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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35:31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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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城乡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但属城市公布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的运输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允许客货运输车辆跨区域双向运行。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并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等,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相关的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旅客运输,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线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使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出租汽车在营运时间
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准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不准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直接港澳客、货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竞投。招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交通、口岸、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和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纳入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损失规程进行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停、发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投资经营,归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货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必须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办,归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护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挂牌经营。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维修业户不得越类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
。出租汽车还应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七条 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营业性客、货车辆还应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性能检测。
车辆转户或报废,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依法经营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价格与票证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三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征费稽查站检查。
设立征费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
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部队的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广州市市区内的出租小客车管理由广州市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
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可警告,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
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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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和设计、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应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为手段,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电视监控设备、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对技防产品实施行业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防新产品的投产鉴定;
(四)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武器、弹药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存放炸药、雷管、导火索等民爆物品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机场、重要的车站出入口部位;
(八)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九)单位的财会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十)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七条 居民住宅、小汽车、摩托车,应根据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九条 属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国家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须到省公安机关办理《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经营准许证》(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准许证),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申领生产经营准许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建立有效的质量监督保证体系;
(三)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四)有掌握一定的技防产品专业知识的管理业务人员;
(五)具有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十一条 销售外省技防产品,需持公安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到省公安机关验证、登记。
第十二条 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颁发《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申请资格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安全技术防范专业知识和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能保证施工及工程质量的工具和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外省设计、施工单位承担本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到省公安机关进行资格验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主管的公安机关送审技防工程设计方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书;
(二)设计方案;
(三)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
(四)器材布置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各部分联线图;
(五)管线敷设图;
(六)费用预算。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技防工程竣工并使用一个月后,向主管的公安机关申请工程验收,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运行情况报告;
(二)费用决算报告;
(三)系统使用操作说明书;
(四)使用操作人员培训情况报告;
(五)维修保障措施;
(六)系统维修手册。
公安机关接到工程验收报告,应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施工。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及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均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内部保密制度,并对承担技防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对涉密人员应注册存档。
对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重点单位、要害部门应严格保密,未经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额最多不超过30000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装置而未装置安全防范设施发生重大案件的;
(二)技防工程未经审批、验收的;
(三)无资格证承接技防工程的;
(四)未经许可销售、生产技防产品的或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讼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2日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收费优惠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为进一步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第二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主要指:烟花鞭炮安全质量合格证、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
  (七)交通部门收取的航务管理收费,包括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服务证书费(含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港埠业务经营许可证)、内河船舶登记费;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包括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公路运输营运证、公路运输客(货)路单、汽车维修技工(检验员)证;
  (八)林业部门收取的木材种子生产许可证、木材种子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九)农业部门收取的捕捞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准运证、农用运输车行驶证工本费;
  (十)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工本费;
  (十一)药品监督部门收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十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工本费;
  (十三)知识产权部门收取的专利登记费。
  第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公布免收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
  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有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上述部门颁发证照等有关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适当安排。
  第四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向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应向相关收费单位出具《毕业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经收费单位审核无误并备案后免交有关收费。
  第五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就业的重要举措。各市州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关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确保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同时,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或《毕业证》骗取收费优惠政策的,一经发现,有关收费单位应立即对证件持有人终止执行收费优惠政策,并补收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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