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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3:34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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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1月26日,国家计委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为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八个五年计划起,国家计委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一批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研究中心)。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研究中心是一种新型的科研开发实体,它的主要宗旨是将具有市场价值的重要应用科研成果进行后续的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着力于开发科研成果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需要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增强产业实力,为我国经济隔几年上一个新台阶服务。
第三条 依托于具有雄厚实力的科研院所、大学或企业建设的工程研究中心,其目的是探索科研与生产结合的有效形式和新的运行机制,加强科研成果向生产转化的薄弱环节,提高我国工业生产技术的开发和竞争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更新换代,促进利用高科技改造传统产业,加速高科技产业化的进程。
第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持续不断地为规模生产提供成套的工程化研究成果;
2.促进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3.积极进行国际合作与交流;
4.培养、吸引相关学科高水平的工程技术人才;
5.为行业和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工程研究中心应具备的主要特点是:
1.以市场为导向,从事科研成果的工程化研究与开发;
2.在组织上切实保证企业对工程研究中心的有效参与,在工程化研究的过程中与企业紧密结合;
3.具有国内一流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和技术综合能力及相应的队伍;
4.具有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评估的能力;
5.具有科技成果向工业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以保证科研成果向规模生产顺利延伸;
6.面向市场和产业,向全社会开放。
第六条 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从国情出发,统筹规划,择优选点;确定有限目标,集中投资;坚持高质量、高水平,注重实效。

二、计划程序
第七条 申请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长远规划、总体布局和领域指南;
2.在相应技术领域中有坚实的科研工作基础和特色,有相关学科、技术相互支撑的条件,在国内同行中具有学术和技术优势,并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
3.有较强从事科研成果转化的业绩和一批具有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
4.与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得到企业的支持;
5.已有进行科研成果工程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和基础设施,并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保障;
6.有精干的、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转化意识的领导班子、技术带头人,在相关领域有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素质较高的技术队伍,同时具有较强的管理和面向市场的机构;
7.具有良好的工程化运作管理水平和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需的人才激励机制;
8.具有培养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的能力和提供技术培训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立项程序:
1.凡符合本文第七条提出的工程研究中心建议书(建议书编制大纲见附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综合、审议和专家评审后,由国家计委批复;
2.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二)。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专家论证后,国家计委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 费
第九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资金的来源: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和相关企业的投入。
第十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工程化研究所需的设备、仪器;建设工程化的验证环境、改善工艺设备、测试条件和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和人员培训等。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资金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的法规、法令和文件的规定执行,专款专用。

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项目业主是全面负责项目的法人。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对项目的执行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为业主创造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并搞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期限一般为三年,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安排审批文件承诺安排的有关建设条件。
第十五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过程中,如对原计划进行调整,须经专家重新论证,并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建设项目超概算的投资,由项目业主自行筹措。对非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浪费和挪用等,要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实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制度。适时处理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调整或终止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成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依托建设单位的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验收申请。国家计委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见附件三)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对不能按预期目标进行验收的项目,将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条文规定,严肃处理。

五、管 理
第二十条 工程研究中心是依托于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且相对独立的科研开发实体,其业务相对独立、财务独立核算、人事实行合同制和聘任制。依托单位负责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和筹建工程研究中心的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同)和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1.管理委员会是工程研究中心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其重大事项。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与工程研究中心直接利益相关的企业代表及专家、工程研究中心主任和管理专家组成,企业代表要占一定比例。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四年。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产生。
2.技术委员会是工程研究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对工程研究中心主任负责。技术委员会由本领域内科技、企业界的专家组成,其成员由依托单位提名,工程研究中心聘任。技术委员会主任由技术委员会推荐,工程研究中心聘任。技术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四年,期满后可适当更换部分成员。
3.工程研究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管理委员会聘任。工程研究中心主任每届任期四年。
第二十二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内部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一般应设立科研开发、工程化验证和市场经销等组织。特别应重视市场调查和经营人员的配备。
第二十三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制。
第二十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其收益应主要用于该中心的事业发展。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与上述程序相同,但其使用世行贷款的原则按《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科技发展项目”的若干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可据此制定相应的细则和实施办法。
附件一:《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制大纲
附件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
附件三:《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另发)

附件一:《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背景与必要性
1.国内技术发展状况、生产状况与市场分析;
2.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3.本领域成果转化与工程化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本领域在当前急待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
5.本项目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和拟转化重要科研成果的水平;
2.建设条件(见管理办法第七条);
3.相关企业建立工程研究中心的意见。
四、主要任务与目标
1.方向;
2.主要功能与任务;
3.近中期目标。
五、管理与内部机构
1.机构设置;
2.运行机制。
六、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建设内容、规模与方案;
2.依托单位所能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3.投资估算;
4.资金筹集方案。
七、项目收益
八、其它

附件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依据、背景与意义
三、依托单位情况和建设条件
1.依托单位情况;
2.建设条件;
3.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的意见及提供的支持条件。
四、主要任务与目标
1.方向;
2.主要功能与任务;
3.近中期目标。
五、管理与内部机构
1.管理委员会;
2.组织机构及职责;
3.队伍、编制及学科、技术主要带头人概况;
4.与企业、依托单位的关系;
5.运行机制。
六、建设方案与条件
1.建设地点与环境;
2.建设方案及合理性;
3.内部设施的功能及合理性;
4.科研开发的主要技术、工艺设计方案;
5.设备选型及主要设备的技术经济指标;
6.原材料、动力、供水等配套及外部协作条件。
七、环境影响
八、项目实施
1.建设期限;
2.年度实施安排;
3.建设期的项目管理;
4.建设负责人与领导班子。
九、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1.总投资估算与分类投资(包括土建、设备、资料、技术援助、培训及不可预见费等)估算;
2.建设资金来源与落实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明);
3.项目建成后所需流动资金金额与来源。
十、项目效益分析
1.收益分析;
2.资金流量分析(五年);
3.贷款的偿还。
十一、项目的风险
十二、其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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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技部 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科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计局、外汇管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根据软件产品交易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五部门联合制定了《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旨在建立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间软件出口协调管理机制,为软件出口企业提供便利服务,落实国家对软件出口的鼓励政策,同时对软件出口进行统计和分析。

现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科学技术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统计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对软件出口的各项鼓励政策,加强对软件出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经贸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转让软件技术和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一)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二)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三)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四)随设备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软件出口。

第三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凡注册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均可享有自营出口经营资格,应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进行登记。

软件企业的认定按照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执行。

第四条 为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实现对软件出口的有效管理,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联合设立“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网址是:WWW.SCRCENTRE.GOV. CN。

第五条 软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后,软件出口企业应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进行在线登记。并按属地原则,持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到当地外经贸厅(委、局)领取《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软件出口企业在软件出口合同中应明确软件出口方式:“海关通关方式”或“网上传输方式”。

第六条 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第七条 “海关通关方式”软件出口的管理

(一)对有物质介质并采取通关方式出口的软件出口企业到海关办理软件出口报关手续时,应出示《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和外汇管理局发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依据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办理相应的通关手续。

(二)软件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外汇指定银行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发票等单证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管理局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四)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和增值税发票、税票等单证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税务局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八条 “网上传输方式”软件出口的管理

(一)通过网上传输的软件出口,软件出口企业收汇后持《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汇手续。

(二)银行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对《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的有效性、软件出口方式等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并出具《软件出口已收汇证明》。

第九条 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技术清单、国家秘密技术清单中的软件技术和产品的出口,应按照《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软件出口统计包括:软件企业办理自营出口经营权统计、软件出口合同统计、海关通关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网上传输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软件出口收汇统计。

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各自业务范围的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汇总到外经贸部(科技司)。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对以上统计进行综合汇总和分析,并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凡在“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并领取《软件出口合同证书》的企业,享受国家的软件出口政策。

第十二条 凡伪造软件出口合同、虚报造假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受到警告、暂停直至撤消其自营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技发第680号)同时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按照本办法执行。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1]24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发布《成都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拆迁房屋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含高新区)内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市房产管理局备案;被拆迁房屋在其他区(市)县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格等级,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第五条 安置房屋的评估方式,属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按幢或者住宅区进行评估,不作分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六条 拆迁人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也可以从申请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中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确定估价机构时,拆迁人可以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监督。

拆迁人委托确定估价机构时,应向委托的估价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委托的估价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书面委托合同。但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估价机构不得进场评估。

第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等规定,对被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向评估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动员时,应向被拆迁人公布所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机构进场评估的工作安排。

估价机构进场后,被拆迁人应当配合估价机构对其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工作。

第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拆迁动员后的10日内出具分类评估估价报告。实行现房集中成片安置的,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同时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进行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和集中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价格,由拆迁人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安置房屋的价格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评估确定,但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协议按期搬迁。

第十一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和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拆迁人只能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一次性评估。

第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公布的人评估价格协商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价差时,安置房屋的价格,属于集中或者成片安置住房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楼层差价确定;属于非住宅房屋或者零星安置住房的,按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属于过渡安置的,待安置房屋建成后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余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达不成一致,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对该被拆迁房屋已作过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不得作为指定的估价机构。

第十五条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的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该房屋原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因被拆迁人无理阻挠,估价机构无法进行评估,而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又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收取评估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50%;裁决涉及的评估由申请裁决方承担。评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二)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操作规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真,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不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房地产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管迁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省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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