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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8:17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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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来本省暂住的,适用国家有关这些人员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暂住人口实施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聘用暂住人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等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人员,应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可只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宾馆、招待所)或住院就医的,住宿登记或住院登记视作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但从事经营活动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包房居住一个月以上者,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暂住证。
凡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人员(本规定第六条所述人员除外)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批准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七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员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办理;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员持租赁合同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办理;
(四)居住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应申办暂住证的,由旅馆(宾馆、招待所)负责人员办理;
(五)居住在其他地方的,由个人直接办理。
申领暂住证的成年暂住人口,同时还应出示经有效查验的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可先行登记,待补办婚育证明后,再签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应于当日内发给暂住证,不得拖延或刁难。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不得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员办理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凡未办理暂住证的,应督促其补办。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暂住证延期届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七条重新办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雇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开暂住地时,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接受查验,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伪造的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放、注销暂住证及证件审验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的管理措施;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员的刑事、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六)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接纳、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督促、帮助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治安防范安全措施;
(五)不得包庇违法犯罪嫌疑人,或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发放暂住证、《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可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暂住证、《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式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员登记或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或暂住证;
(三)雇用暂住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或者扣押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或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买卖、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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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鼓励劳动者采取多种形式自谋职业、创业致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现提出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如下:

第一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均可按照本办法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条 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 %缴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均要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按照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按月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先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月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划帐。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6个月内可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缴费期满6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精神病以及大病医疗救助等,以下同)。

第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续保手续的,可连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对按部、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改革改制的单位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可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中断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在3个月内补足缴费的,补划个人帐户,并从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再次参保的,视同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应当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0年。

凡不足以上缴费年限规定的,在退休时应按本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行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连续缴费年限,从其最后一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

第十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代理事宜。凡申请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须携带《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IC卡)到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签订代理协议和缴费等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监督以及费用结算等,均按《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0〕1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人员代办以下事务:

(一)参保、续保手续;

(二)《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补办;

(三)医疗保险关系的变更、转移;

(四)医疗费用的报销;

(五)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放;

(六)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确认等相关业务;

(七)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咨询工作。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及其经费由同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实行医疗保险单独统筹的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土部门自行组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的“拍卖”行为应予规范

骆萍 周志刚


城市房地产开发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方兴未艾,伴随着城市房地产开发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些年,盛行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滋生了大量的腐败行为。国家近几年不断强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特别是商业,旅游、娱乐、豪华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但在实践操作中,国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土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不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合法的拍卖企业实施拍卖,而是自行组织拍卖。为此,笔者就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拍卖中存在的弊端发表浅见。
一、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所谓“拍卖”,并没有严格按《拍卖法》的规定对“拍卖标的”进行公告与展示,从而阻碍了潜在的竞买人参加竞买。
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企业至少应在设区的市设立,拍卖人(即拍卖企业)应当于拍卖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无疑《拍卖法》的规定既保证了拍卖的公平、公开,同时又尽可能邀约潜在竞买人参加拍卖。而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拍卖时,往往只在其办公地点进行公示,其公示期限也无法按《拍卖法》规定得到保证。因此,无法体现拍卖的公平、公开原则,也阻碍了潜在的竞买人参加竞买。
二、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无法保证拍卖师的专业水平,往往使“拍卖标的”不能最大限度实现价值。
拍卖对拍卖师的专业水平有较高的要求,以此保证最大限度的实现“拍卖标的”的价值。因此《,拍卖法》对拍卖师的资质和能力有严格的要求。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拍卖时,一般都是由自己的工作人员担任拍卖师,无法保证其专业水平,也就无法保证最大限度实现“拍卖标的”的价值。
三、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无法防止“拍卖标的”的权利瑕疵。
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时,既是出让人又是拍卖人,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无法防止“拍卖标的”的权利瑕疵。实践中,国土部门在未完全收回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时,即对该宗地实施拍卖,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侵犯了竞买人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串通竞卖的情况难以避免。
串通竞买和串通竞卖均是严重妨害公正、公开及诚信的恶意竞争行为,同时,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拍卖法》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7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最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一方面对恶意串通的竞卖人员是一种震慑,另一方面对违法者的处罚,也有法律依据可循。因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拍卖”,故串通竞买和串通竞卖的行为难以避免,而对违法者的处罚却无法律依据可循。
五、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只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与承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拍卖。
《拍卖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该法第10条、12条对设立拍卖企业有明确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规定。而由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系由国土部门作为拍卖人,国土部门只是政府职能部门,并不具有拍卖企业的资质和能力,因此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不是法律意义的“拍卖”,不能适用《拍卖法》,只是《合同法》意义的要约与承诺,只能适用《合同法》。实践中,国土部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组织拍卖,确定竞买人后,往往出现竞买人事后反悔,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形,国土部门无法按《拍卖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按《合同法》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既引起了不必要的诉争,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国土部门组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拍卖,应严格按《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专业、合法的拍卖企业实施,以维护国家及竞买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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