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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09:48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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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管理、水利、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等电力企业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调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各级水利、城乡规划、林业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确定。

第八条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按照35千伏及以下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66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户外变电设施的导电部分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最大弧垂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条在电力设施向周围延伸500米的区域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在发电设施用于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的水源,向水源内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栓牲畜、悬挂物体;

(八)在变电站围墙和未设围墙的变电设施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十)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线路所有者同意,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八)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的地下,进行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或者打场;

(三)钓鱼、炸鱼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四)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四条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入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哄抢、盗窃施工车辆、机械、设备的器材。

第十七条收购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时,必须出示电力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

第十九条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和城市绿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条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对电力线路可能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符合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管理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依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在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3日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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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优秀情报信息成果奖励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优秀情报信息成果奖励办法
1992年1月10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化工情报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一步调动情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情报工作在化工科技进步和生产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加速化工系统情报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
⒈情报分析研究
⑴为解决化工经济、技术问题服务的情报调研报告;
⑵为战略决策服务的情报调研报告;
⑶情报咨询报告、为制定发展规划提供背景材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⒉情报传递报道
⑴刊物;
⑵快讯、快报、要闻、市场信息;
⑶专题资料。
⒊情报服务
⑴为用户直接利用各种类型的原始情报信息资源(包括各种载体的文献、样本、声像、录音)的搜集、加工、贮存及管理的成果;
⑵技术咨询、查新和展览等
⒋情报技术
⑴各种类型情报技术的研制成果;
⑵各类新技术在情报工作中的应用成果(如计算机技术、缩微技术、声像技术、光盘等)。
⒌情报检索
⑴各种类型的数据库;
⑵各种检索系统(包括各种类型的检索工具)。
⒍情报管理
⑴情报系统建设和组织管理;
⑵情报政策、计划、规划的制定、执行和管理;
⑶成果管理和推广应用。
⒎情报理论方法
⑴情报学的理论研究成果;
⑵为指导情报工作而进行的理论方法研究。
第三条 奖励评定标准
奖励要求按成果的质量、技术水平高低、工作难易程度和促进化学工业发展的作用及取得的社会与经济效益为依据进行评定。
⒈ 情报分析研究
选题针对性强,能全面准确反映国内外技术发展趋势和水平,有分析对比,观点鲜明,论据充分,数据准确、详实,有预测和建议。为领导决策。编制规划和计划、制定经济和技术政策、开拓化工产品和技术市场提供重要的依据;为生产、科研、设计等部门提供专题报告,经采纳后取得明显的社会或经济效益。
⒉情报传递报道
刊物报道方向明确,针对性强,富有特色,影响较大,对发展新技术、提高技术水平、推动成果应用,以及改善经营管理等起到促进作用。检索刊物符合“全、便、快”要求,报道文献量应占本专业主要文献量的70%以上;具有一种以上的检索手段和累积索引;报道时差应在收到一次文献的半年内报道出去。
快讯、快报、要闻等都应有各自的特色,报道时差应收到一次文献的1-2个月内报道出去。
⒊情报服务
为用户或领导提供情报服务经过一年以上初中,在技术或产品开发、技术攻关和引进、成果推广、开拓市场和改善经营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效果显著。
专题情报资料内容充实、数据准确,有一定水平和特色,有明显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⒋情报技术
各种类型情报技术研制要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和广泛的实用性,能在化工情报工作中普遍推广应用,经过一定时间使用,有显著的效果。
⒌情报检索
各类检索工具、数据库、检索系统和主题词表等便于使用,符合国情和发展方向,设计合理、功能齐全,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文献型数据库的规模较大、在联机检索和提供有效服务方面取得显著效果。
⒍情报管理
在化工情报管理工作中坚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符合化工情报特点和实际需要的情报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利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管理,在改善情报工作面貌、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方面取得明显效果。
⒎情报理论方法
对理论方法进行系统研究探索,提出新的观点、新的方法,为改善和指导情报工作实践,提高情报管理和决策提供重要依据,有明显效果。
第四条 申报程序
⒈凡符合上述情报成果奖励范围的情报项目,按隶属关系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化工系统情报成果申报表(见附表)、成果报告、鉴定证书成其它有关视同鉴定的证明文件、成果应用于生产或技术措施应用于实践的证明、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证明材料。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并装订成册。
⒉凡化工系统厂矿企事业单位申报成果项目,由所属地区或专业情报中心站(所)归口向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化工部情报所)申报。
⒊凡申报的情报成果项目,首先由专业地区情报中心站(所)进行初审,并提出详细的推荐意见和奖励等级。
⒋由化工部情报所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报项目按本办法进行评审。评审时实行无记名投票,同时必须至少有2/3评委出席,同意票数超过全委员的半数以上方为有效。
⒌凡是申报本成果奖的连续性项目,不论申报后是否获奖,再次申报须时隔三年,并在原有基础上有显著进步和突出效果。
⒍每二年7月31日前将申报的情报成果资料报到化工部情报所业务处。
⒎每申报一项成果须交初审和评审费60元。银行帐号:北京市工商行和平里分理处:891136-69,化工部情报所。(请注明评审费)。
⒏凡不符合上述程序和要求者,不能参加评审。
第五条 奖励办法
⒈获奖情报成果分三等,贯彻以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授予获奖者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由本单位颁发,获奖者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做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一等奖 奖金额 2000元
二等奖 奖金额 1000元
三等奖 奖金额 700元
⒉每项获奖成果的奖励人数:一等奖不得超过9人,二等奖不得超过7人,三等奖不得超过5人。
⒊每二年评一次。
⒋凡获得部(省)和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再申报本项奖励。
第六条 获奖项目一律在《化工情报工作通讯》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可提出异议,如有异议,在异议解决之前不予授奖,由评审委员会裁决后,按裁决结果办理。
第七条 获奖项目如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化工系统优秀情报信息成果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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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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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 │ │电 话 │ ┃
┠──────┼──────────┼────┼─────┨
┃单位地址 │ │邮 编│ ┃
┠──────┼──────────┼────┼─────┨
┃任务来源 │ │密 级│ ┃
┠──────┼──────────┴────┴─────┨
┃主要完成者 │ ┃
┠──────┴─────┬─────────┬─────┨
┃工作起止时间 │ 实际使用时间 │ ┃
┠────────────┼─────────┼─────┨
┃基层单位编号 │专业站或地区站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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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奖励项目的简要内容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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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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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获哪一级奖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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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目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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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单位意见: ┃
┃ ┃
┃ ┃
┃ ┃
┃ ┃
┃ ┃
┃ ┃
┃ 公 章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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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报中心站初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 ┃
┃ ┃
┃ ┃
┃ ┃
┃ ┃
┃ ┃
┃ ┃
┃ ┃
┃ ┃
┃ 公 章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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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工系统优秀情报信息成果评审委员会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公 章 ┃
┃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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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完成者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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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性别│年龄│职务或职称│ 单 位 │ 对本项目做出贡献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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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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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ITIME COURTS IN COASTAL PORT CITIES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MARITIME COURTS IN COASTAL PORT CITIES


(Adopted at the Eigh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promulgated for implementation by
Order No. 20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ovember 14, 1984)

To meet the needs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untry's maritime transport
and in its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with foreign countries,
effectively exercise the country's judicial jurisdiction and handle
maritime affairs and maritime trade cases promptly, so as to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Chinese and foreign litigants, the
following decisions have been made:
1.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certain coastal port cities
according to need.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courts, their alteration and
their abolition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establishment of adjudicatory apparatus and administrative offices of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2.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responsible to the standing committees of
the people's congresses of the municipalities where they are located.
The judicial work of maritime courts shall be subject to supervision by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s in their respective localities.
3. The maritime courts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maritime cases and
maritime trade cases of first instance; they shall not handle criminal
cases or other civil cases. The designation of the jurisdiction area for
each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in the locality where a maritime court is
located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over appeals against the judgments and
orders of the maritime court.
4. The president of a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appointed or rem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city where the court is
located, upon a proposal submitt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The vice- presidents, chief judges
and associate chief judges of divisions, judges and members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a maritime court shall be appointed or remov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city where the
court is located, upon a proposal submit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maritime court.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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