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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6:16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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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计算。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的,其最低工资应当按月最低工资进行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八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九条 (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 (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可以按下列规定责令其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数额不足最低工资标准25%的,支付欠付数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25%以上、不足50%的,支付欠付数额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50%以上的,支付欠付数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一条 (违法处理)
企业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仍不补发欠付职工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待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待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市个体工商户雇佣帮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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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将本文废止。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
第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公安、工商、劳动、民政、交通、建设等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组织孕情监测,发放避孕药具,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在颁发流动人口暂住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依法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从事工商业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雇佣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协助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孕情检查和节育措施检查;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验照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 劳动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企业办理招工手续时,须核查用工单位流动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查验结果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二)在组织劳务输出时,核查输出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用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施工单位对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
(二)对跨地区施工的建筑单位,在登记发证时,核查其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施工单位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十条 交通、民政、卫生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核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孕情监测,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状况;
(二)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查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对流动人口登记造册,记录其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并及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
(五)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支付无用工单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
(五)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用工单位的,由各用工单位负责;集体组队承包建筑工程或种养业等项目的,由承包者负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由颁发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承租国有、集体或私营企业(包括个体旅社、招待所等)以及私房的,由承租人或私房主
负责;投亲靠友的,由共亲友及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无合法证件、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员,其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入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上述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均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组织各地、市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翻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居住手续。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转办通知书,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换发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三个月以下计划外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暂住三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计划处出生计入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我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二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流动人员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有关优惠和奖励外,工商管理部门还应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二)晚育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在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前,每年免收两个月的个体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怀孕之月起,外以每月100元的罚款;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全部退还;超过限期的,责令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罚款不予退还。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百分之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
,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或拒不交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躲避场所。违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给流动人员颁发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所发的证照。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依法行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有关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依法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劳动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民政厅联合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皖计生委(1988)第138号]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8日

关于整顿货运计划和装车工作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整顿货运计划和装车工作的规定
1993年9月5日,铁道部

为加强货运计划和装车组织管理工作,堵塞漏洞,制止乱收费,杜绝以车谋私,推动路风建设,特重申严肃货运计划纪律、整顿装车组织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坚持要车计划由托运单位直接提报,除铁路各级货计部门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受理要车计划。不准违反有关规定将计划内、外车皮切块分配给路内、外任何单位。更不准把计划审批权下放到车站。
二、要增强要车计划审批工作的透明度,按时把有关规定和制度在必要范围内公布,接受路内、外监督。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准超越权限审批要车计划。
三、各级货计、货工和调度人员,要严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得以任何方式以车皮营私牟利。严禁铁路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倒卖或代他人办理要车计划及联系装车事宜。严禁各级干部(包括离退休干部)利用权力和影响,干扰要车计划的审批和装车命令的下达工作。
四、下达命令组织重点物资装车的范围要严格控制,数量要尽量缩小。铁道部下令组织装车的范围仅限跨局的路料,抢险救灾,中央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要求紧急运输的关系国计民生的物资。各铁路局、分局要逐级制定组织重点物资装车的范围、依据和手续,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下达命令的各级人员,对所发出的每条命令要认真审核,严格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依据明确,记载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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