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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29:31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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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1年4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范围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格验证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其评价报告必须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必须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报告申报评定和审批,由审批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评后,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定,其评定结论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25日内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论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评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表: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 | 交 | |
| | 通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工程。 |
| | 工 |二、大型车站、万吨以上港口(码头)和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
| | 程 | |
| |---|---------------------------------|
| | |一、大中型水库(蓄水量≥1亿立方米)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市 |
| | 电 |区内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
| 生 | 力 |二、单机容量≥300MW或规划容量超过800MW的火电厂和装机 |
| | 工 |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 |
| 命 | 程 |220KV变电站和调度楼;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工程。 |
| | | |
| 线 |---|---------------------------------|
| | 通 |一、大功率(>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广播电视中心、 |
| 工 | 信 |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 |
| | 工 |二、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容量>1万门)的主机房;长途 |
| 程 | 程 |通讯干线中继站、汇接局的主机房。 |
| |---|---------------------------------|
| | 其 |一、各城市10万吨以上供水、30万立方米以上的燃气、5万立 |
| | 他 |方米以上的油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厂房及构筑物。 |
| | 工 |二、各地级市三级和县级市的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 |
| | 程 |血库等建筑。 |
|-------|---------------------------------|
| 特殊工程 |一、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装置。 |
| 及可能产 |二、核原料生产厂房、核废料处理装置。 |
| 生严重次 |三、日处理800吨以上能力的尾矿坝。 |
| 生灾害工 |四、研究、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 |
| 程 |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 |
| |五、存放放射性物质、剧毒、易燃、易爆的危险仓库。 |
|-------|---------------------------------|
| |一、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博物馆、6000座以上大型 |
| 重 |体育馆、1200座以上影剧院等公共建筑。 |
| 要 |二、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 |
| 工 |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
| 程 |三、省发展计划、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商 |
| |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
-------------------------------------------


20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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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宁波和上海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宁波和上海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2月1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的A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宁波港务局(以下简称甬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甬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C)本项目的B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上海港务局(以下简称沪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沪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的一部分。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分别与甬局及沪局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交通部”,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或其任何继任者;
  (b)“甬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进行经营的、如甬局项目协定(该词在下文解释)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宁波港务局;
  (c)“甬局章程”,系指1988年5月18日批准的宁波港务局章程;
  (d)“甬局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甬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甬局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e)“甬局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甬局根据本协定3.01节(c)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甬局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f)“甬局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指的帐户;
  (g)“沪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进行经营的、如沪局项目协定(该词在下文中解释)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上海港务局;
  (h)“沪局章程”,系指1988年8月21日批准的上海港务局章程;
  (i)“沪局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沪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沪局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j)“沪局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沪局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沪局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k)“沪局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c)中所指的帐户;
  (l)“项目实体”,系指甬局和沪局,当上下文提出要求时,一个项目实体应指甬局或沪局中的任何一个;
  (m)“项目协定”,系指甬局项目协定和沪局项目协定;
  (n)“转贷协定”,系指甬局转贷协定和沪局转贷协定;
  (o)“专用帐户”,系指甬局专用帐户和沪局专用帐户;
  (p)“章程”,系指甬局章程和沪局章程。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六百四十万美元($76,400,000)等值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以甬局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甬局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c)为完成本项目B部分,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以沪局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沪局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3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甬局和沪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分别就项目的A部分和B部分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和港口工程及营运惯例,通过其交通部执行项目的C部分,及时地按照需要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每个经济实体履行其各自的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每个经济实体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c)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甬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中的三千万美元(USD30,000,000)转贷给甬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款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甬局承担。
  (d)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沪局之间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中的四千六百四十万美元(USD46,400,000)转贷给沪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款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六点二(6.2%);(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沪局承担。
  (e)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任何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招标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甬局和沪局分别根据甬局项目协定2.03节和沪局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3.04节 借款人应根据银行同意的参考大纲和时间安排,执行项目C部分的研究。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关于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各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实体未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任一项目实体不可能履行其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任一章程对相应的项目实体履行其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消任一项目实体、或中断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各项目实体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补充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每个项目协定已得到各自相应的项目实体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该项目实体产生法律约束力;
  (b)每个转贷协定都已由借款人和相应的项目实体双方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该项目实体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90天内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1]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财政部 民政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纳入同级预算,筹集、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补助资金。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第四条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分配

  第五条 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区、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第六条 民政部汇总整理各地上报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报财政部审核后于当年5月底前分配下达补助资金。

  第七条 中央财政按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任务、地方财政资金安排以及救助工作绩效等。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与本省(区、市)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并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区、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分配方案,1个月内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将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及时落实到位。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考核

  第九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和临时安置等救助保护支出。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人次数、是否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区、市)接送的协作配合、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预算执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监管机制,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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