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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7:56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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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工字第295号《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经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研究,现将《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和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国有资产收益的组成
1.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是指企业根据新的企业财务制度,其税后利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其中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从企业税后分回的利润。
2.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应分得的红利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应从企业分得的红利;
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有国家直接投资,其应上缴国家的红利是指国家直接投资部分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在原国有企业基础上吸收其他单位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应上缴国家的红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股部分应分得的红利。
两个以上国有企业共同投资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投资分得的红利计入投资收益。
3.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政府管理部门或具有企业性质的单位,政府委托其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分得的红利,或政府授权其以国有资金对外投资分回的收益。
4.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投资部分所取得的收益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于国有资产部分形成的收益。
国有企业以国有资产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的,投资分回的利润、股息、红利收入计入企业投资收益。
二、关于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建立政府公共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精神,国有资产收益应按企业隶属关系就地上缴国库,列入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具体办法是:
1.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近期“对1993年底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实行税后利润暂不上交的办法”,少数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按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和财政情况确定。
2.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国有企业部分改建,分离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国有企业改为实业公司,改建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持股管理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行业主管部门就地上缴,也可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国有企业部分改建,在原国有企业基础上成立集团公司,改建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由集团公司控股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可先上交集团公司,再由集团公司就地上缴,也可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国有企业部分改建,分离出的原老企业应自负盈亏,企业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用税前利润予以弥补;企业发生的政策性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在一定期限内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适当补贴,具体采用核定亏损定额、逐年递减的办法。财政部门弥补的亏损数额不得大于分离出的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缴国家的股利。
3.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应分取的红利,由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
4.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由投资部门或机构就地上缴,也可由被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5.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投资部门或单位直接上缴。
6.各级主管部门使用国家拨款或各类建设基金进行投资的,其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收入由各级主管部门直接上缴。
三、中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监缴。“收缴”是指征收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缴入库;“监缴”是指监缴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否及时、足额上缴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国有资产收益在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未正式设立之前,企业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国有资产收益,可列入“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类”预算科目。应上缴国库的国有资产收益必须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不得拖欠、截留、挪用、坐支,在此之前发生的应上缴国库的国有资产收益,要如数查补追缴入库。
五、各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编报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汇总表,并报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表按所附的“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汇总表”填列。
六、本问题解答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有资产收益上缴汇总表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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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工|商品|农|运输|建筑|银|其|
| 项 目 | | | | | | | | |
| |计|业|流通|业|邮电|工程|行|他|
|------------------------------|--|--|----|--|----|----|--|--|
|一、国有企业应上缴国家利润: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二、股份有限公司应缴国家股股 | | | | | | | | |
| 利: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三、有限责任公司应缴国家股股 | | | | | | | | |
| 利: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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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工|商品|农|运输|建筑|银|其|
| 项 目 | | | | | | | | |
| |计|业|流通|业|邮电|工程|行|他|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四、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益: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五、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 | | | | | | | | |
| 上缴收益: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六、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 | | | | | | | |
| 年初欠交数 | | | | | | | | |
| 本年应交数 | | | | | | | | |
| 本年已交数 | | | | | | | | |
| 年末未交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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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生产单位、供应单位和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自管单位是指向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不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单位。

  第四条发展液化气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领导。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交通运输、港监、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原则;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歇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供应单位站点设施的审核;

  (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对本地区经营单位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初审;

  (三)负责对本地区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本地区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气源管理

  第八条本市对液化气气源实行统一管理,保证本市用户正常用气的需要。

  液化气生产单位必须完成供应本市液化气的计划。

  第九条凡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必须持有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出入市境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入市境许可证》)。其中,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向外省市单位供应液化气的,必须经市建设交通委批准。

  第十条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从外省市运输液化气进入本市市境的,凭《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或者《上海市液化石油气自管许可证》(以下简称《自管许可证》),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一条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建设交通委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二条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三条市燃气管理处接到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申请后,经审查合格的,必须当日发给《出入市境许可证》。申请单位凭《出入市境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三章供应管理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发展规划;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三)有符合国家、本市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五)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

  (六)有与液化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七)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八)经营单位须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

  第十五条以筹集用户初装费(或者称开户费)为经营资金主要来源的经营单位,应当将所筹初装费的20%缴存市燃气管理处专设的银行账户,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

  供气合同期满后,经营单位可以申请返回担保资金。但经营单位未履行供气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液化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供应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凡需在本市市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凡需在本市区(县)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燃气管理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接到初审报告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后,对自管单位发给《自管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发给《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生产单位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九条经营单位歇业,液化气供应单位变更供气区域,须提前1个月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管单位停止液化气供应须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第二十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二十一条市区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区(县)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必须报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单位用户因生产需要申请使用液化气的,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市建设交通委可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液化气的零售价格、新发展用户的初装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经营单位必须按合同保证供气。

  第四章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液化气的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用户应当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瓶库,并指定专人负责液化气设施的管理。

  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液化气气瓶充装业务的单位,须向市质量技监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市质量技监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新。

  第三十条跨省市长途运输液化气的,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槽车。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充装液化气的气瓶不得出入市境。

  第三十一条液化气贮罐区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禁止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在液化气供应站点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和安全宣传标牌。

  第三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为用户调换液化气气瓶时,必须检查调压器。

  第三十三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和单位用户必须按规定对液化气的各类设备进行定期保养。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的产品。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的品牌须相对集中,并由市燃气管理处核准。各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须有色彩区别,具体色彩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三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各项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必须由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阀门井周围和液化气输送管道上方距中心线两侧各5米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经营单位须配备专人定期巡回检查,并配备抢修人员和急修车辆。

  第三十七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须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八条发生液化气社会事故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运输充装液化气气瓶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选用未经市燃气管理处核准的液化气气瓶及调压器的,由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按规定设置色彩标志投入使用的,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擅自在液化气贮罐或者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的,市建设交通委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凡申请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供应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自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交通委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2003年-2005》年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2003年-2005》年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的通知

(2003年6月20日)

教体艺〔2003〕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文件)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工作将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全面展开。为做好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为国防和军队培养造就大批高素质的后备兵员,进一步规范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工作,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在研究各地学生军训工作开展现状的基础上,紧密联系新的形势和要求,制定了《2003年-2005年全国学生军训工作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规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学校实际,切实做好《规划》的贯彻实施工作,确保学生军训工作目标任务落实。

2003年—2005年全国学生军训
工作发展规划

  新世纪之初,我国学生军训工作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新的形势对学生军训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工作,是学校国防教育的主要形式,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学生素质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的客观要求,是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培养造就大批高素质后备兵员的重要措施,意义重大而深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8号)精神,推动全国学生军训工作的开展,结合我国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的实际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坚持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办发[2001]48号文件为依据,按照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围绕国家人才培养的长远战略目标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需要,组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
  通过开展学生军训工作,使学生提高思想政治觉悟,激发爱国热情,增强国防观念和国家安全意识,树立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作风,掌握基本军事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培养合格的后备兵员和预备役军官、为国家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打好基础。
  二、目标任务
  目前,全国有普通高等学校1225所,年招生人数268万余人;高级中学(含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下同)28696所,年招生人数891万余人。按照国办发[2001]48号文件的要求,到2005年全国所有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都要开展学生军训。2003年前,全国已在300余所高等学校、7000余所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训,年参训学生分别为66万余人、217万余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部门要在此基础上统筹安排,稳步推进,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学生军训工作。具体实施步骤: 
  2003年,全国计划在600余所普通高等学校、14000余所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训,年参训学生分别为131万余人、434万余人。 
  2004年,全国计划在900余所普通高等学校、21000余所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训,年参训学生分别为197万余人、651万余人。
  2005年,全国基本实现所有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开展学生军训。即凡有条件的地区,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都要开展学生军训。 
  为促进本规划的落实,在“十五”期间,国家将对各地开展学生军训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进行重点抽查验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军训全部开展之后,国家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军训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发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学生军训工作长远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师资队伍建设
  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军事教师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素质高的军事教师队伍,是保证学生军训质量的根本措施。为确保学生军训工作顺利进行,逐步提高军事课教学质量,普通高等学校必须建立一支自配军事教师与军队派遣军官相结合、专职军事教师与兼职军事教师相结合的师资队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要把加强军事教师队伍建设,纳入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认真选好、配好军事教师。 
  1.派遣军官的选配要严格执行编制,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派遣军官是军事课教学骨干,应具备良好的军政素质,较强的理论教学和施训能力,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军人形象。派遣军官的管理,由派出单位按照在职军官的管理办法进行,享有在职军官的各项待遇;在组织学生军训期间,由派出单位和高等学校共同管理,享受高等学校教师的有关待遇。 
  2.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配备,要根据军事训练的特点和军事课教学工作量,按照公共课程教师配备有关规定,选拔德才兼备、热爱军事课教学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优秀人才担任。选配军事教师,要注重综合素质、专业水平、年龄结构和学历层次。普通高等学校要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发展需要,制订军事教师培养计划,力争在开展学生军训三年内基本解决军事教师不足的问题。 
  3.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师培养,要利用现有相关专业招收国防教育方向的硕士研究生或举办在职攻读国防教育方向的硕士学位班,培养高层次军事教师;同时,要充分依靠军队院校的专业优势为地方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硕士研究生层次的军事教师。三年内具有硕士学位的军事教师比例要达到军事教师总人数的20%以上。再经过几年的努力,实现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军事教师比例达到军事教师总人数的50%。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计划的对军事教师进行业务培训和短期轮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军事课教学水平和任教能力。 
  4.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师职称评聘,要纳入高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实施制度化、规范化管理。要根据军事课的课程发展需要,评聘一定比例的正高级、副高级职称的军事教师,力争在2005年前使具有高级职称的军事教师达到相应的比例。要培养出一批高校军事课教学学科带头人,形成一支符合时代要求,具有专业特色,能够发挥示范作用的军事课教师骨干队伍。 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军事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给予足够的关注。专职军事教师在职务评聘、工资、住房、奖励等方面,应享有与其他学科教师的同等待遇。 
  6.高级中学军事教师主要采取兼职与聘任相结合的方法解决。学校要选择热爱国防教育工作的老师兼任军事教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部门要有组织地对高级中学军事教师进行军事理论知识的培训,使他们能够胜任学生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的需要。同时,要充分利用军民共建、请部队派人员帮训等形式,充实和加强军事课的教学力量。
  四、课程建设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是学生的必修课,要纳入学校整体教学计划;高级中学学生军训要统一纳入学生社会实践课程。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要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和学时数实施教学。要大力推进军事课教学改革,积极探索军事课教学的新规律、新特点,力争从教学内容和形式上适应青年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身心特点,适应素质教育的新要求。军事理论课教学,要在按大纲施教的基础上,不断用新的知识充实和完善教学内容,增强理论教学的知识性和趣味性。要积极采取现代技术改进教学手段,拓宽军事理论教育途径,增强教学效果。军事技能教学,要针对学生身体素质和专业特点,合理制定教学计划,科学规范军事训练科目和标准。学生军训要逐步在考核形式、验收标准、成绩确定等方面建立规范化的制度,做到统一管理、统一要求、统一检查评估,以增强军事课教学的严肃性。 
  要加强军事理论课学术研究,充分发挥广大军事课教师从事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引导并鼓励军事课教师多渠道自筹经费,申报军事训练和军事理论的科研课题。要及时对教师的科研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有效地提高军事教师的研究能力和科研素质。国家每两年举办一次军事理论学术研讨会,进行学术研究与交流活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也应定期举办科学研究活动,推动军事课教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要结合军事课程的特点开展国际交流。国际交流包括参观考察、学术研讨等,可采取官方和民间等多种渠道进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都应积极建立交流渠道。同时要注重充分发挥国际互联网的作用,获取国外学校军事理论课程新的信息和研究成果,学习借鉴各国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程教学的先进经验。
  军事课教学是一个全新的课程,要大胆探索和勇于实践,要按照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要求,构建与二十一世纪我国现代化建设、国防建设和教育改革发展相适应的、科学的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体系。要加大军事课的改革力度,使军事课教学内容和形式更具有时代特征。军事课教学要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和创新能力。
  五、经费与训练保障
  学生军训经费是学校实施军事课教学的重要保障。中央部委属学校学生军训经费由国家财政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地方所属学校学生军训经费,由地方政府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实际予以安排。学生军训属于国家行为,学生军训经费主要由政府来负担。各学校要充分认识军事课教学的特殊性,加大经费投入,确保军事课教学的正常开展。 
  学生军训所需训练枪支,由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在民兵武器装备中调整解决。训练枪支配发学校前,由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具备实弹射击的条件。军事训练枪支的配备,按照枪支与参训人数1:15至1:20的比例安排。实弹射击用枪,由学校提出使用计划,报省军区安排解决,用后由学校进行擦拭保养并及时交回。实弹射击用弹,按学生军训大纲规定的弹药使用标准,由省军区从民兵训练弹药中无偿拨给。普通高等学校应建有牢固可靠的训练枪库(室)和完善的安全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已建有训练枪库(室)的普通高等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完善配套。为学校配备的训练枪支,由学校武装部负责保管,或由当地军分区(人武部)代管。未设武装部的学校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所需帮训战士,由学校提出计划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统一协调,归口管理。应急作战部队一般不担负学生军训任务。部队抽调人员帮训,要选拔政治思想好,军事技术过硬,作风纪律优良,有组织实施训练能力的战士。派出前,派出单位要组织教学法集训,明确任务,统一动作,提出具体要求。 
  学生军训基地是学生军训深入开展的重要条件。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分步骤地建立学生军训基地和完善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使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技能训练逐步向基地化方向发展。大中城市应争取在2005年前,建立2个以上的较大型的学生军训基地。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要为学生军训提供方便,每年接受部分学校的学生驻训。学生军训基地和民兵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训任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六、组织实施与要求 
  学生军训是国家法律赋予地方和军队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学校教育改革的一项新的内容。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学生军训的重要性,把学生军训工作做为加强国防建设和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军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部门和学校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制订计划,严密组织实施,定期分析情况,及时解决问题,抓好学生军训各项工作的落实,把学生军训做为一项利国、强军的大事抓紧抓好。要切实担当起为国防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培养高素质后备兵员的重任。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要建立健全学生军训工作机构和工作联系制度,做到分工明确,配合密切,齐心协力,团结一致,共同把学生军训工作搞好。普通高等学校要明确一名校领导负责学生军训工作,切实加强武装部和军事教研室的建设。要把学生军训工作纳入学校整体教学计划,确保人员、内容、时间、质量的落实。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要加强对学生军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加大检查和评估力度。各地在2003年年底前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校学生军训教学评估标准》和《高级中学学生军训评估标准》,定期对学校进行检查验收。要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措施,并抓好落实,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本规划的贯彻实施,是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一项繁重而又艰巨的任务,是一项规模宏大的系统工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为实现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各项任务而努力,开创学生军训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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