进展顺利

  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分析今年秋冬种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意见》(国发[2003]16号)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着力打牢种植业这个农民增收的基础,切实把今年的秋冬种工作作为当前的中心任务来抓。要根据市场需求,加强政策指导,及时发布农产品价格、需求信息,科学引导农民调整种植结构。要组织农技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加强技术指导,搞好面向农民的技术服务。要在保证种子总量供应的同时,突出抓好种子质量,尤其要调剂好灾区种子的供应。要积极与农村信用社沟通,帮助受灾较重的农民,通过小额信贷解决秋冬种所需资金。要与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集中开展种子、化肥、农药等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和坑农害农事件,保证农业生产安全,维护农民利益。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2号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作出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和决定应当报市征收部门审核,同时报市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征收项目由市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市规划区内市级财政投资和跨区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各县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县区房屋征收部门。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本级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  
  (六)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七)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八)组织公开抽签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  
  (九)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综合开发、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并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的修改情况,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区域内超过6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征收部门指定的监管帐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现房产权调换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资金;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造价和概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测算征收补偿资金。征收补偿资金主要包括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费用、补助和奖励费用等。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变更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二)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等手续;
  (三)营业执照;
  (四)税务登记证。
  前款规定的事项,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的名录,供征收当事人选择。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与,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或摇号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七条 房屋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必要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并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征收部门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征收人。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菏泽市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朝向、新旧程度、配套设施以及土地等因素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待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予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以合法建筑面积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照房屋普查及航拍资料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拆除成本给予补助。
  征收范围确定后的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的非住宅房屋,可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出让土地,且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商业、工业等非住宅用途。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照不同区位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连续1年以上的纳税申报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三)沿城市主次干道、属于同一幢建筑主体或纵深8米以内正在经营的合法连体建筑。  
  第二十八条 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未开通、实际正在经营的住宅房屋,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一)、(二)项条件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支付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应当提供备案的房屋租赁证明,停产停业损失费按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九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的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补偿。
  需要搬迁设备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调试等工序所需费用支付搬迁费。征收部门组织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需要临时安置的,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8元计算。
  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支付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止,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7—10元计算。   
  由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一条 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征收部门付给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可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一般不超过24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20元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为止。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50元一次性支付。  
对停产停业损失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提供上年度全年纳税凭证经由当地税务部门测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给予10000元的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以下补助和奖励: 
  (一)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8平方米安置面积; 
  (二)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奖励6平方米安置面积; 
  (四)每户(套)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奖励5平方米安置面积。 
  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计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范围内,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先后顺序,按照被征收合法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套靠的原则依次挑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等。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章 征收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催告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征收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4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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