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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6:47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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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贯彻实施《办法》,作好过渡时期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食品添加剂的申报与受理

对2002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食品添加剂,按原《办法》规定审核;自7月1日起受理的食品添加剂,按照修订后的《办法》执行。

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办

对2002年7月1日前已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可以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原《办法》规定进行生产经营;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按照修订后《办法》的规定申办卫生许可证。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按照《办法》的规定,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卫生许可证。

三、食品添加剂包装、标签(含说明书)使用

对2002年7月1日前已生产的,符合原《办法》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允许在保质期内销售。

四、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机构问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添加剂检验机构进行认定,并于2002年8月1日前将认定的检验机构报我部备案。我部将对承担进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

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办法》。按照《办法》要求,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办法》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时,要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增强企业自律。

若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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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区、县(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保证农民获得基本的药物供应,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水、炉灶、厕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优生、优育、优教措施;
(七)搞好公共场所、劳动场所及学校等方面的卫生,消除不良的生活习惯和多种危害农民身心健康的致病因素。
第三条 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社会支持、人人参与和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的村民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农村社会成员都应当按规定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农民享有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
(一)参与本社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活动;
(二)要求创建符合卫生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要求提供卫生食品和安全饮用水;
(四)得到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
(五)得到基本医疗服务;
(六)得到精神卫生服务;
(七)获得损害健康的赔偿;
(八)其他有利于增进健康的权利。
第七条 农民承担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义务:
(一)宣传初级卫生保健和做好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二)改变不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习惯;
(三)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制止损害公共卫生设施;
(四)修建和完善家庭的基本卫生设施;
(五)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制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六)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传染病等工作;
(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八)其他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对从事农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应从县、乡两级财政拨付的资金中予以保证。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工作的
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农村卫生事业经费。
第九条 健全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服务任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全市防疫站、妇幼保健所、乡(镇)卫生院应达到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也可实行村办乡管或乡、村一体化管理。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防治措施,控制传染病和逐步消除地方病,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婚前保健和孕产期知识宣传教育,推行科学接生,普及住院分娩;搞好婚前健康检查、孕产妇定期检查访视和婴儿常见病的防治服务;无偿为农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母婴保健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健康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做好农村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劳动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改水、改厕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和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规划。改善农村饮用水设施,农村安全卫生水饮用达到初保目标要求。修建卫生厕所或无害化厕所,政府应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第十五条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列入教学计划,配备专(兼)职教师,为学生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教学环境,重点做好学生龋齿和近视眼的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农村必须销售食用碘盐,禁止销售非加碘盐和不合格加碘盐。
第十七条 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财力,采取不同方式建立和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农村合作医疗,要坚持民办公助、自愿量力、因地制宜的原则。筹资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
乡统筹用于卫生部分和村提留经费应有一定数额用于农村合作医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扶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的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老、少、边、穷地区农村合作医疗。鼓励乡村经济组织对农村合作医疗事业给予资助。
农民交纳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属于农民个人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增加农民负担,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必须用于农民的医疗保健费用补偿,实行专帐管理,定期张榜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培训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建立城市医疗机构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开展卫生、医疗技术服务,指导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大学、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边远、艰苦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工作,其工资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实行责任制。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和当年责任目标进行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审评,对审评不合格的区、县(市),应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的,按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不合格加碘盐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它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予以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克扣、挪用、侵占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和初级卫生保健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追回款项,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本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将于2003年2月底任期届满。根据情况和需要,提前于2002年12月上旬换届,10月底以前选出新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就代表选举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关于选举代表的时间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于2002年8月中旬至10月底进行。2002年10月28日为选举日,以此日作为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的时间。10月28日至31日进行投票选举,具体投票日期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关于代表名额
  根据选举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的规定,我市下一届区县人大代表名额与本届相同,总名额仍为3957名。
  三、关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
  地方组织法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为11人至23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我市下一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按下列原则确定:常住人口在40万以下的区县为21人;常住人口在40万以上的区县为23人。
  四、关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选举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的规定,设立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换届选举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各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主持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附件:1.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2.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3.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1
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共3957名)
  和平区  214名
  河东区  248名
  河西区  257名
  河北区  243名
  南开区  265名
  红桥区  235名
  塘沽区  210名
  汉沽区  153名
  大港区  183名
  东丽区  180名
  西青区  181名
  津南区  193名
  北辰区  183名
  武清区  279名
  宝坻区  248名
  蓟 县  276名
  静海县  219名
  宁河县  190名
附件2
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汉沽区  21名
  大港区  21名
  东丽区  21名
  西青区  21名
  津南区  21名
  北辰区  21名
  宁河县  21名
  和平区  23名
  河东区  23名
  河西区  23名
  河北区  23名
  南开区  23名
  红桥区  23名
  塘沽区  23名
  武清区  23名
  宝坻区  23名
  蓟 县  23名
  静海县  23名
附件3
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
组成人员名单
(共23人)
  主 任 潘义清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卢金发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副主任 齐二木 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张学栋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刘凤银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刘振华 市委统战部副部长
杨辉春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主任
  成 员 王津生 市委办公厅副主任
董迎科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张 环 市委工业工委副书记
曹欣欣 市委教卫工委副书记
冷振修 市委农村工委副书记
任 焱 市委开发区保税区工委副书记
石晨燕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
戴国兰 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委员会副主任
陆丽珍 市财政局总会计师
高恭赞 市公安局副局长
周克丽 市民政局副局长
矫 捷 市司法局副局长
王 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张子鹏 市总工会副主席
李 虹 团市委副书记王桂贤 市妇联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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