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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9:37:25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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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等


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政策导向的实施,促进技术引进结构的优化,限制不必要的重复引进,根据国务院国函〔1990〕95号文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现有企业为引进国家鼓励发展的新技术以生产新产品或改进原有产品而引进的产品开发、设计、制造、工艺和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软件,以及为消化上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国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上述引进技术软件和设备,必须订有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并须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方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其他含有技术引进内容的成套设备合同、关键设备合同、合作生产合同等合同项下进口的设备和生产产品的零件、部件,不能按本规定申请减免税。
新建企业不享受本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软件,是指为生产一项产品所引进的该产品的开发、设计、制造、工艺技术本身及其载体,如载有上述技术内容的图纸、资料、手册、说明书、磁盘和磁带等(以下简称“软件”)。
本规定所称的为实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以下简称“硬件”),必须在国内单位与外方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如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未在技术引进合同中订明,或者虽在合同中提及而与转让技术无关,或者需另行签订合同订购进口的,均不应视为引进技术软件必须随附的机器、仪器设备。
第四条 第二条中所列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免征软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及以下的,免征硬件部分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3)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以上至50%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1/3计征。
(4)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50%以上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1/2计征。
第五条 享受本规定所列税收优惠进口的机器设备和仪器,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先进设备和仪器。国内能够生产或列入国家限制进口、控制进口的机电设备,不得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凡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工矿企业和单位,须持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进出口司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证明,送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同意后,由海关总署关税司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并抄送工矿企业和单位的所在地海关。
第七条 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单位,应按其引进技术可行性报告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技术经济效益报告,对于未达到可行性报告要求的,所在地海关可酌情补征已减免的税款。
第八条 对于为了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在提供的引进技术合同中有不真实情况的,一经查出,取消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按法定税率补征税款,并可处以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企业为执行技术改造计划项目而对外签定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引进的先进技术和必需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实行期限为1991年至1995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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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复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外经[200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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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复审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缫丝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复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1]276号)要求,缫丝企业准产证复审工作已经结束。从2002年起,对1997、1998年发放的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进行复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绢纺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制作、颁发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负责,初审等有关工作由省级经贸委负责。复审工作由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会同中国丝绸协会进行。

  二、复审工作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淘汰落后能力,提升企业技术装备水平的原则。根据近几年市场需求状况及《茧丝绸行业“十五”规划》要求,核定全国控制绢纺生产能力总量为60万锭。下达各地的复审核定数量(详见附件一),各地不得突破。有关绢纺企业获得准产证的条件以及对无证企业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6号)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印发〈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外经[1998]479号)执行。

  三、各绢纺企业要如实填写《全国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复审申请表》(见附件二),报地(市)级经贸委审核;地(市)级经贸委将审核情况报省级经贸委,并抄送同级丝绸协会(没有成立协会的,抄送丝绸公司,下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会同同级丝绸协会,根据国家经贸委核定的总量以及获取准产证的条件,对本地申报的绢纺企业逐一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和条件的企业统一编制准产证编号,并于5月20日前将企业名单、核定规模、准产证编号汇总表与企业所填表格一并报国家经贸委(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并抄送中国丝绸协会。

  五、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征求中国丝绸协会意见后,对经审查合格的申报企业发给准产证。

  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丝绸协会要指定专人负责复审工作,并将联系人名单、联系电话(传真)报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和中国丝绸协会。

  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联系人:刘斌

  电话:(010)63193518

  传真:(010)63193512

  中国丝绸协会联系人:廖梦虎

  电话:(010)66180636

  传真:(010)66180637

  附件:一、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复审生产能力总量表

     二、全国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复审申请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一:

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复审生产能力总量表

                        单位:   锭

   原有生产能力
获准产证
生产能力
复审生产能力
总量计划

企业数
总能力

山西
1
5436
5436
5436

上海
1
5200
5200
5200

江苏
41
188088
130796
130796

浙江
44
266180
173100

未含备案数
24000

安徽
3
13600
13600
13600

江西
4
11840
7700
7700

山东
4
14740
10260
10260

河南
3
18100
18100
18100

湖北
3
10920
5200
5200

湖南
1
6000
6000
6000

广东
2
20680
20680
20680

广西
4
33000
22252
22252

重庆
7
40636
28836
28836

四川
5
33060
33060
33060

云南
1
2520
0
2520

新疆
1
2400
2400
2400

总计
125
672400
482620
556040


 

附件二:

全国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复审申请表

企业
名称    邮编
  
详细
地址   
法人
代表    电话    传真   
企业
性质    原准产
证号
JZC 生产能力 锭  
现有绢纺设备状况 设备型号 锭数 进厂时间 使用年限
           
           
           
主要产品产量 产品名称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主要产品质量 产品名称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三年平均
               
              
              
复审后准产证编号(由省级经贸委负责填写):JZC
地市经贸委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丝绸协会
(公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区、市)经贸委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中国丝绸协会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总责,通过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和适当的财政补贴,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城镇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污水再生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城镇污水处理厂已经具备运行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运行。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得低于设计能力的60%。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流量计量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在线监测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在线监测装置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口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设计能力大于2万吨/日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并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工业企业等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工业企业内部先行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要求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水质浓度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标准。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过标准时,城镇污水处理厂有举证的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并且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暂存池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臭气外溢并达到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污水处理厂运行记录和台帐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因设施大修、检修、维护等确需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者部分设备停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进行检修,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需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期间或者停运期间,废水若需直接排入河湖,应当向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已建成并具备运行条件而不组织运行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或者不正常运行中控系统的。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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