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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军供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5:54  浏览:8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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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军供工作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军供工作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16号

一九九一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做好军供工作,保障平时、战时途经我市的部队运输饮食饮水供应,根据《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军供是一项综合性社会工作。市民政局为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密切配合,形成步调一致,相对稳定,运转灵活的军供体系。

第三条 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凡与军供有关的部门,要树立为国防服务、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思想,各级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军供工作的圆满完成。

第四条 驻平军代处应及时下达军供任务通报,协调解决军供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长铁分局四平水电分段负责军供站供水供电工作。

  长铁分局四平站在军供站执行任务时,要提供方便。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其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民政局负责军供站的建设和组织管理,并协调各部门做好军供工作。

  财政局负责解决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过往部队接待及正常行政经费。
  
  二商局负责对军供所需副食品优质平价供应。

  粮食局负责军供所需粮、油、盐、豆制品的供应。
 
  卫生局负责军供饮食饮水的检验、伤病员的急救和对不能随队行动的伤病员的收治,以及军供人员的定期身体检查。

  公安局负责军供的治安、交通管理和安全保密工作。
  
  交通局应按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机动车辆的养路费。

  物资局负责军供站所需煤炭及其它物资的优质平价供应。

石油公司负责军供车辆所需油类的平价供应。

  第七条 军供站应认真履行职责,实现工作制度化、标准化、正规化。
 
  军供站在完成军供任务的同时,按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向社会报务,提高经济效益。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予支持。

  第八条 加强军供保密管理,严守军事秘密。各有关部门对军供资料应专人保管、定期销毁。

  第九条 军供工作实行责任制。对工作突出的给予奖励;对因失职、推诿而影响军供任务完成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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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
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1〕第9号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养犬、从事犬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以及科研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受理养犬投诉,处理养犬治安纠纷,查处养犬扰民、无证养犬、违章养犬以及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所及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和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捕杀狂犬以及收容无主犬、流浪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检疫、免疫及其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为犬植入电子标签;设置并管理犬收容场所;对犬的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与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的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注册登记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和物价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一)积极做好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二)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
  (三)制止违规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市中心城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市区环城路(东环路、滨江路、南环路和郭守敬大道)围合以内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登记、定期年检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年检和免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和烈性犬。
  残疾人所用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原所在地畜牧部门出具的犬检疫、免疫证明。
  严禁携带外来大型犬和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养犬人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不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养犬登记;居住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所养犬为小型观赏犬。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居民个人在养犬前,其养犬条件应当经过所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养犬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养犬义务保证书》内容与格式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同意养犬证明后十五日内,持证明、携犬到畜牧部门设立的免疫检疫点接受检疫和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和检疫合格的,畜牧部门出具动物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为犬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并完成电子标签植入后十日内,携带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养犬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四)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养犬证明;
  (五)与所在居(村)民委员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七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
  (二)每只犬的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单位独立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数量清单。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的免疫和检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发放时间;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的全身照片;
  (三)犬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登记证书及犬牌编号;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登记证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和检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记录。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应当设立犬收容场所,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及无主犬、流浪犬。
  犬收容场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依法被公安机关没收的犬,不得认领和领养。
  第二十二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初次免疫,取得狂犬病免疫证;犬龄满十二个月后,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
  畜牧部门应当建立犬的免疫档案,发现犬患病或者携带病毒的,应当就地扣留,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实行年度审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审检。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养犬人将犬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
  (三)犬失踪的;
  (四)犬死亡的;
  (五)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人或买受人办理变更手续。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养犬人应将犬送交犬收容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犬的电子标签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携犬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二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的,养犬人应依法交纳犬的免疫、检疫费和养犬管理服务费(含登记费和年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并公示。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犬死亡后,养犬人再次养犬的,提交犬尸无害化处理证明,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办理临时登记的,减半收取养犬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在办理养犬登记或年度审验时收取,免疫、检疫费由畜牧部门在对犬进行免疫、检疫时收取。
  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养犬管理、犬收容场所设置与管理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市财政予以拨付。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由成年人牵领约束,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携犬乘坐居民楼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  梯的具体时间;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单位饲养的犬、需要隔离的病犬、种犬及待售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工作、销售等原因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放置到垃圾堆(箱);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聚集、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及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四)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厅、候车室;
  (六)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园及街道游园等专题类城市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者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临时禁犬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犬进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禁犬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禁犬进入标志予以明示。
  第三十二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任何人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危及伤者生命安全的,可就地捕杀。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由畜牧部门进行传染病检验。
  畜牧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犬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三条 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未对犬采取安全措施或饲养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犬伤人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畜牧部门,畜牧部门应当立即对犬进行相应处理。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疫情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开办犬诊疗机构的,还应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出售犬应当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免疫、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办犬养殖、交易、训练、展览场所:
  (一)本办法划定的重点管理区;
  (二)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四)住宅小区、商住楼或者学校附近及其他人口密集区。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送到犬收容场所,犬收容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
  (三)因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手续的犬。
  犬收容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建立接收档案。
  第三十八条 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将犬的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和随意抛弃犬的尸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要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超过三次,或者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村)民或业主公开。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养犬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其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三日内办理养犬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扣犬,并责令养犬人三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支付代养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强制收容。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等有关手续的,视为违章养犬,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城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对犬进行免疫、检疫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不按照规定处置死亡犬的,由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擅自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畜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畜牧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犬诊疗活动的,由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章养犬导致人群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养犬管理(含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的犬据为已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时反馈信息或者移交有关案件的,以渎职、失职论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大型犬、烈性犬目录由市政府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


邢台市禁止饲养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目录



  一、大型犬标准
  成年犬体高(站立时从地面到肩部最高点的距离)超过40厘米或体长(自两耳连线中点沿背线到尾根处的距离)超过60厘米的犬。
  二、烈性犬目录
  1.藏獒(Tibentan mastiff)
  2.马士提夫(Mastiff)
  3.罗威纳犬(Rottweiler)
  4.德国牧羊犬 (German Shepherd dog)
  5.比特斗牛犭更(PitBullTerrier)
  6.日本土佐犬(JapaneseTosa)
  7.阿根廷杜高犬(DogoArgentina)
  8.中亚牧羊犬(CentralAsianShepherdDog)
  9.大丹犬( Great Dane)
  10.意大利卡斯罗(CaneCorso)
  11.俄罗斯高加索(CaucasianOwtcharka)
  12.法国波尔多(French Mastiff)
  13.巴西非拉犬(FilaBraziliero)
  14.意大利扭玻利顿(NeopolitanMastiff)
  15.牛头犭更(BullTerrier)
  16.美国斯塔福郡犭更 (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17.纽芬兰犬(Newfoundland)
  18.苏俄猎狼犬 (Borzoi)
  19.爱尔兰猎狼犬 (Irish Wolfhound)
  20.比利时牧羊犬(Belgian Sheepdog)
  21.威玛猎犬 (Weimaraner)
  22.比利时马林诺斯犬 (Belgian Malinois)
  23.布雷猎犬 (Briard)
  24.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
  25.秋田犬 (Akita)
  26.安纳托利亚牧羊犬 (Anatolian Shepherd)
  27.杜宾犬 (Doberman Pinscher)
  28.圣伯纳犬 (Saint Bernard)
  29.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
  30.灵犭是(Geryhound)
  31.法国狼犬(Beauceron)
  32.佛兰德斯牧羊犬(Flanders Cattle 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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