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1:40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02.09.16
关于印发《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十一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五月十九日

江门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所辖海域的综合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市陆地的潮间带(包括潮间带和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荒滩以及围垦区内的海水养殖区)、内海和领海。
  江河出海口与海域分界线待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划定。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对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海域及其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海域可以依法确定或者出让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抵押。
  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在我市所辖范围内,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除公益事业、科研教育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使用者必须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费。
  
  第六条 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编制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协调各涉海部门的海域开发活动,组织实施本办法,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
  各级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严格控制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工程建设项目。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海域资源增养殖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活动。 
  对在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海域使用,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用海域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与海洋相连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二)利用海域开发的旅游项目;

  (三)利用海域的种、养殖项目;

  (四)围海、填海(含围垦)项目;

  (五)铺设海底电缆、管道;

  (六)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疏浚物)和划选海洋倾废区以及设置陆源入海排污口;

  (七)在海域抽取沙土;

  (八)建设海上人工构造物;

  (九)选划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十)商港、渔港及其他专业港口和综合港所使用的海域(包括码头、港池、锚地等)。

  第九条 国土、水利、环境保护、交通、旅游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海域使用有关的开发规划时,应与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按海域使用总体规划综合安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本办法第八条中列举的海域使用活动,必须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由同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或养殖使用证。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围海、填海。确需围海、填(含围垦)海的,必须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意见连同海域使用权审批表及其他申请材料,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条和《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提交附件。

  第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按审批权限及有关法规和用海性质进行审核,在1个月内做出审核意见。对因不符合有关规定不同意使用海域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签发的海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中规定的项目内容、性质、范围、使用年限、限制条件等进行开发利用活动,承担保护海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未获得海域使用证或养殖使用证的用海项目,国土、计划、工商、银信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使用海域从事非种养殖项目而没有领取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海域使用证,并缴纳海域使用费(免征项目除外)。
  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养殖使用证,并缴交水产增养殖使用费。

  第十五条 合法使用海域者在1993年5月31日《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前已填海成陆的,无论有无领取土地使用证,一律由土地行政部门管理。1993年5月31日至1996年5月1日期间填海成陆,至今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可申领海域使用证,也可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申领土地使用证。1996年5月1日尚未成陆域的围海、填海工程以及1996年5月1日以后新开工的用海项目,一律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海洋与渔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能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使用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时,海域使用权人要服从国家需要,建设单位应给原海域使用权人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要求,以下申请项目给予优先考虑海域使用安排:

  (一)国家和省、市、各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国际上有实力的跨国旅游公司、企业集团等经济组织在国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的投
资项目;

  (三)国内和港、澳、台有实力的企业集团进行的符合我市经济发展和海域使用总体规划要
求的重大投资项目;

  (四)高科技、高效益、无污染的海域综合利用开发项目;

  (五)为发展海洋经济服务的渔港、避风塘、锚地建设项目;

  (六)军事用海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市海域使用总体规划的;

  (二)严重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严重影响海域内相关产业发展的;

  (四)造成航道及港区淤积、堵塞及其它有碍港口生产建设发展的;

  (五)导致岸滩侵蚀的;

  (六)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七)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后不再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提前30天到原发证机关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清除其使用海域内的设施;需继续使用的,应提前60天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办海域使用证,办证机关在接办30天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或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提前30天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免缴海域使用费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综合港港区、码头、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和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军事、科研教育、海上安全导航设施,非经营性海滨浴场和国家不收费的项目,免征海域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费由发证机关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海域使用证或办理使用证延期手续时征收。
  逾期未缴纳海域使用费的,按有关规定每日加征5‰ 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属发生纠纷,按《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调处。在海域使用权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的海域现状和破坏已有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无海域使用证擅自使用海域,不按海域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或非法出租、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其退出非法使用的海域或者拆除其设施;

  (三)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办理登记,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县级以上渔业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越权批准使用的海域,造成海域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由越权批准部门负责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39号(联合)


根据《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经研究,现就调整税目8412、9026项下产品的非优惠原产地标准公告如下:

将税目8412、9026项下产品原产地标准由现行的“税则归类改变”修订为“税则归类改变或者从价百分比30%”。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草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火葬场、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第七条 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冥票和纸人、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对建立公墓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丧葬迷信用品、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