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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9:24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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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
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及其他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

第三章 督 学
第八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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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汛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防汛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驻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统一负责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分支机构,服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的防汛日常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防汛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各项防汛防洪措施;
(二)向所辖范围内的抢险力量发出抢险调度命令;
(三)及时发布汛情、灾情公告;
(四)调用防汛物资;
(五)负责防汛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和防汛准备工作;
(七)督促、检查防汛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负责防汛通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防汛办事机构建设,配置必要的人员、办公和通信设施及交通工具。
第九条 交通、邮电、石油、电力、铁路、工矿以及贸易、物资、供销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预备役部队为骨干的防汛抢险队伍。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应组织成立防汛抢险队伍,每年必须在汛期前将防汛抢险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技术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超标准洪水的应急措施)。跨市、州的主要江河防御洪水的方案,应按国家和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由有关市、
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洪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认定的重点中型水库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必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更改。对于工程不安全、危害性大的水库应当限制蓄水。
第十四条 各类水库的汛期调度权限:
(一)大型水库的调度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二)中型水库的调度由其所在市、州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省防汛指挥机构对其有监督权,防汛紧急时,可对其直接下达调度命令;
(三)小型水库的调度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市、州防汛指挥机构对其有监督权,防汛紧急时,可对其直接下达调度命令。
第十五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单位应根据所在流域或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单位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在汛前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物资储备、防汛通讯设施及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措施,并责成责任单位限期解决。防污检查实行行
政首长、管理单位责任人和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制度,检查人员和检查处理结果要有记载,并报上一级的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拆除工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预报警报系统和防汛通信网络,加强防汛计算机网络通信的建设,并确保其畅通。防汛通信、计算机网络及预报警报系统的建设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并经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办法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雨季到来之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预测,制定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方案;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要随时监测,并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并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城市防洪
第二十三条 城市防洪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将防洪规划纳入其总体规划中,并严格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国家重点防洪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后施行;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御洪水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须严格执行,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洪标准均需达到50年(含50年)一遇以上,具体达标期限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维修和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五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八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出现特殊情况时,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宣布提前或延后汛期时间。根据汛情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必须有专人昼夜值班。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遇到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洪水
方案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不得延误、虚报和隐瞒。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汛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可临时机动处置,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汛情紧急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使用管辖范围内各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在防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利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报告。
第三十六条 防汛指挥车及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的车辆,在防汛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拦截、扣留、挪用。
防汛指挥车经公安部门核准后按照特种车辆管理,其标志灯具及警报器的安装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防汛抢险车辆的临时标志,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作发放。

第六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贸易、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
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汛期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对工程量较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度汛安全,灾后必须按标准予以恢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七章 防汛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汛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要加强防汛经费支出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利建设基金和省批准的其他有关费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使用的正常防汛费用由防汛办公经费解决。如发生特大洪涝灾害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命令,调度得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的;
(三)在危险关头,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五)气象、雨情、水情预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的;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洪抢险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加强防汛工程管理,发挥工程效益,为避免或减轻灾害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批准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在现行防洪标准内出现问题,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未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洪水方案或未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延误、虚报、隐瞒汛期,指挥失误的;
(五)在防汛期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或发现险情未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未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挪用、截留防汛经费、水利建设基金或者防汛物资的;
(七)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时脱逃的;
(八)汛期内有关责任人员未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延误防汛抗洪工作的;
(九)妨碍防汛指指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的;
(十)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十一)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发布汛情、灾情公告的;
(十三)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


(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11月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加强采煤塌陷地的复垦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采煤塌陷地复垦,是指对采煤塌陷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煤炭开采和对采煤塌陷地进行复垦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采煤塌陷地复垦活动,并对在采煤塌陷地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的数量、分布、权属、破坏程度、稳沉状况等进行调查统计。采煤塌陷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采煤塌陷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下列采煤塌陷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征用的;

(二)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尚未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确认为国有的。前款规定以外的采煤塌陷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采煤塌陷地的复垦责任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一)已经征用的采煤塌陷地,由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二)不征用的采煤塌陷地,已经支付了复垦补偿费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复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三)煤矿企业对其采煤造成塌陷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没有支付复垦补偿费的国家不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煤矿企业负责复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煤矿企业和个人对其采煤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可以由煤矿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自行复垦,也可以由有复垦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投标等方式代为复垦。原土地使用者享有优先复垦权。

采煤塌陷地复垦责任人未尽复垦义务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用,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复垦。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情况确认:

(一)政府组织复垦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由政府许可的使用者享有使用权;

(二)煤矿企业复垦其造成塌陷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单位;

(三)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复垦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确认。

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土地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复垦规划。采煤塌陷地复垦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规划区内的采煤塌陷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质情况,复垦为建设用地或者农用地。城市、村镇规划区以外的采煤塌陷地,优先复垦为农用地。

第十四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项目储备库,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招投标。

第十五条 复垦采煤塌陷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煤塌陷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并提供下列资料,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规划;

(四)项目设计;

(五)其他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允许复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采煤塌陷地复垦竣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复垦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煤矿企业缴纳的耕地开垦费;

(二)煤矿企业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三)国有采煤塌陷地有偿使用费;

(四)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五)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复垦的资金。

第十八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途是:

(一)政府直接复垦费用;

(二)单位或者个人复垦补助;

(三)复垦项目贷款补助;

(四)采煤塌陷地复垦奖励支出;

(五)采煤塌陷地的调查统计、编制规划、勘测论证、检查验收等开支。

第十九条 使用复垦后的采煤塌陷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减免有关税收和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用复垦国有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建设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并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采煤塌陷地复垦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

第二十二条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实现占补平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进行异地复垦采煤塌陷地,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新增耕地可以用于补偿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负有采煤塌陷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市、县、贾汪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的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侵占采煤塌陷地复垦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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