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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28:09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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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二号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日



深圳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维护和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预防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立足教育、深化改革、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重在预防的原则,建立、完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体系。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机构

  第五条 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工委),是预防职务犯罪的议事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和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考核各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四)研究决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事项。
  预工委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公安、司法行政、人事、财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宣传、教育等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预工委设立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和制定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政策和重大改革措施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咨询意见;
  (二)对本市的重点行业、领域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措施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经济活动的专项预防工作提出咨询意见;
  (四)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预防职务犯罪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法律、金融、建设、审计、会计、环保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同级检察机关承担预工委的日常工作,其工作内容如下:
  (一)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检查、考评,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作法;
  (四)开展有关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预防责任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单位工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人事选拔任用、重点岗位定期轮换、财经管理、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责任追究等制度;
  (二)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具体措施,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道德教育;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者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行政决策、行政审批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实行政务公开,增强行政活动的透明度。
  第十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适用法律、法规,公正司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委托的人,不得为当事人指定或者介绍中介机构服务人员或者为中介机构服务人员介绍与其职务有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企务公开,完善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重大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金调度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遵守和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分配、财务、工程招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职务有关的纪律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借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工作人员之机谋取非法利益;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利用职权和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配偶、子女、亲友谋取私利或者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五)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非法方式谋取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其他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活动。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结合职务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对发案单位的管理制度进行分析、研究,指导、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管理;
  (二)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建设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开展专项预防。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予以书面反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审计,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干部培训院校和人事主管部门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培训中,应当安排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内容,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将反腐倡廉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有关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加强对非国有企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制教育,培养其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意识。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通过多种形式,营造廉洁诚信的社会舆论氛围。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并对其宣传报道负责。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新闻工作者在宣传和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过程中依法享有进行采访、提出批评建议和获得人身安全保障等权利。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对其中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可以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对书面建议或者意见,应当给予答复。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举报人应当列明举报的要点和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署名举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检察机关、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者暗示举报人的身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举报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采购、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以及建设工程招投标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行贿、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与本市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二)接到检察、司法、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三)明知本系统、本单位人员有职务违纪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处理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四)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 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致使本单位人员在其任期内连续或者多次出现严重职务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纵容、包庇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进行严重违纪违法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免职或者辞退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等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属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还应当由同级选举或者任命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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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边坡、路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堤、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道路护栏;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高架桥)、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暗渠、明沟、窨井、泵站、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西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养护维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办理竣工手续并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返工。建设项目实行保修制度。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定期巡视检查,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设置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行驶;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接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地点占用。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挖掘修复费,取得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在冬季(从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新建、改建的道路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后的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根据工程量分段实施,每段须在7日内完工复原。少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7日内完工复原的,挖掘单位应说明理由,并提供不能在7日内完工复原的分析论证报告,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批准的期限完工复原。
第十五条 因基建施工等原因,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开挖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桥涵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三)超限车辆未经批准或未采取防范措施擅自通过;
(四)其他损坏桥涵和威胁桥涵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超过桥涵负荷量的机动车辆过桥时,必须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拆建、堵塞、占用排水管渠及附属设施,擅自在排水管渠截流取水;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建筑物;
(三)向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向排水渠内倾倒垃圾、渣土、杂物或排入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擅自接入排水管渠或改动排水设施;
(六)其他妨碍、损害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由于单位或个人的行为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道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与维修,接户支管由排水用户负责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不当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疏通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建筑物都不得占压城市排水管线。确需临时压占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限期清除。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攀登路灯杆,故意打砸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路灯杆上架线、安置其他设施;
(三)偷盗或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料、违章建筑、挖坑取土;
(六)其他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需要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费用。因特殊原因暂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经供电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对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五)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排水许可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一九八八年十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州政发〔2008〕17号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9日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州党委的决定、指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州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
五、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领导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协助州长处理政府的日常工作。州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政府工作。
七、自治州州长召集和主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政府常务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自治州副州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自治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在自治州州长领导下,协助州长、常务副州长处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州长助理协助州长、副州长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向分管副州长或州长报告。受自治州州长委托,可代表自治州人民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自治州审计局在自治州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自治州经济更好更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决策机制
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重大事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政府各部门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如有必要,须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有关地区、县市的,应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权限内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符合自治州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自治州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政务公开
二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监督制度
二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自治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
三十、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区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四、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廉政建设
三十五、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州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和部署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组成,由州长或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州党委的重要决定、指示,分析研究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党委的重要报告、请示;
(四)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审议通过政府规章;
(六)讨论研究提交自治州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提交自治州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听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所请示的重大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应向州长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州长请假。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州长或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州长报告。
四十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州长、副州长审定。
四十四、自治州副州长受州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必要时报自治州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召开会议形成的纪要,由委托的领导同志审核签发。
四十五、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召开的会议,按议题内容,一般由分管的副州长参加,也可责成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政府组成人员)代表政府参加。
四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原则上一个部门召开全州性会议一年不超过一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业务会议,一般不邀请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如确需邀请,须报自治州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批准。
受委托由自治州有关部门组织在我州召开的全国性、全疆性、区域性行业会议,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尽量压缩会议时间,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文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自治州州长审批。
五十、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文件,由自治州州长签署。
五十一、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文件和下发的公文,经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签发。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的行文,由分管副州长签发,重要公文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
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副州长签发;如有必要,可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属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
五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必须由部门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三、各部门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的,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四、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五、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自治州党委的各项决策和指示,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六、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州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自治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七、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八、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九、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一、除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安排外,不得参加各种名目的应酬性庆贺、剪彩、颁奖和礼仪性的奠基、揭幕等活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二、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自治州副州长、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州长助理离伊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自治州州长,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伊外出,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外出期间,要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情况。
六十三、外宾来伊访问的会见事宜由接待单位提出,自治州外办审核提出安排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批准。重要外宾的会见事宜,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按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经外办审核后报自治州州长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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