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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53:09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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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预防为主,共同防治,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各级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
(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的,由水土保持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土地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工矿企业以及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陡坡地进行普查,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修建成梯田;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退耕还林、种草,恢复植被。
本办法公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禁垦坡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建成梯田。
第十三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筑反坡梯田、鱼鳞坑、“V”型沟和水平沟等方式进行。
营造果木等经济林,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存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依法开办小型工程建设项目,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后三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后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须修改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严格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本单位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罚款。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的,或者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并必须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是指水土流失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县(市、区);
(二)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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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八号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经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22日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行政、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建设、养护、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

县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

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会车道。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村道的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设计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其设计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后一年,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成立专门小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证农村公路正常使用。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实行专业化养护与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逐步实现养护作业市场化。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大修、中修、小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县道、乡道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村道的修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实行谁种植、谁受益。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县道、乡道上的护路林的,应当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资金筹集机制。其资金来源:

(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相结合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除拨付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外,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所列施工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以上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和其他障碍物;

(三)挖砂、采石、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五)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不得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九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通过流动检测等方式发现车辆有超限行为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对侵害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超限车辆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村道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组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的;

(二)违法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路政管理行政审批的;

(三)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

(六)侵占、挪用和截留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破坏、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者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有关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事业单位收取有关收费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
你局《关于为我局所属事业单位申请事业性收费的请示》(外专财字〔1999〕2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促进国际人才交流,培养国际型人才,同意你局所属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中国国际人才交流信息研究中心、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你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收取下列费用:
(一)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在组织短期培训团组、中长期研修项目、国外资助培训项目时,向培训及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
(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信息研究中心向用人单位推荐外国专家,向申请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联系用人单位,并促使用人单位与外国专家达成协议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外国专家收取服务费。
(三)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在举办各类培训班、讲座,引进国外先进的培训方式与教材,向企业推广优秀的引进智力成果时,分别向有关培训及服务对象收取培训费、中介咨询费和引进智力成果推广费。
二、上述各项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你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领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各项收费收入分别用于你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所需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和公用经费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五、上述各项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按照批准的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由你局所属有
关事业单位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六、你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按时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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