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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3:55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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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颁发《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1年11月11日,新闻出版署

根据中办发(1991)2号文件精神,新闻出版署对音像出版事业实行了归口管理,并将音像统计纳入国家统计范围。我署制订的《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统社字(1991)324号〕,从1991年年报起执行。现将《全国音像统计报表制度》表格及《一九九○年工业产品不变价格(广播电影电视分册)》印发给你们,请按《统计法》和本制度规定组织和督促各单位准确、完整、及时地填报。地方各音像单位的《制度》及表格,请各省新闻出版局、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转发。
报表请寄: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新闻出版署计财司统计处(邮编:100703;联系电话:5512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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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文号:省政府令 第162号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市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其中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各分志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与宣传工作,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编纂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和方案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根据规划和方案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编纂机构或者人员,并在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下,按照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编单位的编纂任务完成后,由规划和方案确定的总纂单位负责总纂,形成初审稿。
  
  第十二条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验收制度。未经审查验收,地方志书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地方志书的初审会由总纂单位主持。
  
  初审会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初审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初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初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复审稿后提请复审。
  
  第十四条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的复审会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设区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的复审会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主持。
  
  复审会应当组织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审查。
  
  总纂单位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对地方志书复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验收稿后提请验收。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的验收会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主持,地方志等方面的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对地方志书验收稿进行验收。
  
  地方志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报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地方志出版后,负责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上级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报送地方志藏本。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八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方志馆、地情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地情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编单位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需要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且已具备编纂条件的,其编纂工作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八批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八批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在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其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以下简称埃塞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第八批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
  中国医疗院由十三人组成。其工作期限,从他们抵达埃塞之日起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兹瑞特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与埃塞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勤奋地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队长担任所在医院的医务副院长,其职权范围由中、埃塞双方适时另行商定。
  中、埃塞双方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职称较低的医生应尊重职称较高的医生的意见。
  埃塞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为他们提供相应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中方应向埃塞方提交医疗队中医务人员的下列资料,以便为其办理在埃塞居住和工作的有关手续:
  1.简历两份、与护照照片相同的照片两张;
  2.文凭或学位证书复印件;
  3.职业证书复印件;
  4.有关医疗工作经验报告。
  上述资料应译成英文。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埃塞方提供。
  中方将向埃塞方无偿提供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包括针灸用具),由中国医疗队负责保管和使用。上述中方提供的医疗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阿萨布港。埃塞方应免除上述医疗物资进口的海关税和其他有关税,负责办理这些医疗物资的报关和提货手续,从阿萨布港运至中国医疗队驻地,并负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内工资、往返埃塞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埃塞期间的津贴、伙食、交通(包括汽车折旧、维修和燃料费)和办公费等,以及按第六条规定由中方无偿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费用(包括国际运保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八条 埃塞政府应免除中国医疗队及其人员的直接税。
  埃塞政府应免除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及其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必需在到达埃塞六个月内进口和工作期满回国带出埃塞的合理数量的家用电器、每户一辆汽车和其他用品的海关税及其他一切税。
  埃塞政府还应免除中国医疗队及其人员在埃塞期间所需进口的基本食品和其他消费品的海关税及其他一切税。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埃塞期间的住房、用水、电、家具、灶具、炊具和其他基本必需品,均由埃塞方免费提供。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塞的居住和工作身份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由埃塞方负责办理,并负担其费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四日在亚的斯亚贝巴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森             伊斯拉尔·基达尼·马利亚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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