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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实行政府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25:57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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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实行政府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实行政府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地方各级政府首长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责任,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实行各级政府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每届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任期目标及其分年度实施计划,报上一级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二、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代表本届政府向上一级政府签订《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书》 (以下简称《责任书》)。政府首长应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做好《责任书》各项规定的实施工作。
三、《责任书》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每年森林活立木蓄积消耗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限额;
(二)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超计划采伐;
(三)建立森林资源保护制度,严禁毁林开垦,制止乱砍滥伐,及时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四)落实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措施,凉山州、攀枝花市森林火灾损失率控制在1‰以下,甘孜州控制在0.5‰以下,其余市、地、州控制在0.1‰以下;
(五)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病虫害成灾率控制在3‰以下;
(六)完成任期内的绿化目标和年度植树造林任务,年造林成活率达到85%以上;
(七)奖励和处罚;
(八)根据实际情况需增加的其他内容。
四、县级政府每年年未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
五、每届政府在任期届满前半年,向上一级政府报送《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申请考核。上级政府应组织林业、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意见,对下一级政府首长实行奖励或处罚。
六、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首长,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省级劳动模范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晋升一级工资。
七、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擅自批准超限额采伐或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森林,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198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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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荆门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城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督促各部门、各行业系统和下级人民政府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辖区内城镇消防规划,规范社区和农村消防工作,完善消防工作体系;

  (三)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统一组织指挥火灾事故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责令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消除火灾隐患,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实施公示和挂牌督办;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一)、(三)、(四)、(五)项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对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和维护资金投入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实施、消防经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推广火灾公众责任险等重点工作纳入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及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进行指导,加强消防执法规范化和部队正规化建设。

  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第九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当对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通讯、消防供水等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加强市政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和保养。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保证通信畅通。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设施用电安全,加强居民用电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安监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和易燃易爆危化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部门负责查处假冒伪劣消防产品案件。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城市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专职消防队、政企联办消防队、派出所治安巡逻消防队、义务(志愿)消防队和乡村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疏散预案,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公示整改和挂牌督办制度,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审批。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定期考核奖惩。考核认定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考核认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行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 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必须在销售前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或批准后才能销售。但已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行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
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现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期检定或超过检定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
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或批准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深常(1997)2号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提请审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章的标题修改为:“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公证数据。”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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