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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2:50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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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欠付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26日 津政发〔1997〕69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删除后,该规定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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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与上海裳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仍可就侵权人所实施的后续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裳锦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主要从事PA66GF隔热条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被告周某原为原告职工。2002年12月30日,裳锦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认定PA66GF隔热条系列产品系公司的技术攻关项目,其加工工艺的知识产权为裳锦公司所拥有,全体掌握该工艺的董事不得有任何泄密的行为;若发生技术泄密,将对泄密董事实施经济制裁。在“全体董事签名”一栏中,周某签了名。2003年9月,裳锦公司制定了《PA66GF隔热条生产保密制度》和《经营信息保密制度》。
2003年12月12日,周某在离开裳锦公司之前,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内容包括:周某原系裳锦公司的投资人,投资额人民币5万元,现已收到公司退还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投资款已全额收回。离开公司后,周某不再为收回投资款数额提出任何要求;对附件所列已与公司从事隔热条业务的二十一家单位,决不与其联系业务,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等等。所列的二十一家单位中包括振兴铝业公司、申成门窗公司、普维公司。
被告优泰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经营装饰材料、塑料制品等产品,主要生产、销售PA66GF尼龙隔热条产品。优泰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股东王某(系被告周某的妻子)出资人民币30万元,占股份总数的60%,同时王某是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优泰公司成立前,王某系原告裳锦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优泰公司就职,负责生产管理及技术指导。2004年9月,优泰公司曾向振兴铝业公司传真过一张PA66GF隔热条的报价单。同年10月,优泰公司向申成门窗公司销售了一批PA66GF隔热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优泰公司自认其与普维公司开展业务是在2004年3月之后,而与振兴铝业公司开展业务则是从2006年4月开始的。对于优泰公司的自认,原告裳锦公司不持异议。
后裳锦公司以周某、优泰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裳锦公司认为被告周某离开裳锦公司后即去担任了被告优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将裳锦公司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带到该公司,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并销售给裳锦公司的客户单位。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2004年11月,裳锦公司曾向法院起诉本案的两被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制造、销售PA66GF隔热条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该案中,法院认定2004年11月之前,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属于其技术秘密;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上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法院于2006年9月终审判决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热刀加工”技术秘密的侵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判决后,优泰公司停止使用涉案的“热刀加工”技术。
本案审理中,原告裳锦公司申请对“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非公知技术信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生产的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热刀加工’工艺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至今不为公众所知悉”。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裳锦公司主张权利的生产PA66GF隔热条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是否仍为技术秘密,两被告是否侵犯了该技术秘密。
根据鉴定报告,“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不为公众所知悉,鉴于前案对于该技术符合技术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已作了确认,故原告的“热刀加工”技术在2004年11月之后仍为技术秘密。根据前案生效判决,被告优泰公司生产隔热条中采用的工序实质就是原告的技术秘密。在2006年9月之前,优泰公司一直使用相同的技术生产隔热条。因此,优泰公司在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周某向优泰公司披露、允许该公司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并负责具体的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二、原告裳锦公司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不仅包括从网站信息等公开渠道获得的企业信息,还包括了具体的客户需求、定价策略等其他带有特殊性的经营信息,是其在长期的经济交往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这些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制定公司《经营信息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其妻王某又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对涉案的三家客户的经营信息均有接触,且均明知上述信息属原告的商业秘密。周某在尚未从原告处离职的情况下,先由其妻离职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优泰公司,随后亦离职到该公司任职。不久,优泰公司就先后与普维公司、申成门窗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还向振兴铝业公司发出报价单,除价格略低于原告产品外,三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产品型号均相同。故周某在优泰公司工作期间向该公司披露了原告享有经营秘密的三家客户信息,优泰公司非法使用原告的经营秘密,两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裳锦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故法院在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计算侵害技术秘密损失赔偿的期间是2004年12月至2006年9月。原告另要求两被告就2003年12月至2006年10月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优泰公司与原告客户发生交易所涉产品使用的技术就是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故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所受的损失已包含于原告因两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所受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前案的赔偿额中。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周某、优泰公司停止对原告经营秘密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判决后,周某和优泰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裳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擅自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上诉人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获取、使用了该商业秘密。两上诉人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不应再受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本案的侵权行为在另案已经处理过了。
经查,2004年11月,被上诉人裳锦公司曾就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上诉人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终审判决的时间虽然是2006年9月。但该案判决是针对两上诉人起诉之前的行为的,并未涉及其起诉之后的行为。两上诉人在该案起诉之前、后的行为,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被上诉人分别对两上诉人该两个不同时间阶段的行为提起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与法不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
二、上诉人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
经查,原审判决是因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原则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到被上诉人因其经营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已包含于其技术秘密所受侵害的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且认为其中所涉2004年12月之前的部分已包含在另案的赔偿额中了。故原审判决确定赔偿的范围是客观的。至于是否违反了另案终审判决确立的赔偿标准一节,法院认为,本案与另案发生的时间阶段是不同的;且上诉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也不尽相同。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两上诉人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周某、优泰公司在上诉中认为对于其侵犯裳锦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已在之前的判决中处理过,而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不当,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诉讼原则。那么,周某、优泰公司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是什么意思,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后行为人的再次侵权,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有权再次提起诉讼呢?
本案当事人所称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又叫做“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就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二次诉讼,法院不得就已作出生效判决的该法律关系作第二次裁判。其中的“一事”即为一个诉,包括:诉讼的主体、客体与内容。如果两个案件中的“一事”都相同,那么法院就不得作出重复的处理。具体来说,构成“一事”,必须:(1)主体相同。两个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且诉讼地位也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如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3)争议事项相同。即当事人争讼的是同一事项;(4)诉讼请求相同。即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两次诉讼中应为一致,若第二次的诉讼请求较前次来讲具有补充性质,例如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的增加即不属于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于法律未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作具体规定,故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的2年之内。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法院判决侵权行为存在的,则侵权损害赔偿额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2年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侵权损害,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裳锦公司在2004年11月曾就周某、优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法院依法确认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20万元。但在2004年11月至裳锦公司再次起诉期间,周某仍继续披露被上诉人裳锦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而优泰公司明知上述违法行为,却仍然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故裳锦公司就二被告所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是就二被告2004年11月后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与之前所提的侵权行为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间阶段,是对二被告不同阶段的侵权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可见,二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
综上可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生效裁判后,若侵权人继续实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该行为在诉讼时效内的,权利人可就法院判决确定的侵权行为之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45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陕法治办发〔2003〕12号文件和陕政办函〔2006〕45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办”)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法律顾问办根据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办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法律顾问办设秘书处,办理有关具体事务。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法律顾问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市政府委托,就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参与市政府 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解答有关行政事务的法律咨询;

(二)受市政府委托,对市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从法律方面审查其合法性;

(三)受市政府委托,代理市政府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参与以市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谈判,协助市政府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市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参与法律知识培训活动,提高干部队伍法律素质;

(六)向市政府及时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指导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七)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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