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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6:23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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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改善我省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由省人民政府集中统筹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国家财政资金,统一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总额中提取3%。全省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客(货)运车辆建设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各级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
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不含兰州市)。
二、从省级财政中每年划入500万元,以后视情况可逐步增加。
三、从小水电上网电价中每度增加2分钱。
第四条 省级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收缴和资金安排使用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水利建设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上确立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中小河流域治理;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执行“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年初由省级水利部门根据全省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进度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七条 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对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全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和本年收支变化的增减因素制定,作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依据。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只限于省政府统一建立,省以下各级政府不得重复设立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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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等经营性项目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南昌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京东旅游开发区)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土地管理局分别依法组织实施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各级政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资、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五条不具备拍卖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并明确具体政策的;

2、土地用途受一定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六条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有计划、有步骤进行,要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出让计划,会同计划、建设、房产、规划等有关部门拟订具体的土地出让方案。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拟订的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举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发出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并向竞投(买)人提供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序、规划要求、土地使用年限及有关规定,竞投(买)人须具备的条件和竞投(买)的规则等),并接受咨询。

第九条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招标公告。由土地管理部门于开标之日前30日将招标地块信息向社会公布。公开招标采用公告形式,邀请招标采用向有关单位(个人)发送招标通知书形式。

2、投标人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3、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4、投标。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5、开标。邀请各投标单位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办法,现场当众启封验标、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6、评标、决标。评标小组可以选用下列方法确定中标人:

①出价最高者;

②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及开发建设方案等要素,评出综合得分,最高得分者为中标人。

7、向中标人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

8、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日期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所有竞投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底价,或达不到招标条件要求的,组织招标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宣布终止该宗地的招标工作。

第十一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1、发布拍卖公告。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开拍卖土地日之前3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2、参加竞买人报名、索取有关文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

3、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交付保证金,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4、在约定时间、地点按以下程序公开拍卖:

⑴主持人简介拍卖土地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⑵公布拍卖起叫价;

⑶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价,最后应价者即为买受人;

⑷主持人宣布拍卖地块买受人,土地管理部门当即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后,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中标人或买受人可凭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更改,违者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中标人或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抵作等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计息)。

其它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在招标或拍卖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不计息)。

竞投(买)人所交保证金应存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在二年内不得申请竞投(买)土地。该地块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五条中标人或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解除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收归政府,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出让土地的,中标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竞投(买)人应了解招标、拍卖地块的有关情况,并依法参与,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应价。

第十八条外地企业、单位、个人来我市投资,参加土地使用权竞投(买)的,前十位中标人或买受人,按下述办法给予优惠: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北新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9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年度内第一位在昌南老城区购地开发的外来投资者,其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70%予以返还,其后的依次按递减10%的比例返还,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位外来投资者竞投(买)价高出底价部分的10%返还。

第十九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应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宣布其土地招标、拍卖结果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

第二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13日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研究、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经济适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墙改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墙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并接受市墙改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济、建设、科学技术、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技术监督、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以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
第七条 市墙改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八条 计划、科学技术、经济、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对已经占用耕地的砖瓦窑,要限期调整、复耕。
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控制其用地面积,墙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生产地地市级以上墙改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应当事先向市墙改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自2003年6月30日起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粘土实心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和范围,向墙改管理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专项用费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可以申请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等市政工程;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气、废水、废渣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事业;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复工程;
(七)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批准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所列第(一)至第(六)项的建设工程,免缴专项用费的申请,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作他用。
墙改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80%以上的,其中本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和郊区的塘山镇、桃花镇、湖坊镇、京东镇以及各开发区以外的其他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2003年6月30日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墙体材料总量的50%以上的,建设单位在墙体粉刷前,向墙改管理部门申请核验并按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用费。未达上述标准的,不予返还。
墙改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核检后,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用费。
返还的专项用费应当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未返还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三)墙体改革工作的宣传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
(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前款专项用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墙改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突破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 砖的,责令停止生产粘土实心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墙改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墙改管理机构实施。
不缴纳专项用费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减免专项用费的,批准文件无效,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批准部门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建设单位,由墙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专项用费,逾期未补缴的,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总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需要制定企业标准而未制定进行生产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未将企业标准报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墙改管理部门和墙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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