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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1:04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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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2月19日,能源部

《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经多次征求各单位意见和反复修改后定稿,现印发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贯彻。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告部政策法规司。

附: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能源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能源系统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能源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行业管理。
第四条 能源部设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讨论并决定有关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行政复议机构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有关司、局(办)应明确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并指派有关人员协助政策法规司承办与本司、局(办)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由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兼有部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能源部的派出单位,以及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或本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能源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设立或指定复议机构,办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各级行政业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本单位法律事务机构内或与其合署办公。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保持复议机构人员的相对稳定。
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必要的经费和进行复议的工作条件应予以保证。
复议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在复议机关行政首长领导下,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2.办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
3.处理发生管辖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4.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5.完成上级复议机关交办的行政复议工作或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能源部管辖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1.对能源部归口管理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各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2.对能源部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3.对能源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4.对因执行能源部以及原煤炭工业部、水电部、石油工业部、核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规章所提出的应由能源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5.其它应由能源部管辖的或依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条 能源系统内上级复议机关对虽不属于自己管辖,但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直接进行复议。
第十一条 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各级行政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或认为管辖不当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管辖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复议机关,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要求和复议申请,应予受理,不得拒绝。
对不应由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及时将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告知复议申请人。
移送时应注明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应采取书面复议形式。参加复议的人员视复议案件的复杂情况,不得少于二人。行政复议人员向其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承办复议案件不及时、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复议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须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就复议申请书的复议申请时效、复议申请人、复议范围和复议机关的管辖权等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审查。
2.审查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备、明确。
3.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复议申请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应按以下程序审理:
1.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逾期不答辩不影响复议。
3.审查有无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
4.向争议双方和有关单位或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核实并收集证据。
5.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6.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7.制定和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十六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作调查笔录,经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发生矛盾的规定,应向上一级机关反映并由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十八条 能源系统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答辩书的格式由能源部统一制订。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能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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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婚纳妾几点意见的复函

1953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3年7月7日同三(53)字第7号报告提出对重婚纳妾的几点处理意见,我们的认识如下:
一、来文第一问题的一二三四各项,都可依据本年3月22日人民日报所载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的第一答来处理,如女方已提出离婚,经下级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中双方又在外和好请求撤销原法院判决,可由诉讼人到法院成立和解或调解记明笔录,和解或调解成立后,原法院的判决当然不再发生效力,上诉审法院应将和解或调解结果通知原判决法院。
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或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仍可依据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一答下半段办理。即“如果女方没有这样要求,就仍应让他们保持原来共同生活的关系。男方提出离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之”。我们理解这一条解答的精神,是妻或妾本人要求离婚,应判准离婚。如妻或妾本人没有这样(离婚)要求,就不应判决离婚。为了保护妇女、子女利益、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以及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一般不应准许。
二、来文第二个问题:实际就包括以下两个问题。重婚纳妾的行为,是否一律予以刑事处分?重婚纳妾如属于刑事范围究应从何时起算?我院最近答复华东分院的意见是这样: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故自婚姻法颁布日起重婚纳妾即为违法行为,属于刑事范围,至于重婚纳妾者属于刑事范围,究应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后起算?抑应从婚姻法颁布日起算?就上述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三答:“婚姻法施行后一子顶两门娶二妻,或为传后代而再娶一妻,都是重婚。都是违反婚姻法的,是否能准许的”来看,仍应从婚姻法颁布之日起算。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视案件情节轻重影响大小,酌予较轻而不同程度的刑事处分(包括缓刑和训诫)。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对重婚纳妾的几点处理意见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近来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对于有些重婚纳妾问题,很难掌握,特提出我们的初步意见如下:
一、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对于女方(妻或妾)应如何处理?
婚姻法施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这种非法婚姻的关系,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而逐步消灭,因此,对于这类情形,应该分别作如下的处理:
(一)当事人未提出离婚者,法院不要主动去干涉他们,强迫他们离婚。如果女方(妻或妾)只提出其他合法的请求(如扶养生活,抚育子女)而不愿离婚者,只要他们能够和平共居,不妨碍生产,一般只处理其所请求的部分,不判决离婚。
(二)女方(妻或妾)提出与男方离婚者,应根据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准予离婚。如女方已提出离婚,在一审审理中又请求撤回诉讼者,一般应准予撤回如已经下级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中双方又在外和好,请求撤销原判决法院的判决者,只要他们能够和平共居,不妨碍生产,上诉法院可予调解不离,调解成立后原判决法院的判决当然不再发生效力,同时上诉法院亦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调解结果通知原判决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
(三)女方(妻或妾)要求其夫与另一女方离婚者,一般根据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按照具体情况,酌离其一,不能肯定一律离“大”或离“小”,要看谁应合与谁应离为准。但在个别情形,经过认真地调解说服,妻妾双方均仍坚决不离,甚至有的情愿做“挂名夫妻”,对于男方毫无其他的要求,如果硬性判离,即可能发生意外;有的女方无劳动能力,坚决不愿离婚,而男方经济上又很困难,无法负担女方的生活费,如果妻妾共处,尚可勉强够用,一旦判离,女方生活即将无法维持,在这种情况下,亦可暂时不予判离,等待女方觉悟提高或生活有出路,自行提出离婚的要求时,再行处理。
(四)男方要求与女方(妻或妾)离婚者,参照前款办法办理。
二、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纳妾行为,是否一律不予刑事处分,对于男女双方违法的婚姻关系应如何处理?
封建婚姻制度是几千年来根深蒂固存在于人们思想意识中的旧习惯,由于我们在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对于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不够普遍深入,因而对于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姻纳妾行为,经过深刻地揭发,批判和教育后,一般只要他决心改正错误,就不必再予以刑事处分。但这只是一般的原则,处理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不要机械地拘泥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时间界限,对于个别重婚纳妾的情节十分恶劣者(例如,一贯玩弄妇女,屡犯不改,而有重婚纳妾的行为,经受害人向法院请求予以处分),自亦可结合其历史条件经济地位等,酌量处以轻微的刑事处分至于婚姻法施行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以前的重婚纳妾,其男女双方违法的婚姻关系,仍应按照婚姻法施行前重婚纳妾处理办法的精神处理。
以上各点,当否?请迅予指示。
1953年7月7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33号 2008年4月2日

《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是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应用节能建筑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决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纳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预算统一下达。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的科研、开发及推广应用,编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应用图集等的开支;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奖励;
(六)代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手续费;
(七)其他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建筑节能和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示范工程等有关的开支;
(八)支持、扶持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
前款(一)至(五)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开支总额的90%。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申请使用人,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且自有资金不得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0%。
第八条 申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编制新型墙体材料支出项目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用款申请,审核拨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最高不超过试点、示范工程总投资的5%。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挪作他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将资金追回。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改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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