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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11:29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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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8日淄政发[1998]160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与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成果资料及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在建设条件约束下,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部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与成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未经批准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项目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条件;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四)确定的勘察设计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是否具有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报建手续;

(六)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是否经招标投标;

(七)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 工程勘察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报告及所附各类图表;

(二)勘察纲要及勘察任务委托书;

(三)勘察合同。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征用土地手续;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开发生产性项目还需报送有关资源报告、厂址选择报告、环境评价报告等;

(五)设计合同;

(六)初步设计的技术文件一式六份。

第九条 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查应当报送以下文件:

(一)勘察成果报告;

(二)设计合同;

(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

(四)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全套施工图(包括工程预算书);

(六)结构计算书。

第十条 工程勘察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勘察方案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标准及技术要求,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是否与建设规模相称;

(二)勘察报告是否完整准确地反映了场地的工程地质及岩土工程条件,有无大的遗漏项目;

(三)勘察成果是否真实,提供指标是否准确,勘察报告的结论是否正确,建议的地基方案是否经济合理,大型项目的岩土工程方案是否可行;

(四)勘察报告所附图表是否完整、清晰,图例图式是否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

(五)勘察报告封面及图表上技术责任人的签名是否齐全,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六)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府确定地段的重要建筑物,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交、能源、城市公用设施,单体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10层以上的住宅、新建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初步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

(二)是否属注册持证设计单位,是否超越设计范围,有无擅自越级现象,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是否符合现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是否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

(四)结构方案是否经济合理,是否推广采用“四新”技术;

(五)各种室内配套设施是否齐全可行。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建设项目批准计划;

(二)项目级别是否与项目设计单位的资格等级相符,有无擅自越级现象;

(三)项目设计有无代审代签现象;

(四)与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是否一致。

质量责任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的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规程和标准;

(二)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

(三)提供的文件是否满足行业所需要的编制深度和质量标准;

(四)住宅设计是否符合《山东省住宅设计标准》;

(五)是否符合抗震设计规范;

(六)是否符合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规定;

(七)是否符合结建人防、防空地下室设计规程;

(八)是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防盗、防入侵规定;

(九)有无其他明显存在的问题。

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审批设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必须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到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投资概算等重要内容,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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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实施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省政府、省军区《关于做好1999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冀政〔1999〕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的工作,在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年初负责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的数量,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把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退役士兵实有人数,一次性足额拨付各级民政部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退伍军人,是指具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占用市政府征兵命令中非农业指标入伍、按政策规定退出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唐山市内五区及各县(市)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城镇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标准随本行政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城镇退伍军人领取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在职入伍的。
(二)服满现役(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或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部队精简整编的);
2、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送回地方的。
(三)当年退伍、入伍前是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当年退伍,符合前两款条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省、市批准之日起给予发放生活补助费:
1、经省、市两级安置部门批准异地安置工作的;
2、因特殊情况经省批准农转非安置工作的;
3、农村入伍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和二、三等伤残军人经市批准农转非安置工作的。
第五条 有以下情况者不予发放或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费: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服役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在待安置期间有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拘留、劳教、判刑的。
(五)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退伍后户口随父母迁往外地的。
(七)非当年退伍的。
(八)在职入伍的(包括占用企业征兵指标入伍的、入伍前是小集体企业职工的)。
(九)不按规定时间到安置部门报到或不按时参加培训教育和其它集体活动的。
第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领取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退伍义务兵自报到期结束后第二个月起、转业士官从部队停止供应起,至退伍安置部门开出安置工作通知书之日止。
第七条 确认发放待安置期间城镇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对象。退伍安置部门接到城镇退役士兵档案后,要严格审查其户口性质、新兵入伍登记花名册、军属待遇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认真核对该退役士兵的退伍手续,准确确定发放对象。
第八条 由退役士兵本人亲自办理安置工作手续并同时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民政部门发放生活补助费,必须建立严格的发放手续和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青岛市统筹退休费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统筹退休费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增强企、事业单位的活力,保障退休职工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和四化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退休费用,分别实行全民和集体社会统筹。市内五区以市为单位组织统筹;各县和黄岛区以县、区为单位组织统筹。统筹范围暂定如下:
1.市、区县属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部队驻青企业单位;
2.全民企、事业单位混岗的集体职工,暂参加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统筹;
3.合同制工人,按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统筹,待条件具备时再与固定工合并统筹。

第二章 统筹项目

第三条 统筹项目,暂定为:
1.退休费;
2.离休费;
3.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鲁革发(1972)143号文件规定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4.副食品补贴费;
5.粮食补贴费;
6.生活补贴费。

第四条 退、离休和退职职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各项劳保福利待遇,凡未列入统筹项目的,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三章 退休费用的筹集

第五条 坚持“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每月按照各单位全部固定职工的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之和的18%提取退休费用。这个提取比例暂定一年,到期酌情调整。

第六条 参加统筹的单位应按本单位月工资总额的4%交纳退休费统筹周转金,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到五日交所在区、县社会劳动保险部门。

第七条 统筹退休费用,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前营业外项下列支;统筹费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八条 因实行退休费用统筹,影响留利较大、支付退休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由财税部门适当调整企业的利税。

第四章 退休费用的管理的使用

第九条 退休费用由市、县(区)统算,分级管理。各单位应交纳的统筹退休费用,由各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按统筹单位的性质分别委托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划转,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统筹退休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月八日前,在银行帐户上备足应交退休费用。过期未交备足者,从九日起,每日按应交退休费用的0.5%收取滞纳金,转入统筹退休费用。

第十一条 统筹退休费用,由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与各单位进行差额结算,各单位于每月五日前,到单位所在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办理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退休、离休、退职职工人数及退休费总额的增减手续。统筹退休金大于本单位原支付退休金的差额,由区
、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办理同城托收无承付收取,统筹退休金小于本单位原支付退休金的,不足部分,由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在单位发放退休费前三日,用委托付款办法拨给。

第十二条 市内五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收交和拨付的退休费用,于每月十五日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进行差额结算。余额交市,缺额由市下拨。

第十三条 统筹单位发生破产、合并、分离等情况时,原退休、离休、退职人员待遇的支付和管理,破产单位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处理,并、分单位由并、分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统筹退休费用,除用于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开支外,不得再作它用。

第五章 管 理 机 构

第十五条 市、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是统筹退休费用的管理机构,负责退离休费用的统筹、管理、支付和调剂等工作。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各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收交和拨付的统筹退休费用及各项开支情况,要按月汇总
,报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市、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部门工作人员的办公费用、工资、劳保福利等从统筹退休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各基层单位统筹费用的提取、上缴和退离休职工待遇的发放及管理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试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处理。



198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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