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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打假举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0:57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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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打假举报奖励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打假举报奖励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府办(2001)46号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检举和揭发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打假举报是指我国公民或其他境外人员向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卫生、农业、药品监督、烟草专卖、盐务等承担打假工作职能的各级执法部门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制假售假违法活动所作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获得本办法规定的打假举报奖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举报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有明确具体的处罚对象,经查实依法应受到罚款以上处罚的;
(二)被举报的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必须未被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知晓的;
(三)举报人为非负有打假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商品被侵权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骗取打假举报奖金;严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打假举报奖金。
第五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其奖励金额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的严重程度和罚款数额分别确定:
(一)情节特别严重,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的,奖金按罚款额的5%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二)情节比较严重,处以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罚款的,奖金按罚款额的6%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三)情节严重,处以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罚款的,奖金按罚款额的8%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3万元;
(四)罚款额不满10万元的,奖金按罚款额的10%计算,但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80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打假举报奖励金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奖金按下列程序支付:
(一)奖金的支付在举报案件的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实施;
(二)举报奖金的支付由案件的直接受理人根据举报人的意愿提出,经受理单位领导审核和执法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到受理单位财务部门领取,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举报案件的直接受理人交付举报奖金时,至少应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场见证。举报人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签字后的收据交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七条 打假举报奖金在财政部门核拨的打假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举报案件受理人、具体承办人、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擅自透露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确保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打假办案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授权各有关执法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执法部门应建立打假办案经费的日常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市财政部门应对打假办案经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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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9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标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邮电”修改为“邮政”;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二、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三、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第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五、第九条修改为:“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六、第十二条删去第三项中的“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四项修改为:“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五项修改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删去第十七条。

十、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十一、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修改为:“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

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00年4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作了修正根据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
(四)制订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条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领取《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组织类型、经营范围;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停业、歇业或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一条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
第二十三条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五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小包、条包上擅自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雪茄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置。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被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购买被没收的烟草制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网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归口管理单位:
为加强对电力企业经营活动和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企业经济行为,现将《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电力工业部关于对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的意见》、《电力工业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审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部反映。

附件1:电力工业部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内部审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理、厂长、局长(以下统称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期中、任期届满、调离、晋升、免职(含解聘、辞职,离、退休)。
第三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明确责任,做出评价。
第四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实行先审计后任用、调离。

第二章 审计对象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部直属各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以及兴办多种经营的公司经理均为审计对象。
第六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谁任命(聘任)谁审计,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直接组织审计。
第七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部门和干部管理部门共同提出审计对象,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经领导批准实施。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急需审计项目,由单位领导直接委派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条 经理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
一、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
三、各项经营目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的完成情况,是否存在短期行为;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五、评价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包括:经营领域开拓,市场、人才开发,现代企业管理方法的应用)。
六、国家经济政策,财经法规的贯彻执行以及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审计程序按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五章有关规定执行。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和财务收支审计、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审计结合进行。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后,经理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任期目标、工作总结报告和述职报告以及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工作终结后提出审计报告。报告的内容:经理任职期间单位的基本情况、经济责任、经营业绩、管理水平、存在问题、审计评价、审计意见。
审计报告要简明扼要,事实清楚,客观公证,评价和意见恰当。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主管领导审定后,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按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单独下达审计决定,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违反党纪、政纪和触犯刑律的,分别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建立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科研、学校,勘测、设计,归口管理、联营单位(控股)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电力工业部关于对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的意见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多种经营企业的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结合电力部多种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对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的意见。
第二条 电力多种经营企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促进多种经营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多种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多种经营企业是指电力系统各单位兴办的主业以外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条 电力公司的子公司以及多种经营处(局、室),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对所属多种经营企业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企业的经济活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监督,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审计机构的主要审计任务
(一)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财务成果的合法、合规;
(三)建设项目的预(概)算、决算;
(四)对内对外签订的采购、发包工程,承包合同、契约、协议等;
(五)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项目,投入资金、财产、经济效益;
(六)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与有效;
(八)经理(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九)上级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构的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特殊需要,要求所属有关单位、职能部门报送有关经济活动资料,财务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
(二)审查经济活动的有关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三)对涉及审计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
(四)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
(五)审计中发现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向上级主管审计机构反映。对特别重大的违纪事项,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如下临时措施:停止资金支付、封存账册、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结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工作准备
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结合主管部门审计工作安排,拟订审计工作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实施。主要准备工作有:
(一)审计目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审计人员组织;
(二)审计前七天下达审计通知书。内容包括:审计名称、范围、内容,审计时间、审计人员组成。
第十条 实施项目审计步骤:
(一)核对财务帐薄、报表、凭证资料,核查实物,调查访问;
(二)在核实有问题事项基础上,编写审计底稿,听取被审计单位意见并签署意见;
(三)编写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从收到审计报告起10天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
(一)审计决定:对违反国家、部门和本单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和处罚的,下达审计决定。
(二)审计意见书:对审计事项只作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的,下达审计意见书。
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送被审计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在15日内向执行审计任务的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机构应在30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依据
(一)国家法规、政策,国务院授权各部门制定的制度、办法;
(二)地方性财经法规、制度、办法;
(三)上级主管部门贯彻国家财经法规、政策所制定的实施细则、管理制度和办法;
(四)本单位依照国家,地方,主管部门的法规、制度、办法所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的工作制度
(一)审计工作报告制度: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总结,审计项目报告、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审计工作统计报表等报送主管上级审计部门;
(二)档案管理制度:审计工作形成的文件资料,按照规定立卷归档,指定专人管理;
(三)审计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审计机构指导,并向上级审计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意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3:电力工业部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完整、增值,促进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根据《审计法》第24条规定,劳动部、审计署发布的《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是指参加电力行业统筹的企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进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审计的依据。
第四条 按照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实行部统一领导,分级审计负责制。各级单位负责对本级职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和下级职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审计监督。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由本单位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审计内容:
(一)职工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二)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保值增值、调剂;
(三)管理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四)职工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收益;
(六)投保人和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人数及花名册;
(七)工资总额和缴费基数填报的情况;
(八)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机构依据《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使审计权限。
第九条 审计要点:
(一)是否擅自减免、转移基金收入,提高征收比例和扩大征收范围,少计基金利息收入和上级补助及下级上解收入;
(二)是否转移、虚列基金支出,多付投保单位基金,从基金中列支基建性和行政性支出;
(三)是否挪用基金购建资产、经商办企业、对外投资及进行经济担保和购买股票等风险投资、委托或自行放贷,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是否挪用;
(四)是否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基金,是否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基金结余是否按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并进行保值增值运营;
(五)是否按规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在管理费中列支不合规的基建性支出和资产购建支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摊派支出,虚列管理费支出、管理费超支使用和滥发奖金实物等;
(六)是否按规定及时发放离退休费用、扩大(或缩小)发放范围、提高(或降低)发放标准;
(七)是否有效地采取措施使基金保值增值,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是否合规;
(八)是否建立起健全、有效的基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基金收支、保值增值管理制度和办法,管理费和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资产的领购和使用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会计核算制度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及电力行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等规定和办法;
(九)是否按规定填报工资总额,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与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合规;
(十)是否及时核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记载是否清楚、真实。
第十条 审计程序:依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五章各条款进行。
第十一条 审计方式: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联合审计等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报送同级和上级社会保险管理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依据《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
第十四条 审计事项应按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十五条 对纳入电力行业统筹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可依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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