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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贯彻《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30:46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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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贯彻《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的意见

全国妇联办公厅


全国妇联贯彻《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的意见

妇厅字[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计划单列市妇联:
  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近日联合下发了司发通[2001]071号《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使各地妇联组织更好地贯彻通知精神,结合妇联实际做好宣传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婚姻法是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各级妇联要充分认识普及婚姻法的重要性,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通知》和彭珮云主席在宣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把婚姻法宣传摆上妇联工作的重要日程。妇联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婚姻法,深刻理解和掌握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各地妇联开展婚姻法宣传工作要与当地的“四五”普法规划结合,因地制宜地制定宣传方案和实施计划,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有评估。为了帮助大家全面深入地掌握婚姻法的修订内容,全国妇联特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供各地参考。
  二、把握婚姻法基本原则,要与贯彻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方略相结合,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既要束之以法,又要导之以德,要将法治与德治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以自律为主、他律为辅的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贯彻婚姻法要与落实中央和地方的相关政策相结合。近年来,中央和许多地方相继制定了一些有利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政策性文件,如中办、国办[2001]9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各地在宣传贯彻婚姻法的过程中要与这些文件精神结合起来,切实维护好妇女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宣传普及婚姻法要与强化妇联维权职能相结合,通过婚姻法宣传的有利时机,发现和研究妇女在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三、为了使广大群众更好地了解婚姻法的内容,遵守婚姻家庭的基本准则,自觉维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各地妇联组织要走到群众中去,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和宣传活动,把这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原原本本地交到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群众手中,通过组织体现地方特色的知识竞赛等项活动,将宣传面覆盖到街居(社区)、村组、家庭和个人。各级妇联组织要通过这次学习宣传活动,培养一批知法、懂法的法制宣传骨干队伍,抓住这次普法宣传的有利时机,纠正婚姻家庭领域中存在的歧视妇女、贬抑妇女的社会观念,帮助群众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为基层的广大妇女办实事、办好事。
  宣传婚姻法是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希望各地妇联组织好这次学习宣传活动,并将有关情况会同年终总结一并送交全国妇联权益部。

附件:1、彭珮云主席在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2、顾秀莲副主席在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3、全国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
   4、全国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工作计划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1年7月24日


附件1:

在宣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1年7月16日)
彭珮云

同志们:
  今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今天,司法部牵头召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一起召开宣传贯彻《婚姻法》的座谈会,很及时也很有必要。刚才各部门做了很好的发言,我赞成大家的意见。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婚姻家庭的法制建设。在1950年颁布婚姻法和1980年修订婚姻法之后,都曾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贯彻活动,使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新的婚姻家庭观念深入人心,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起了重要作用。
  现在,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1980年以来实施《婚姻法》的经验和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再一次修订了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坚持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倡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针对当前婚姻家庭关系急需解决的问题,作了修改补充。从颁布以后的初步反映来看,广大人民群众是拥护的,认为这部法律符合我国国情,维护了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婚姻家庭权益。婚姻法修订以后,重要的是要认真贯彻实施这部法律。这就首先要大力宣传、普及《婚姻法》,使这一部关系千家万户切身利益的基本法律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广大人民群众都能知法、懂法、守法。这样,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引导、规范作用才能真正实现。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宣传贯彻婚姻法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意义,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婚姻法修订前后,各地各有关部门已经做了大量工作,为我们进一步深入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法打下了基础。
  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婚姻法,首先,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婚姻法,深刻理解这次修改婚姻法的指导思想,了解和掌握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带头遵守婚姻法的规定,积极宣传和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要大力宣传修订婚姻法的重大意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新增的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使大家都能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能够运用婚姻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领域的问题比较复杂,不是一部法律就能够全部解决的。因此,必须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涉及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问题,应当依靠法治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涉及思想品行、生活习俗方面的问题则需要依靠德治来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法治和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的。只有把加强法制教育与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结合起来,才能收到好的效果。在正面宣传婚姻法所倡导的婚姻家庭美德和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同时,对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也要进行揭露、批评教育和制裁。要及时打击和处理一批有关家庭暴力、重婚等违反婚姻法的犯罪行为,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深入农村和城市社区,把婚姻法的宣传工作做到千家万户,并注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宣传工作。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特别要注重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宣传贯彻婚姻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婚姻法》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要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地方人大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婚姻法的决定和办法。
  新婚姻法对有些问题的规定还比较原则,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具体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经给予关注。希望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尽早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使婚姻法得以更好地贯彻落实。
  今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以中发(2001)8号文件批转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计划》,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婚姻法的宣传纳入“四五”普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在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同时,应当主动承担法制宣传和婚姻调解工作,认真做好《婚姻法》的宣传,加强对双方当事人的教育,引导人们严肃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积极化解矛盾,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和妇联,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的优势,配合有关部门,在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和妇女中,开展《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法制观念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树立正确的恋爱、婚姻、家庭观。在宣传过程中,还要注意收集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向立法、司法机关反映,使婚姻法能更好地贯彻落实。
  总之,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并加强相互间的沟通联系与密切合作。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婚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能够真正落到实处,为人民群众真正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起到积极的作用。

附件2:

在宣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上的讲话
(2001年7月16日)
顾秀莲

同志们:
  这次修改婚姻法,全国人大特别重视,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领导,发动群众,调查研究,充分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基本适合当前中国实际情况,是切实可行的。新的《婚姻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于今年4月28日正式颁布施行,这是我国亿万家庭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进一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维护家庭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在全国广大家庭中树立家庭美德、培养文明家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这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参与讨论的人员之多,讨论问题之深入,提出意见建议之丰富,在历次法律条文修改实践中都不多见。修改后的《婚姻法》重申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基本原则,同时还增设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及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体现立法宗旨的规定,在总则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从立法上增强了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这充分体现了广大群众的愿望,反映了亿万妇女的心声,体现了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对于这次《婚姻法》的修改,全国妇联和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广大妇女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在婚姻家庭领域,妇女具有重要而特殊的地位,但也面临着许多问题。这些年来,妇女关于婚姻家庭问题的投诉、求助和咨询,在妇联的信访总量中已占到40%以上。所以,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妇女又是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以及草率结婚、草率离婚、家庭暴力等现象最直接的受害者。为了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全国妇联广泛征求各地妇女群众及法律专家的意见,深入调查研究,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这些意见和建议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重视,许多意见都被采纳了。修改后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比如针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容易被侵害的情况,在保留原有《婚姻法》中“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的同时,又增加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是法律第一次关注妇女的家务劳动,并对离婚妇女的无酬劳动提出补偿原则。所以我们认为,《婚姻法》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与妇女自身的利益密切相关。
  制定出一部好的法律固然重要,实施好这部法律更为关键,学习宣传好《婚姻法》则是贯彻实施好《婚姻法》的前提和基础。为了宣传好修改后的《婚姻法》,使广大妇女和家庭都能认识和了解《婚姻法》,自觉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今年2月,全国妇联就举办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宣传教育培训班,对各省妇联的权益部长、宣传部长、妇女报刊的总编社长进行培训。《婚姻法》正式颁布后,我们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团中央联合发出《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活动的通知》,并及时对妇联系统宣传《婚姻法》的工作进行了部署,如组织编写出版有关《婚姻法》的书籍、挂图、宣传手册等。现在,《婚姻法》的宣传活动已在全国妇联系统普遍展开。
  新疆、北京将学习宣传新《婚姻法》纳入了“四五”普法活动中,采取多种形式做宣传工作;山东省组织了婚姻家庭道德大讨论和《婚姻法》咨询日活动;江苏、浙江等妇联在与司法厅联合组织的大型咨询中设计了有奖征答,并向行人发放《婚姻法》小册子。还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通过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形式积极宣传贯彻《婚姻法》,掀起了宣传《婚姻法》的热潮。
  婚姻法的宣传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与配合。我们几家单位已经联合发出了通知,在落实通知方面还要密切协作。妇联长期在家庭领域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宣传贯彻好《婚姻法》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妇联宣传贯彻婚姻法,一方面要有针对性地把握三个重点:第一,要重点宣传总则中的基本原则、新增条款以及倡导性条款,宣传对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定,还要充分利用婚姻法的规定切实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区分重点人群分类宣传,要特别注重在流动人口和青少年中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当然,对于各级妇联领导干部,应当首先了解婚姻法的内容,带头遵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普及宣传和实际贯彻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第三,在重点地区开展不同类型的宣传。要将宣传的着力点放在基层,深入到农村和社区,要研究采取不同的宣传方式,以确保婚姻法宣传的覆盖面。另一方面要注意采取三个结合:首先,要将正面宣传和揭露批评结合起来。在宣传国家立法宗旨、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宣传婚姻法所倡导的婚姻家庭美德和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同时,也要对违反婚姻法禁止性条款的行为予以揭露,配合政府部门进行打击、制裁,通过典型案例教育群众。其次,要将普及法律与依法治理结合起来。
  婚姻法宣传贯彻要结合我们参与开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及时打击和处理一批涉及家庭暴力、重婚等违反婚姻法的犯罪行为,从而威慑罪犯,以维护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
  再次,要将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以及多种手段解决问题结合起来。下一步我们要继续按照联合通知的精神,采取多种生动有效的形式,如组织知识竞赛、专家咨询等,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向广大群众讲解《婚姻法》的精神和条文,推动妇女学法、懂法、守法,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利。特别是要把学习宣传《婚姻法》同宣传实施江泽民同志“以德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同“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结合起来,引导广大妇女在学习的过程中,树立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风尚,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为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建立奠定良好的基础。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大众传媒对人们思想观念的影响日益广泛而深入,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了解社会、选择生活和道德取向的重要参谋和手段。因此,我们特别重视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希望新闻单位包括妇联系统主办的妇女报刊能更加重视《婚姻法》的宣传,采取更加为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同时,我们也希望新闻媒体,特别是从事影视文学创作的工作者和负责出版发行播映的有关部门能够本着对党、对人民、对社会负责的态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健康向上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谴责婚姻生活方面低俗落后的做法和行为。不要一味炒作“第三者”,尤其不能从欣赏的角度描写“第三者”。坚决反对违背《婚姻法》的精神,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作品侵蚀人们的心灵。
  我们也希望各级司法部门在处理有关婚姻家庭的案件时,能够严格按照《婚姻法》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体现《婚姻法》的原则,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我相信,只要我们各个部门齐心协力,共同努力,《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必定会收到显著成效;这部与我们每一个人、每一个家庭都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必定会深入人心,成为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行为准则。那样,每一个家庭都将充满幸福的欢笑,我们的社会也必将更加文明进步,更加稳定繁荣。
  谢谢大家。

附件3:

全国妇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
(2001年5月)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大举措,是我国人民婚姻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为我国现阶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中还特别强调了对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权益保护,为我们今后的维权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为了向全社会宣传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落实“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道德规范,树立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观念,倡导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特拟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宣传提纲。
  一、1980年《婚姻法》对于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建国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
  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其核心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为了保证婚姻法的贯彻实施,1953年周恩来总理签署发布了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确定1953年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性活动。这次活动是对封建婚姻陋习的一次大清扫,对于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980年,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在离婚部分增加了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并对离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在法定婚龄、禁止旁系血亲结婚、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上也进行了修改。20年来的实践证明,婚姻法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在一定历史时期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修改和补充1980年《婚姻法》的必要性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婚姻法规定和调整着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效调整规范着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对于稳定社会, 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1、法律应当及时对社会关系作出调整,使之适应社会的改革和发展。现行婚姻法修改于国家改革初期,虽然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基本可行,但是用这部法律继续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不足和欠缺:如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和社会上的热点难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婚姻法》的宣传执行力度还不够等等。为了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法律必须对新的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并在实际生活中确保其执行和遵守。
  2、法律必须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引导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从婚恋观念、家庭组成到生活方式、家庭关系等方面都发生了相应的改变,一方面过去为公众所认同的婚姻家庭观念及价值取向已逐渐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反映在公民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的道德衰退现象也折射到家庭关系上,使传统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念体系正在经受严重的挑战。现实生活中,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反映到人们的精神生活领域,加之封建思想残余、西方意识形态和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很容易诱发出自由主义、拜金主义、利己主义的滋生和蔓延,从而出现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或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等)和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如家庭暴力)、财产权利等行为。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奏效,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合于社会的共同准则。现行婚姻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意义。
  3、群众呼吁修改婚姻法。近年来群众要求修改婚姻法的呼声较高,妇联系统接待因婚姻家庭问题上访的人数逐年增加。2000年4月,全国妇联权益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修改《婚姻法》民众意愿调查,此次调查采取随机抽样方式,按不同经济状况、文化程度、社会环境、人口数量和地理位置确定样本在各类地区的分配数量,以此对全国除港澳台以外的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按农村卷和城市卷分卷等量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内容分为:公众对现行《婚姻法》的了解及修改意愿、结婚、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离婚和亲属共六个部分。参加调查的群众中,女性占51.9%,男性占48.1%,平均年龄42岁,在婚者占87.1%。调查结果显示:91.6%的公众赞成修改《婚姻法》,不赞成者仅为8.4% 。公众呼吁修改婚姻法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是:1、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婚姻法对此缺乏规范和引导。2、对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的违法现象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失公平和公正。3、希望通过修改婚姻法倡导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维护一夫一妻制度,进一步保障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引导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
  三、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指导思想和要点
  (一)指导思想
  修改婚姻法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党的方针、政策和宪法为依据,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吸收和借鉴外国有益的作法,进一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各项权利,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
  修改后的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表现出以下特点:强化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等五项基本原则;完善了婚姻家庭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部分空白;弘扬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体现了有中国特色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自主选择权给予了更多的尊重;引入了市场经济的调整规律,不断实践从行政调整向法律规范、道德约束等多种手段共同调整的逐步过渡,在法制化的轨道上又迈进了一步。
  (二)修改要点
  1980年《婚姻法》共设五章37条,修改后的婚姻法为六章51条。其中,在框架上增加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在内容上保留了原37条中的14条(原法第1、2、4、5、9-12、14、18、20、21、30、37条),对22条进行了修改(原法第3、6-8、13、15-17、19、22-29、31-33、35、36条),删去1条(原法第34条),又新增15条法律规范(新法第4、10-12、18、19、30、38、40、43-49条)。
  1、重申一夫一妻制原则,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强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一夫一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的方式,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一夫一妻制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一夫一妻制。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始终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将重婚列为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对重婚罪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而婚姻法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又无明确的法律规范条款,致使婚姻法在坚持一夫一妻根本婚姻制度的问题上,缺乏严肃性和约束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除继续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外,有针对性地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款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内容,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对一夫一妻制度的重要补充。对于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社会道德主流、从长远看危害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如包二奶、婚外同居等,本次修改强调从民事制裁的角度予以惩罚。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尊重个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和自主选择,为了避免法律对公民个人生活领域的过多干预,在一些敏感问题上倾注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强调公民的道德自律,把法律的调整放在其次,提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等倡导性条款,就是力图通过法律的指引作用,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念和道德风尚,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2、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
  受封建传统观念影响,长期以来家庭暴力因其发生在家庭内部而被社会所容忍和忽视。事实上,家庭暴力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家庭秩序,破坏家庭成员间的平等地位与和谐关系,影响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近年来,我国的家庭暴力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但是,由于旧的传统思想和家庭观念还根深蒂固地存在等原因,多数家庭暴力案件难以得到司法和社会的必要干预,往往成为一些恶性案件的隐患。
  修改后的婚姻法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写入总则,并辅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写入法律,并作为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以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形式保护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人身权利,其有关规定对于落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明确家庭成员的地位和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修改后的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还为社会中已经开展的反家庭暴力行动,特别是为司法实践中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提高妇女家庭地位、创造儿童成长的有利环境、尊重保护老年人权益在更高的层面上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
  3、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尊重夫妻约定,保护个人特有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使得个人隐匿、转移财产成为可能,家庭中的妇女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矛盾突出。另一方面,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市和农村在财产构成、思想观念、文化素质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约定财产两种财产制度供当事人选择,同时,强调保护个人特有财产。
  鉴于我国公民普遍存在“结婚后夫妻即为一家人”,没有财产各归各的传统,没有在结婚时就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习惯,尤其考虑到女方收入一般低于男方的实际情况,从尊重我国传统习俗和保护妇女利益出发,修改后的婚姻法仍将共同财产制作为我国夫妻财产的基本制度。
  合法财产是公民的正当收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尤其是一些与人身性质关系密切的财产权利,如人身伤害赔偿金、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应因婚姻状况的变化而转移。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提出了个人特有财产的问题,并明确了财产范围。这项制度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分别从人身和财产两个不同的角度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权利的保护。
约定财产制的问题在80年婚姻法中已有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突出了它在两种财产制度中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即在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法律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补充和完善提高了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围内充分行使个人权利。但同时,也对公民的权利意识和维权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广大妇女只有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才能避免合法财产受到侵害。
  4、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完善结婚制度。
  婚姻的缔结是一项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要件和程序,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对于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行为,法律将确认其无效,并使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存在为数不少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等情形,引发种种社会问题。针对这些情况,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区分了合法婚姻和不合法婚姻在权利义务上的差别,明确了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结婚制度,在预防和惩罚违法婚姻的同时,注意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权利。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在于法律保护的限度不同,后者主要针对因胁迫结婚的情形,权利的行使有时间上的限制,更强调行为主体自主决定婚姻状态的权利意识和自愿选择能力。
  从国情出发,考虑到农村未办理登记举行结婚仪式的为数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复杂,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将这类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行为列入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5、完善离婚制度中的权益保护。
  198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修改后的婚姻法涉及离婚过程中权益保护的内容主要有6项:1、继续保留80年婚姻法中判决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2、设立补偿制度,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3、强化帮助制度,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强调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4、设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因重婚、婚外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5、设立追偿制度,离婚时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才发现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财产。6、明确规定保护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为农村妇女离婚后获得土地承包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上述规定中第1、2、3、6项体现了离婚制度中权益保护的一般原则,4、5两项则以当事人一方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这些规定进一步确认和维护了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利。由于妇女在家庭中往往承担了较多的义务,而收入却普遍低于丈夫,且在行使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过程中多属于弱势一方,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设的这些内容特别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尽管有关条款的内容还显得过于简单,对赔偿标准等问题也未作出相关规定,但是,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最显著的进步之一,体现了法律对重婚纳妾、包养情妇、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也有利于通过经济手段保护家庭中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强化了法律的干预力度,使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和对家庭的责任有了强制约束力,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6、明确探望权利,规范离异家庭的父母子女关系。
  探望权利在国外的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修改后的婚姻法针对群众特别是妇女群众反映强烈的离婚后探望子女难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项规定强调离婚只是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的结果,而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变的,儿童的权利必须受到保护,任何一方都无权阻碍对方行使监护权。这项规定增强了现行婚姻法的可操作性,为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与每个公民有着密切的关系,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寄予厚望,积极地献计献策,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但是,由于这次修改主要是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有些意见没有被采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可改可不改的,以不改为宜。本法是在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所作的局部性调整,以解决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主要目的,不仅保留了原来的框架结构,在内容方面也无原则性的改动;关于本法的名称是叫婚姻法还是婚姻家庭法,尽管各方面争议较大,但婚姻法的名称自50年起沿用至今,早已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同,为了维护法律的连续性,还是以不改为宜。此外,离婚的标准称为感情破裂还是关系破裂,并不影响判定离婚的实质要件,也可不作修改。2、必须与上位法保持协调一致的。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要以民法典为依据。根据全国人大修改婚姻法两步走的计划,为了与上位法的规定保持协调一致,本次修改对80年婚姻法未作原则性的变动。3、有待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完善。本次修改第一次提出了无效婚姻、离婚过错赔偿等问题,但实践中这类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总结经验,不断补充完善。4、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为了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次修改明确规定了妇女对土地、住房的权利,但规定较为原则,具体内容需要由司法解释来补充。5、不属于本法调整范畴。第三者的责任问题是群众反映较强烈的问题之一,但是婚姻法调整的是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不涉及惩罚第三者的问题,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受害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三者的问题可能更多的是道德问题,要靠公民的自律和党纪、政纪、舆论等各方面的力量来解决。
  婚姻家庭关系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重要的伦理关系,对于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行为,既要束之以法,又要导之以德。婚姻法与国家其他的法律法规相比,与道德有着更加紧密的联系,在婚姻法这一领域,人们可以更多地看到社会责任与道义的存在。修改后的婚姻法准确地把握了道德和法律调整的范围,对树立良好社会风尚和社会文明进步起着促进和推动作用。修改后的婚姻法符合我国的国情,反映了广大群众的愿望,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通过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一定能够受到更好的尊重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婚姻家庭生活一定会更加幸福和美满,我们的社会也必将更加文明进步,更加稳定。

附件4:

全国妇联《婚姻法》宣传工作计划

  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学习贯彻《婚姻法》将是妇联宣传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使广大妇女群众尽快地学习、掌握和运用《婚姻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全国妇联将配合有关部委积极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工作。
  1、6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积极开展《婚姻法》的宣传工作(权益部负责)。
  2、7月,与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举办“学习贯彻《婚姻法》座谈会”,进一步推动《婚姻法》的宣传工作(权益部、宣传部负责)。
  3、下半年,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开展《婚姻法》知识竞赛活动(权益部、宣传部负责)。
  4、组织出版发行有关《婚姻法》的书籍、挂图、宣传手册等(权益部负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学习读本》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00问》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挂图》
  5、与中央电视台《半边天》栏目合作组织以《婚姻法》为主题的专题节目,9月播出(宣传部负责)。
  6、在中国妇女网开设《婚姻法》专题论坛,并与其他网站链接(办公厅负
责)。
  7、《中国妇女报》、《中国妇女》、《中国妇运》、《婚姻与家庭》等报刊开设宣传《婚姻法》的专版、专栏;组织宣传《婚姻法》论坛;组织《婚姻法》知识问答;开展宣传《婚姻法》的各种活动等。
  8、组织首都新闻单位对妇联关于《婚姻法》的宣传活动进行报道(宣传部负
责)。  
   9、组织专家撰写文章在中央报刊发表(权益部、宣传部负责)。
  请各省、区、市妇联及各地妇女报刊参考全国妇联的宣传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婚姻法》的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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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10〕25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为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管理制度,2009年我局在24个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193个县(含区、市、林场,以下简称各试点单位)开展了全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一年多来,各试点单位在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领导小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试点方案,克服困难,大胆探索,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仍有一些地方对采伐管理改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改革的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少数地方甚至缺乏改革的信心和动力,存在消极畏难情绪,试点工作流于形式,具体措施乏力,行动迟缓,发展很不平衡。为加快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取得预期成效,现就进一步深化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一)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以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改革。而森林采伐管理改革是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的关键措施,只有不断改革和完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才能延伸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释放效应”,才能让广大林农真正成为山林的主人,调动起他们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二)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建立新型林木采伐管理制度的具体行动。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森林经营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市场化、行业服务中介化的趋势已经形成,与时俱进地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赋予广大森林经营者更充分的林木处置权,建立新型的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既是贯彻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的具体行动,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的改革实践。
(三)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是规范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率、保障林农权益的重要举措。森林采伐指标审批是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审批项目。由于林木采伐指标有限,传统管理方式层级较多,林农申请采伐指标周期较长,费用较高,同时,采伐限额指标分配自由裁量空间大,容易滋生腐败。因此,通过深入推进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改革行政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能、强化服务,实行采伐指标分配的“公平、公正、公开”,推进“阳光政务”,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避免“权力寻租”等现象的发生,既可以规范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又可以保障林农合法权益。
二、系统推进森林采伐管理试点工作,完成试点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
(一)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试点单位要把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作为林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有专人抓、有能人管、有经费支撑。各试点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本省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指导,帮助各试点单位有针对性地解决采伐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
(二)加强对参与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人员的培训。要通过举办不同层次、不同形式的培训班,有计划地培训各级林业干部、业务骨干,使各级林业干部提高思想认识,掌握试点政策,理解试点方案,熟悉工作程序,提高组织和驾驭改革的能力,确保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各试点省也要加大培训指导力度,采取集中培训和到试点单位现场指导等多种形式培训业务骨干,提高试点单位把握政策的能力和水平。
(三)如期完成试点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各试点省和试点单位要在总结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根据《试点方案》抓紧对下步试点工作做出部署。试点单位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我局下发的《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10〕166号),深刻领会和整体把握采伐管理改革的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拓宽思路,增强信心,克服因循守旧、观望等待的消极畏难情绪,更不能为维护既得利益阻碍改革,要大胆尝试,创造性地解决改革试点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防止试点工作流于形式或做表面文章,要不断将试点工作推向深入,确保《试点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三、扎实开展 “回头看”活动,巩固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果
(一)明确“回头看”的内容和重点。各试点省要在2010年年底前组织一次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回头看活动(以下简称“回头看”)。目的是再发动、再组织,深入推进森林采伐试点工作,使试点工作再上新台阶。重点内容就是对照《试点方案》查缺补漏,总结得失,巩固成绩,提出改进的意见和措施并狠抓落实;重点就是看试点政策掌握情况、试点任务完成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林农群众满意情况
(二)统筹推进“回头看”和深化试点工作。对在“回头看”过程中总结出的经验,认真加以推广应用,使试点工作取得更大成效;对经过实践检验、群众认可的做法,要尽快总结提炼,吸收到相关政策和规程中,为建立新型的采伐管理长效机制奠定基础;对在“回头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系统研究,将其作为深化试点工作的重点,加以突破。
四、认真做好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的总结工作
(一)开展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效的评估工作。各地应根据各试点单位的试点方案,采用定量或定性相结合的方法,组织相关专家对改革试点成效进行及时、全面、系统的总结、分析、评估,并将考评结果作为试点工作总结的主要内容报我局。我局将适时派工作组赴有关省对试点工作成效进行实地考核。
(二)及时报送森林采伐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总结。试点单位要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试点工作总结报告;试点省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省各试点单位总结报告基础上,形成本省的采伐管理改革试点成果总报告,与各试点单位总结报告一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报我局。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
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对于复审后需要修订的标准,在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而未达到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出口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时,应当标注与国内同类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要求相当的中文标识,属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定,合法的,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经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产品生产的,可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用国际标准认可,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产品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准予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
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标准实施监督员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件才能上岗。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情节轻重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
(二)未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而擅自使用其标志销售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的产品不符合采用标准而使用其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证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
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标准化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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