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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6:34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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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四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使用计量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均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系统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从事计量活动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计量标准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并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审批,取得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建立标准计量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按国家规定办法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备案,并按规定到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当
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检定期限。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被检单位公开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与使用
第十三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标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品名、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四)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十七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配备使用与其经营商品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物上标明净含量,净含量标识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销商品的实际量值与结算时的量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允许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商品量短缺的,必须补足或者按实际量值结算;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四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检查采取重点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以及售前报检的办法。
计量监督检查实行分级管理,层级监督,不得重复检查。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计量违法行为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售前报检的目录及计量监督检查分级管理的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支票、帐册、合同、凭证、业务函电等资料,采用摄影、摄像、录音等手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

(二)进入计量器具生产、经营场地和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封存;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的计量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场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五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的计量违法案件及时处理,并将举报、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计量检查员,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计量监督检查工作,纠正计量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检定单位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对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19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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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的试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委老干部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更好满足离休干部医疗需求,提高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水平,完善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规范管理,合理使用,确保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待遇,现就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事宜制定以下试行办法:

第一条 继续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制度,进一步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切实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条 提高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普通离休干部由每人每年6100元提高到8800元,二级保健对象离休干部由每人每年14000元提高到17000元。今后统筹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三条 按统筹标准缴纳的离休干部医疗费全部作为统筹基金,不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条 离休干部就医实行相对固定一所医院的管理服务办法。经省委保健办批准的二级保健对象离休干部可在吉大一院干部病房、省医院干部病房和长春中医院附属医院干部病房之间选择一所定点医院就医;普通离休干部可在省医院(含南区医院)和长春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之间选择一所定点医院就医。医院不得拒绝离休干部的选择。定点医院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如因病情需到其他医院诊疗的,可采取转诊、转院的办法解决。经定点医院同意,离休干部也可就近选择一所社区医院方便就医,并由定点医院与社区医院签订医疗合作协议。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离休干部人数和医疗费统筹标准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实行定额管理,超支分担,结余共享。定点医院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总体如有结余,将结余额的40%留给定点医院用于改善离休干部就医条件,40%由定点医院根据当年离休干部医疗费实际发生情况和有关制度发给离休干部个人,20%作为统筹基金使用。定点医院年度内离休干部医疗费如有超支,超支额在20%(含20%)以内的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50%,省财政承担50%;超支额在20%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院承担。年度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认定,由定点医院提出,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等部门进行审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条 建立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制度。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制定具体的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办法,细化管理服务考核监督内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考核结果与定点医院定额医疗费管理挂钩。

第七条 定点医院按月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送医疗费使用情况,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按规定做好对定点医院离休干部医疗费的拨付和结算工作。

第八条 离休干部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原则上仍按《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直离休干部补充药品目录》和《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离休干部医疗所需的特殊诊疗项目和药品由定点医院审批,不符合规定和未经审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院不予报销。

第九条 离休干部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审核批准,经批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定点医院制定的转诊、转院、异地居住就医的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条 经批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管理。对参加接收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的,执行当地医疗费统筹标准;对未参加接收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管理的,执行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由单位按规定报销。未参加接收地医疗费统筹管理的离休干部因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单位支出超出统筹标准较多且自行解决有困难的,年末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经省财政厅和省委老干部局审定后,由省财政对离休干部所在单位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因突发疾病,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院急诊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再到定点医院按有关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经定点医院批准发生的离休干部外配处方药费,先由离休干部个人垫付,再到定点医院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要设立离休干部专用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离休干部接待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服务工作。要建立离休干部医疗档案,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可建立家庭病床或提供定期巡诊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院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离休干部就医的具体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报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每季度要将离休干部医疗费运行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委老干部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1〕5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6号)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中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贸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吉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检查两国间经贸合作协定和有关协议的执行;
  二、为促进双方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出建议;
  三、解决经贸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研究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双方可根据需要吸收有关人员参加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例会将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双方提前商定。

  第四条 经双方主席相互同意,委员会在必要时可成立常设或临时机构。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比什凯克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约尔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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