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48:28 浏览:9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4]9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全面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党政领导负责制,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最大限度地减少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浙森防指〔2000〕5号)及党风廉政责任制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党政领导负责制。各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党委、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组织,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确保森林防火及救灾资金的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五)制定野外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八)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兼职或专职护林员,具体负责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扑火队伍,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做到常备不懈,快速反应;
(十)建立毗连地区护林联防组织,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20次/10万公顷的或受害率超过0.8‰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
3、森林防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乡(镇)或街道,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责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的;
2、全年发生3次以上森林火灾的;
3、森林防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出,仍不予消除的。
(三)乡(镇)或街道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县(市、区)纪委、监察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对省、市、县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措施不到位,敷衍塞责,发生火灾时,又不及时组织扑救的;
2、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不予消除,造成受害面积10公顷以上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2小时内不到位,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而使火灾蔓延的;
4、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灾情的;
5、在森林防火期内,防火值班不正常,擅自离开岗位的;
6、乡(镇)或街道发现森林火灾后半小时内没有向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值班室报告,造成损失的;
7、在乡(镇)或街道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8、在乡(镇)或街道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乡(镇)或街道,起火乡(镇)或街道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的;
9、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而造成损失的;
10、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脱离指挥岗位而造成损失的;
1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20公顷或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12、在责任区内,全年累计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20次/10万公顷的或受害率超过0.8‰的。
(四)乡(镇)或街道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县(市、区)纪委、监察局从重或加重处分,除此之外,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县(市、区)有关领导的责任。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因森林火灾,造成国家级、省级风景区或自然保护区以及重要设施严重破坏的;
3、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4、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的。
(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处理,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本制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五、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推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告诫,是指行政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尚未达到追究纪律责任,而对其进行劝诫、警告。
第四条 实施行政告诫,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加强教育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行政告诫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政策规定的;
(二)实行首问负责制的机关不遵守首问负责工作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不认真执行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工作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未按公开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的;
(五)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漏办、误办累计2次及以上的;
(六)因工作作风懒散,纪律松弛造成工作失误或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执行公务语言不文明、行为粗暴、态度蛮横、作风武断,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八)对行政效能投诉推诿、敷衍,不认真调查或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九)工作推诿、搪塞、扯皮,有故意刁难行为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行政告诫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AB角工作制、限时办结制、公开承诺制、效能考评制和失职追究制等8项基本制度,或者未认真执行、落实基本制度的;
(二)所属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作风懒散、行为粗暴、纪律涣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或有关部门转交应当受理的行政效能投诉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办结的;
(四)不配合或干扰对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行政告诫的。
第八条 受到行政告诫的工作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1年内被行政告诫1次的,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二)1年内被行政告诫2次或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2次的,通报批评;
(三)历年累计被行政告诫3次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三章 行政告诫权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告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行政监察机关下达行政告诫决定。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告诫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告诫,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告诫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或被投诉对象主管机关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投诉。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投诉问题,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投诉问题的调查核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受理机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投诉问题,应依法收集证据,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查清事实;
(三)调查核实认定的事实,应告知被投诉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调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核实书面报告,向受理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准确区分责任,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的处理建议或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将给予行政告诫或者不予行政告诫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投诉对象。
第十八条 给予行政告诫应下达行政告诫决定书,行政告诫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对行政告诫决定不服的,行政告诫对象应在收到行政告诫决定书后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直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受理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申诉、复审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但受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实名投诉人,受理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决定结果。投诉人对投诉处理不满意的,可要求受理机关复查或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阻挠或干预调查核实工作的,受理机关可会同相关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告诫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行政告诫调查核实工作的人员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施调查核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有权向受理机关要求上述调查核实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核实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济政发〔2002〕17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办发[200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部分
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便于各地、各部门有计划的安排各项工作,
现将2002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印发你们,请按计划做好各专业考试的准备
工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建筑行业设计单位的普遍要求,经与建设部协商,决定将2002年度一、二级注册
建筑师执业资格考试推迟至2003年4月份举行,请各地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2002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2002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
│ 专 业 名 称 │ 考 试 日 期 │
├──────────────┼────────────────────┤
│职称外语 │4月 14日 │
├──────────────┼────────────────────┤
│价格鉴证师 │5月 10日、11日、12日 │
├──────────────┼────────────────────┤
│监理工程师 │5月11日、12日 │
├──────────────┼────────────────────┤
│会计 │5月25日、26日 │
├──────────────┼────────────────────┤
│注册税务师 │6月 7日、8日、9日 │
├──────────────┼────────────────────┤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 │
├──────────────┤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6月 9日 │
├──────────────┤ │
│质量 │ │
├──────────────┼────────────────────┤
│注册资产评估师 │9月 20日、21日、22日 │
├──────────────┼────────────────────┤
│出版 │9月 22日 │
├──────────────┼────────────────────┤
│注册城市规划师 │ │
├──────────────┤ │
│执业药师 │ │
├──────────────┤ │
│造价工程师 │10月12日、13日 │
├──────────────┤ │
│企业法律顾问 │ │
├──────────────┤ │
│房地产估价师 │ │
├──────────────┼────────────────────┤
│计算机软件 │ │
├──────────────┤ │
│统计 │10月 13日 │
├──────────────┤ │
│审计 │ │
├──────────────┼────────────────────┤
│国际商务 │ │
├──────────────┤11月 3日 │
│经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