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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2:38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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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利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银行贷款、引进资金、各种经济组织资金以及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和利用的活动。主要包括三类项目:
(一)土地治理,包括改造中低产田、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农业生态工程建设;
(二)多种经营,包括种植业(不含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三)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优质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为主,有计划地建设优质农产品基地和具有现代农业发展方向的示范区,发展多种经营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同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较高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农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环保、科技、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土地治理项目,应当有水源保证,有防洪设施和基本的灌排骨干工程,连片治理的土地面积,平原地区不小于1万亩,丘陵山区不小于1000亩;
(二)多种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农村经济整体发展规划,具有可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生产的产品有市场需求;
(三)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科学技术政策的要求,推广的科研成果属于省部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鉴定的先进科技成果,并有相应的科研教学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立项建议,经县(市)或者市(州)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估论证后进行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扩初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不属于招标的无偿使用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材料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进行统一采购。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对于专业技术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依据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全面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建成后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明确产权。凡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设施、设备等移交手续,确定工程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所有者、使用者;凡属财政补助性质的投资,由接受补助者享有财产所有权。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移交后,工程管护所需的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后的农田水利设施,可以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方式确定所有者和经营者,实行租赁和承包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多渠道筹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批准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市(州)、县(市)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不予拨借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省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
有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依法办理担保手续,同时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债务人,确定还款额度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贷款,充分发挥农业贷款的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正在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因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经济效益差或者出现不可避免的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投资进行适当调整,需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家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农业综合开发立项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立项资格,收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扩初设计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委托工程质量监理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资金;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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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0日公布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净化公共场所卫生环境,保护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此项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和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病机构负责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学场所;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宫)、青少年宫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七)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但不得与第五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室(区)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区)标志;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在该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关于加强内部报纸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内部报纸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
 (1994年2月25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近年来,一些地区的内部报刊公开定价销售、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有的甚至组织公开的社会活动,公开征订或将内部报刊发往海外,“准印证”及其编号刊印也十分混乱,严重违反内部报刊管理原则。为使内部报刊出版工作守法有序的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内部报刊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用于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卖性连续出版物。它的创办和出版必须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内部报刊管理原则》、《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均明确规定,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不得公开陈列、销售,更不得传播到海外和港澳、台地区;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和公开性的社会活动;不准定价销售等。各地内部报刊必须严格遵守。


  二、内部报刊的审批,必须严格遵守《内部报刊管理原则》的各项规定。各省(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年度于每年3月1日前向新闻出版署报告上年度内部报刊管理情况,包括实有内部报刊名单及变更登记项目情况。
  对现有地市级以下行政单位擅自批准的任何报刊应立即宣布无效,并停止出版活动。


  三、各内部报刊应在报头下面或期刊封底下角和版本记录页,完整地刊印“准印证”及其编号全称、不得将“准印证”名称省略,仅以“刊号”两字替代,或仅以汉语拼音及编号替代“准印证”名称及编号。内部报刊不准刊印“定价”。


  四、今后审批、登记内部报刊,各审批、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内部报刊管理原则》所限定的范围进行。对不属内部报刊范围的不予批准、登记,对违反规定批准、登记的要追究其责任。新闻出版署实施对内部报刊审批的监督,内部报刊的批准文件应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备案的批准文件,如发现不符合内部报刊规定或超越范围的,新闻出版署可宣布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不准登记。  


  五、自文到之日起,各违反规定的内部报刊应在两个月内自行纠正。逾期不能纠正的,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内部报刊管理原则》作停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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