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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0:21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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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
(四)查处违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设专(兼)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婚姻登记标记。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基本建设资金和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还应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一)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
(二)双方确属完全自愿;
(三)双方均无配偶;
(四)男女之间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十二条 结婚证应粘贴双方当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离过婚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时,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与何人再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了解,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来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证明和材料,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件。
第十七条 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一)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
(二)感情已完全破裂;
(三)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已达成协议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离婚证应粘贴持证人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在离婚证附页注明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离婚证时,应在其结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离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不属于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离婚后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复婚,男女双方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在本省自愿结婚、复婚,同华侨、港澳合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省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外国人
1、本人护照或者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临时入境居留证件;
3、本国外交部(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的婚姻状况证明也可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出具;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华侨
1、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2、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由华侨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三)港澳同胞
1、港澳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海员证;
2、我国司法机关委托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或者由澳门行政局或者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四)台湾同胞
1、本人身份证件;
2、台湾同胞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3、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附有本人户籍登记薄底册复印件的婚姻状况证明;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本省公民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结婚登记程序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和外交、公安、机要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第三十二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后要求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办理。
本省公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离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复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七章 婚姻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婚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归入婚姻档案。
婚姻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婚姻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并填写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申请进行审查。凡婚姻档案中有婚姻登记记载的,应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照《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相应的婚姻登记。收回其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应缴纳工本费。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应缴纳手续费。
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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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部、国家科委、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意见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要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这是当前我国专业技术队伍建设中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为做好有关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予以重视,作为一项战略任务加强领导,切实抓出成效。要根据我国各项事业发展的要求,制定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将这项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任期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一项
重要内容;认真研究优秀人才的成长规律,总结培养优秀人才的工作经验,结合地区和行业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重点突出、优势互补的人才培养格局,争取本世纪末在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学科和技术领域形成一支结构合理、高效精干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队伍,从整体上提高
我国专业技术队伍的素质。
二、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必须贯彻德才兼备的方针。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和掌握一批政治思想好,专业知识基础雄厚、能力较强、学术和技术成就比较突出并有一定威望,立志献身祖国社会主义事业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对这些人才,要结合各项科技计划、国家重大建设
项目的实施,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学科点和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等较好的工作条件,并充分发挥中老年专家学者的传帮带作用,重点加以培养,使他们尽快成长为具有良好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的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三、充分发挥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积极性,自下而上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人才培养工作体系。国务院主管部门主要是加强综合管理并进一步采取措施,争取到本世纪末,在我国重点学科领域培养、造就一批能够进入世界科技前沿,在世界科技界有较大影响的杰出科学家和
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在各学科领域培养一大批有较高学术造诣、成绩显著、起骨干作用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积极研究采取措施,认真抓好培养本地区、本部门所需的各级各类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工作。有关企事业单位要在进一步加
强人才梯队建设的同时,做好后备人才的培养工作。在继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同时,注意加强对旅居海外从事科研、教学和工程技术工作的优秀人才的联系,有重点地吸引他们回国服务。
四、坚持在重要学术、技术岗位的实践中培养、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对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才,应积极吸收他们参与国家各类科研规划、计划和重大项目的调研、论证及组织管理工作;承担国家、省市、部门重大的科研和生产等项目;参加各类学术委员会、学术团体、
评审委员会等机构的活动,经受锻炼,增长知识和才干。对于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要合理使用,委以重任,赋予他们充分的科研工作自主权,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并积极支持他们出国研修、开展国际学术和技术交流活动,鼓励、要求他们不断提高学术和技术水平。
五、进一步采取资金扶持措施,支持人才培养工作。国家应随着财力的增强,逐步增加对人才培养工作的资金投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也要根据培养不同层次人才的需求增加定向投入。同时进一步扩大青年科学基金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中的比例,择优、定向资助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
头人及其后备人才主持的研究项目,尤其是国家重点研究课题和重点项目。各类科研基金组织和各基层单位也要采取资金扶持措施,支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才的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奖励基金,对做出较大成绩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特别突出
的应给予重奖。
六、加强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工作的管理。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才,应根据需要建立考绩档案,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不同层次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特点,进一步强化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
他们不断补充新知识,掌握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提高参加国际科技竞争的素质和能力。各级主管部门应对培养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工作,研究制定具体的科学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人才评价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筛选、调整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确保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质

七、努力为青年专业技术人才脱颖而出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他们积极进取,促使其多出成果,尽快成长。对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因工作需要跨地区、部门调动的,由人事部出具证明,各级人事和户籍管理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调转落户手续;调进北京等大城市的,不受
户籍指标限制,也不得收取落户费等费用。他们的助手,如确需跨地区、部门选调,有关地区和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对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从境外带回的自用科研设备,应给予提供方便。拟进一步提高国家重点项目科研津贴标准和科技奖励水平,进一步扩大青年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在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中的比重,并积极筹措建房资金,优先解决他们的住房困难问题。
培养和造就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是一项着眼于未来的重要工作,是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项系统工程,全社会都应给予关心和支持,努力为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1995年4月28日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0〕136号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
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安委办〔2010〕15号),全面提高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切实把握《通知》的精神实质

  《通知》是在我国进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通知》的传达学习,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干部、员工学习《通知》精神,特别是中央企业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思想认识,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实质,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把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强化责任落实,严格责任追究,实现安全生产的标本兼治和长治久安。

  二、立足当前,重点解决安全生产面临的突出问题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针对中央企业部分基层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流于形式、技术保障和组织保障存在严重不足、盲目赶工期和抢进度等突出问题,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增强安全生产执行力。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所属独资及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将其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对参股企业,各中央企业要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建议参股企业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求等。要重新审视集团安全生产管控模式和工作机制,调整组织架构,改进决策程序,优化管理流程,加强过程监控,提高执行效率,进一步增强集团管控安全生产的能力。要大力改进总部的工作方式,增强总部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同和对所属企业的指导、监督能力,确保集团决策指令能够准确高效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要覆盖到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要明确各岗位的具体责任,并切实抓好监督落实。要进一步梳理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做到各项工作有章可循;要严格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确保每个员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的发生。

  (二)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整改,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各中央企业要抓紧建立和完善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并切实落实隐患排查整改工作。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要继续做好关键环节、重要部位、重点设备及重大危险源等的专项排查及监测工作。煤炭企业要认真开展瓦斯治理,专家会诊,查找突出问题,其他高危行业要结合重大危险源,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对查出的隐患,要按照定措施、定预案、定资金、定时限、定责任人的“五定”原则,切实整改,落实到位。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行分级管理、挂牌督办、动态监控;对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必须停产整改,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要追究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强化教育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要加强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使广大职工做到知其任、明其责、尽其职,要着力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素质,增强防范安全事故和应急救援的能力。要重点加强对农民工的教育和培训,培训要增强针对性,教材要简单易懂,便于执行,培训不合格的,一律不能上岗。

  (四)强化作业现场监管,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强化生产现场的管控,要突出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安全教育不合格、危险辨识和风险评估不到位、安全稽查监管不健全的承包商,一律不得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煤矿、非煤矿山企业要认真落实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分包队伍的管理,把分包队伍和人员纳入企业的统一管理,严禁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资质施工等行为,坚决杜绝使用无资质、假冒资质、借用资质的分包商,严肃追究违反此规定的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中央企业要加强班组建设,把班组建设作为企业抓基础、抓管理、全面提升安全保障和安全发展能力的重要载体。要落实班前会、安全技术交底等制度,认真填写安全检查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使全体员工对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了然于胸。

  (五)坚持合法经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立即开展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全面自查整改工作。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及煤矿和建设领域的企业,要坚决制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的生产行为。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问题较多的单位要下大力气整治,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要做好迎接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查、督查工作的准备,积极支持和配合各级政府部门。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总结和反思在此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举一反三,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防止同类问题重复出现。请各中央企业将组织开展的工作情况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于11月10日前书面报送国资委。10月份,国资委将重点对煤炭、建设领域企业进行督查。

  三、着眼长远,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各中央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以贯彻落实《通知》为契机,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探索安全生产发展规律,增强预测预警预控能力,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一)加快布局结构调整,积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各中央企业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切实做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考虑、同时实施。要按照国资委确定的主业优化产业布局,严控投资方向,谨慎进入不熟悉的行业和领域,特别要防止盲目扩张、盲目做大。对拟兼并重组的企业,要严格开展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在内的尽职调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签订并购协议;已兼并重组的企业要尽快进行内部资源和文化整合,通过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才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大幅度提升集约化管理效率。要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包括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产能。要积极应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二)完善安全管理体系,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方式。

  各中央企业要继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从组织体系、制度体系、技术标准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方面进行梳理,通过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结果考核、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环节,落实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转。把安全生产标准化融入管理体系建设中,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安全生产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各中央企业要按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建立与企业安全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队伍,特别是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管的一类企业,没有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要抓紧建立,并配备相应专业、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逐步形成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的高素质监管队伍。要按照分级监管原则,积极探索和创新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监管方式,安全生产管理任务重的企业,可向所属企业和重点工程派驻安全生产总监,实行监督和管理相对分离,逐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的有效制约机制。

  (三)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各中央企业要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高危行业的中央企业要率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备,在《通知》要求的时限内,尽早完成。中央企业要积极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设备的换代升级,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要加大与科研院所合作交流力度,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技术难题。要抓住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带来的战略机遇,积极推广国内外已经成熟的灾害治理、事故预防和抢险救灾等科研成果,加快推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现实安全保障能力转化。要建立、完善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安全信息化水平。要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四)完善应急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应急能力建设。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和组织体系,健全安全预警管理机制,加强企业内部以及中央企业之间的协调配合,充实救灾抢险物资储备,主动与地方政府做好预案的衔接,加强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和演练,全面提高企业处置突发事故的能力。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应急救援队伍,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应对安全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中继续发挥顶梁柱作用。

  (五)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树立安全生产核心价值观。

  各中央企业要着力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广泛宣传“要安全的效益、不要带血的利润”、“安全是效益、安全是品牌”和“铁腕治安全”的管理理念,使安全文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干部员工的理解和认同,成为企业广大干部员工共同的安全需求和价值取向,促进安全生产由“全员参与”向“全员责任”转变,由“被动执行”向“主动负责”转变,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转变,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体系。

  四、加强考核,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一)加大惩处力度,严格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健全企业内部的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惩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基层单位,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对基层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追究上一级企业有关负责人责任。

  (二)建立安全考核机制,加强内部安全生产考核。

  各中央企业要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对于存在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机构长期不按要求设置、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安全生产费用不到位、安全技术无保障等问题的单位,要对单位有关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在业绩考核中给予扣分或降级处理,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三)强化出资人监管,严格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

  国资委将在《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考核,从严、从重执行扣分和降级标准;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中央企业,国资委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对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资委将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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