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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1996年5月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8:12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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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1996年5月修订)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1996年5月修订)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设立文秘处(科)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具备优良的素质,忠于职守,廉洁正派,精通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力求少而精、注意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各单位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行政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会议决定事项如涉及人事任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划拨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大事项等,必须以其他公文种类专项行文。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通常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置于首页顶端、发文字号之上,一般用红色套印。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置于文件名称之下的正中。几个机关的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机关应确定固定的代字,并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三)公文标题,置于文头横线之下、主送机关之上,居中排列,两端短于正文。一行排不下时可分列两行以至数行,分行时注意不能把一个词拆为两部分。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全称(“函”可以不标),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
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的括号中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四)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应在首页发文字号右侧注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签发人。
(五)紧急公文按紧急程序分为“特急”、“急件”两种,标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紧急电报应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六)秘密公文的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标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绝密”、“机密”文件应在首页左上角标明份数序号。文件如果既是秘密的,又是紧急的,应先注明紧急程度,再注明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和秘密等级上下排列。
(七)公文主送机关,置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起头顶格。机关名称应为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列顺序力求相对统一。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印发、转发的文件,应在标题和正文中表述,不在落款前加注附件。
(九)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印章和年月日。机关印章应盖在落款日期处。除会议纪要和翻印的文件外,行政机关的各类公文,无论是打印还是铅印,都必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印章与正
文应保持一定间隔,如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起一页,应在落款页上端注明“此页无正文”。落款年月日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发文机关用全称。联合行文,按文头上排列的机关顺序加盖印章。
(十)公文如有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应注在落款之下、主题词之上,并加括号。
(十一)抄送机关,置于公文末页下端。上下标以横线。送上级机关的用“抄报”或“报送”,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用“抄送”。抄送(报)机关名称应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排列顺序力求相对统一。
(十二)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置于抄送栏左上侧,词目之间应空有一定距离。上报的文件,应按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在公文末页下方最终一行,注明公文的印发机关和印发时间。印发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在印发机关及印发时间下方横线的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需公开张贴的“公告”、“通告”等公文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同级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有业务对应关系的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属于授权审批的文件,应抄报本级政府备案。
(二)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三)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也可抄送同级有关部门。政府各部门向下一级政府的行文,应抄报本级政府。
(四)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五)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行政机关一般不得直接向上级党的组织行文,也不得在行文中同时将上级党的组织和上级行政机关并列为主送机关。如公文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应与党的组织联合行文;一般应尽量减少党政机关联合行文。
(六)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业务文件,可自行下达或与同级有关部门联合下达,不要报请上级机关批转;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业务文件,应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行文,不要向本级政府请示或要求以本级政府名义上报。
(七)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紧急、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说明情况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请示问题的行文程序为: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地级)政府,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可直接向省政府行文;
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所管辖的二级局和事业、企业单位,应向所属上级部门(机构)行文;
各县(市、区)政府,应向所在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行文;
各县(市、区)政府的委、办、局及乡政府,应向所在县(市、区)政府行文。
第十二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之间的问题。应在协商一致后行文;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三条 “请示”公文必须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第十四条 不得将“请示”、“报告”混用或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五条 “请示”公文,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一律送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办文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发表的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凡是能通过面商、会商、电话联系和领导面示等方式解决或答复的问题,可不再行文。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规定份数向本级和上级机关报送文件。向上级机关报送的各类简报、期刊等,要经过严格筛选。除必须报告的重要情况和工作经验外,一般的简报、期刊不要逐期报送。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十九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条 公文由机关文秘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等途径发给的公文(除会议要求收回的文件外),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秘部门登记处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公文,应确定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有关方面应积极协作配合。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如实反映。
第二十三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行政机关都应及时办理和答复。对短期内难以办结的事项,要说明原因,不得延误搁置。复文时,应注明发文机关的文号或上级机关交办的收文和转办文号。
第二十五条 对办理过程中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文秘部门可不作处理并予以退回:
(一)请示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又未说明其特殊性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的越级请示;
(四)涉及事项应由报文机关自行解决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协商一致或虽经协商但没有如实反映有关部门意见、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应当由报文机关直接报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七)一文数事、多头主报、不盖公章和其他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一)秘密(包括机密、绝密)公文要有严格的登记、签收、保管制度。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一律由机要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签收和管理;秘密文件应由机要通信部门或专人递送,不得通过普通邮政寄送。
(二)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秘公文不得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三)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四)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行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使用阿拉伯数码。
(七)用词、用句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八)根据公文内容和行文规则,准确使用公文种类,标明紧急程度和秘密等级。
第二十九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由文秘部门或业务主办部门的负责人审核把关,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审核无误的公文草稿,应按权限送领导人签发。
(一)向上级机关的重要请示、报告,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应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二)内容依据会议决定或办理例行手续的公文,经授权,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三)审批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用钢笔、毛笔。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二条 公文办完后,应根据《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由文秘部门或业务部门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三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立卷材料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三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加盖复制机关征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 每年五月底前应将上年度需要立卷、归档的公文及时整理、装订。案卷立好后,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应有严格的交接手续。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七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19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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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五、本通知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1998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增进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条
  一、 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可以在缔约各方对外开放的通商港口间通航,根据本协定经营两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经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在其租船契约的期限内,可以参加本协定规定的运输。

  第 二 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不包括:1.军舰;2.其他军对专用船只;3.水文、海洋学和科学考察船;4.渔船。

  第 三 条
  一、 缔约两国间的贸易货物应优先由缔约各方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承运。
  二、 给予上述的运输优先待遇不应引起运费涨价和运货的延误,以免影响
两国间的贸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港口和领海、内水内,应向缔约另一方的商船提供最惠国待遇,包括进出港口,使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港口税捐和其他费用,助航和与航行有关的一般商业活动,但不能损害各自从国家安全考虑划定的某些区域的主权。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 不向外国船只开放的港口。
  2. 根据各自法令只供本国企业、公司、公民的活动,尤其指沿海航行、救生、拖曳及其他港口业务。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旅客、或装载货物、旅客运往国外,而从缔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3. 对外国船只强制引水的规章。
  4. 缔约各方关于外国公民入境和停留的规章。

  第 五 条
  一、 缔约一方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商船的国籍,应根据船上持有的由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有关法令规章颁发的一切船舶证书。
  三、 缔约一方的商船,如持有正式颁发的吨证书,应免予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重新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悬挂该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颁发的证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巴西联邦共和国颁发的为“登记本”。
  三、 缔约一方如颁发新的证件以代替本条上述证件时,应由有关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七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以上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逗留,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上岸、逗留、回船的规章。
  二、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回国、登船任职及其他为缔约另一方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搭乘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过境。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 缔约一方商船上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四、 缔约各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 八 条
  一、 缔约一方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遇难、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故障时,缔约另一方对该商船、船长、船员、旅客、货物的救助、保护和照顾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本条规定不应妨碍任何有关给予船只、旅客、船员、货物的一切帮助和救助方面的请求。
  二、 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下的货物、设备、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应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三、 缔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商船遇难、触礁或其他故障的情况,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令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便利和促进海上运输,避免船舶延误,并尽可能加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的海运主管当局应广泛互通情况,以便最有效地进行海上运输。
  第 十 一条
  一、 按照对等的原则,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包括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予征收一切税捐。
  二、 缔约各方海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享受本条上款的免征税捐待遇时,应持有各自海运主管当局的证明。

  第 十 二 条
  一、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海运主管当局,在中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在巴西方面为巴西联邦共和国交通部全国商船管理局。
  二、 缔约一方如改变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海运主管当局时,应以外交照会将新的海运主管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 十 三 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现行相互支付办法,在对等基础上,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互为对方海运企业参加本协定所指运输获得的运费迅速结算和汇款提供方便。

  第 十 四 条
  一、 缔约各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指派代表举行会议,就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意见。
  二、 为促进两国间海运合作,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一、 本协定经缔约各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缔约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巴西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康 世 恩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  字)         (签  字)
  注:1980年7月14日巴西外交部照会我驻巴西使馆,通知已履行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1980年9月30日,我外交部照会巴西驻华使馆,通知中方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于1980年10月30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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