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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工业经济协会章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28:29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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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工业经济协会章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工业经济协会章程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州工业经济协会是在中国工业经济协会指导下的地区性、社会经济团体。
第二条 宗旨
协会根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围绕工业现代化建设,以改革为指导方针,以发展外向型经济为重点,开展调查、研究、咨询等活动,为政府加强宏观经济管理、增强企业活力服务;同时,在政府和行业组织、企业集团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工业经
济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三条 任务
一、对工业经济体制改革、工业发展战略、工业技术进步、工业管理和组织形式、地区的工业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工业和企业经济效益、国内外工业发展态势进行调查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建议。
二、加强工业经济理论研究和广州市外向型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开展学习交流活动,探索工业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方针、政策和方法,为贯彻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发展广州市外向型经济服务。
三、联系各工业行业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研究改善行业管理,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促进地区间、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合,并承担工业企事业单位委托办理的任务。
五、搜集、整理、交流国内外工业经济信息,编辑出版经济信息报刊,宣传政府的工业经济政策,传播、交流工业经济改革经验。
六、开展工业经济咨询服务活动,为工业各行业、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七、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各国工业经济团体的联系和交流,促进境内外企业、中外企业和企业集团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八、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为集体、私营工业的发展提供服务。
九、培训工业经济管理人才,提高企业干部素质,促进中外人才交流。
十、承担党政领导机关委托、授权的任务。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广州工业经济协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由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理事会工作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两次。
理事会设名誉会长一至二人,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理事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理事会聘请经济界、理论界知名人士若干人为顾问。
第五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讨论、制订和修改协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和批准协会的工作报告,审议协会的经费开支;
四、推选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等;
五、推举名誉会长;
六、聘请顾问。
第六条 在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七条 在会长领导下,由常务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办公会议,负责领导协会的办事机构和所属单位,处理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协会设立学术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组,负责组织个人会员进行学术理论研究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采取团体会员制和个人会员制。
第十条 凡工业企业,包括企业集团、股份制及区、县、镇、乡的工业企业,以及有一定规模的私营工业企业,经批准成立的工业经济行业组织,承认会本章程,提出申请,经常务理事会审查同意,即可成为广州工业经济协会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经济实际工作有一定经验,从事理论研究工作有一定造诣,有志于为发展工业经济服务的,提出申请,由协会两名会员推荐,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吸收为协会个人会员。
第十二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协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二、享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三、对协会的工作进行批评和监督;
四、有退会自由。
第十三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接受协会分配的任务;
二、向协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三、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四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协会举办各项事业的合法收入和咨询服务的收入;
三、政府资助;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经理事会通过后生效,解释权属于协会常务理事会。




198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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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民事诉讼的改革走向展望

董 少 谋
(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 )


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事诉讼制度也在发生变化,这已经成为无可争议的事实。在世界范围内,进入90年代以来,美国就已经开始着手进行民事司法改革。英国在世界各国纷纷修改民事诉讼制度的潮流中,也不甘寂寞,在原来的改革基础上,正在跃跃欲试,在传统的当事人对抗制的铜墙铁壁中,要强行打开一个缺口,以透入职权主义的空气,不得不谓为一个面向新世纪的举动。德、法民事诉讼的改革也在进行。我国也在90年代初完成了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并以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为契机,在90年代中期掀起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从目前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做法来看,主要有:推行“一步到位”工作法,弱化庭前准备工作;确立“听证式” 、“辩论式”庭审模式,废除“询问式”“质问式”庭审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败诉风险;在法院内部实行错案追究制,落实审判责任制度。这些改革措施,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又出现了一些误区。特别是在有些方面受民事诉讼理论界的影响,将西方国家一些正在进行改造的旧制度全盘移植过来为我所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盲目引进,未对其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对于世界民事诉讼的改革走向不甚了解。而欧美民事诉讼程序涵盖了当今世界两大民事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鉴于此,在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今天,有必要对欧美民事诉讼改革的走向作以了解,这样才能避免制度移植上的盲目性。

一、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改革走向

在美国,各州根据本州的宪法,制定各自的法院组织体系和民事诉讼法。所以,我们可以说美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民事诉讼法,这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现状。但是,长期以来美国绝大多数州实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传统的诉讼制度,而且各州的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和规则是朝着统一的方向发展的,这也是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1938年美国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国会的授权立法,制定了《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联邦民诉规则对各州民事诉讼法有重大影响,现在多数州的民事诉讼法是根据这~规则制定的,所以联邦民诉规则实际上成为美国最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法。
美国的民事诉讼系采用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虽然部分美国律师坚持认为,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值得他国借鉴的范本,但事实上,在美国本上,要求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 汛锏角八?从械某潭取C拦?案蹲芡晨???991年美国律师协会年会上批评道:“令人惊讶的诉讼费用以及漫长的诉讼期限,已使美国的竞争能力受到内在机制的损害”。1984年,时任美首席大法官的沃伦·伯格在1984 年美国律协会议上告诫道“我们的制度太耗费财力,太令人痛苦,太具有危害性,同时也太缺乏效率”
当前美国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诉讼案件猛增,但法官人数少,负担重而致拖延诉讼。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树立法官形象而严格限制法官人数应当说是不无道理的。但法官人数不能随着案件和人口增长而增加,法官负担过重是拖延诉讼的一个原因。据统计1990年一年向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为1840万件。1990年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207742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649人,加上补助法官还不到1500人;各州法院法官总计将近30000人。由联邦法院649名法官审理1990年联邦法院受理的207742件民事案件,平均每个法官审理320件,1984年曾经达到每人平均每年审理508件。
第二、律师费用猛增,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公司或企业则将此项费用转嫁给顾客,普通市民因请不起律师而望衙门生畏。美国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当事人进行诉讼离不开律师,但美国没有法定的律师费用制度和标准,律师收费完全商品化,这是美国诉讼费钱的主要原因。西方国家英国、法国及德国等是实行律师强制主义,即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来代理诉讼并把律师费用算人诉讼费用之内,由败诉一方负担。由于败诉一方负担律师费用,所以对律师报酬有法律统一规定。但美国不算入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由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协商决定。现在美国律师收费是按时间计酬的,也有以胜诉标的额计算的成功酬金制度。
时间计酬制是根据律师的经验水平和所花的时间,按每小时多少来计算,每小时100美元到500美元不等。成功酬金制度是只有在委托人胜诉的情况下,按所得利益的比例支付律师费用,如果当事人败诉就不支付律师费用的一种美国特殊的律师收费制度。这种收费制度多数用于侵权行为、反垄断等案件,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是便于被害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但是,实行这种收费制度使律师费用失控。美国经济每年因而损失1300亿美元。对成功酬金虽然没有统一规定,但一般经过一审取得胜诉判决的,是其诉额的33.1%,如果律师连续负责上诉后胜诉的,则是诉额的40%。
第三、滥用发现程序是拖延诉讼、增长诉讼费用的又一个原因。发现程序无疑是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当氯嗽谏罄砬暗鞑楹褪占?ぞ莸娜ɡ?艽螅??ㄔ憾缘笔氯斯芾砗图喽街贫雀?簧希?浣峁?0年代以来造成滥用发现程序,拖延诉讼的现象相当严重。从80年代以来,美国最高法院对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如何加强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监督和管理而进行的。
第四、美国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是诉讼费用高的一个原因。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用于侵权行为诉讼案件,其目的是惩罚和抑制危害性高的加害者。
这次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在诉讼案件激剧境加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案件的增加导致诉讼迟延和司法成本的提高,但是,又因财政赤字而不可能增加法官人数。于是,减少诉争案件,简化诉讼程序,便成为一种客观需要。然而,程序的简化又不能改变宪法保障的陪审裁判制度本身。适应减少诉争案件的要求,需要扩大诉讼外纠纷解决办法的适用;适应简化诉讼程序的要求,则需要强化案件管理。本次修改可以说属于后一面。
美国民事诉讼费用高,企业在诉讼上的花费高,直接影响企业对外的竞争力,所以,美国国会1990年12月1日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该法规定在诉讼开始阶段就开示证据的尝试。并且对于书面讯问和庭外作证的次数已经开始进行限制。该法要求全国94个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各地区法? 旱母母锛苹????年之内解决上述问题。美国解决诉讼方面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是授权最高法院制定规则,但现在美国国会也直接制定改革民事司法的法律,足以说明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美国,大多数案件相对较为简单,而且绝大多数诉讼不经审理而在庭前程序中得以解决。仅有低于5%的案件才进入审理阶段。因此,对民事诉讼程序来说,主要对庭前程序进行改革:
1.在证据开示程序中导入公开制度。1980年以来虽然对加强发现程序方面作了很多次修改,但奏效不太大,其原因是对证据开示程序的机制本身没有进行修改。何谓证据开示?简单地说,就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情报的方法。具体地说,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最大限度的给予当事人接近所有与纠纷关联的情报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判例中指出:“由双方当事人收集所有关联事实的知识,对适当的诉讼来说是必须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强烈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吐出他所拥有的任何事实”。对证据开示制度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修改:
其一、允许各法院以地方规则的形式对诉讼开始阶段的证据开示问题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彻底解决诉讼迟延,降低诉讼成本? ?
其二、 对于准备在审判中利用专家证人的当事人,必须在距审判30日以前附具该专家的履历,将专家证人的报告向对方当事人开示。通过这种方法的目的是尽量不用或少用庭外作证的方法对专家证人进行讯问。
其三、当事人在审判前30日以内,应当将准备在审判中使用的证据予以开示。
2. 限制庭外作证和书面讯问两种证据开示方法的使用次数,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改变法官只审不管理的传统做法。
对于庭外作证,除非经法院许可或双方当事人合意,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讯问的庭外次数限于10次。这在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时也是如此。当事人在会面时,应就庭外作证的次数进行协商,法院以此为基础而在诉讼计划裁定中确定庭外作证的次数。即使不经法院许可,庭外讯问证人时也可以录相,但应事先通知,所化的费用要求讯问的当事人承担。在审判中要求提交写明录相内容的文书,在加州州法院系统原则上使用录相的方法,甚至出现了专门从事庭外录相作证业务的公司。这种作法,可以认为是联邦民诉规则所空话的。只是对每位证人的庭外作证时间未作特别规定。
对于书面讯问的提问,最多不超过25个问题。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时,比如有两名被告,对每个被告都可以提出25个问题。对书面讯问必须在30日以内予答复。如同庭外作证一样,书面讯问也可以经法院许可或当事人一致同意而增加其次数。
对于提交文书,必须在30日以内给予回答。仅仅对提交文书的部分要求存异议时,对于没有异议的部分必须提交。关于可以要求提交的文书的数量,联邦民诉规则未作特别限制,但可以由当事人同意加以限制。
3.鼓励和支持当事人用和解和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其他方法来解决纠纷。
由于诉讼开始阶段的证据开示,可能会带来如下变化:
第一、在此以前的典型作法是被动的应付对方当事人的忆面讯问,今后则要求积极地去讯问本方所需要查明的事实。
第二、起诉状中对事实的记裁将会更加详细。这是因为规则规定,在起诉状中应当具体地写明与主张的事实有关的情况。联邦民诉规则的历史是从本来的事实抗辩型诉讼向通知抗辩型诉讼推移的历史,但现在也有人指出又回到了事实抗辩型的时代。对相当于原告抗辩有所提及。
第三、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必须在诉讼初期就加以开示,否则在审判中就不能使用。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开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时间提前,从而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四、过去,当事人对于不利自己的证据或者不开示,或者即使开示也总想尽可能地拖延开示的时间。现在,修改后的规定的制裁也适用于律师,至少律师不得不敦促当事人开示证据。律师以前当可以借口对方对于要求提出的文书不特定等为由而躲避开示不利于自己的文书,但如今则必须主动开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因而很难再躲避对方提出的开示不利于其文书的要求。
第五、法官在审理前的诉讼指挥中将对于更多的案件以速度第一的原则加以处理。按新规则规定,法官有权决定延长证据开示的期限,但是法官如果决定依法定期限开示的话,律师将不得不在诉讼早期开示证据。这徉,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而言,一旦法官认为某个案件中速度是首要的,是否会因证据开示不充分而受到处罚,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意愿。如果法官责怪当事人诉讼速度太慢,当事人有可能将自行和解。
在理论上,这次修改是对传统的对抗制的巨大变革,在许多律师的心目中,对抗制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实务上的惯例也下是在这种观念指导下形成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对抗制不仅在实务上,而且在观念上都将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对抗制虽然体现了平等武装的原则,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确保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但由于其程序的复杂性,加之法院预算经费不足等现实因素的制约,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很多案件久拖不? 觥?
二、英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新动向
民事诉讼的延迟和成本增加,同样成为英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切入点。
关于诉讼迟延的问题,在高等法院提起的诉讼,从提起诉讼到正式审理所花时间,伦敦的法院为163星期,地方分院为189星期;在郡法院提起的诉讼,从提起诉讼到进入审理程序所花的时间约为80星期。为什么会导致诉讼迟延的问题出现呢?沃尔夫勋爵的报告指出了其中的最大原因为当事人对抗制的渗透,导致法院缺乏有效地控制诉讼程序能力所致。按照沃尔夫的见解,当事人对抗制的盛行,便利程序的控制权全部落在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们的手中,而法院则缩手缩脚,难以有效地推进诉讼程序的开展。民事案件在起诉之后,大多数在当事人的主导之下自己解决,无疑限制了法院发挥作用的余地。当事人为了避免走进法庭,根据法院的规则通过协议变更审理的期限;为了战胜对方,想方设法运用各种诉讼战术和战略以拖延诉讼。虽然法官可以对其中的滥用诉讼权力行为进行干预,但因为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又因有当事人对抗主义的紧箍咒支配自己的潜意识,所以并不能积极干预。
关于诉讼费用昂贵的问题,原因在于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过多地进行不必要的诉讼活动所造成。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多进行一项诉讼活动,就必须为此多付出费用。 同时,由于英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败诉者负担的原则,而律师费用又包括在诉讼费用之中,因此,对当事人来说,诉讼费用的负担,往往在诉讼没有终结前,永远是不可预测的。由此一来,当事人对自己在一个诉讼中究竟要付出多少诉讼费用心里并无底细,为了避免诉讼费用的过多支出,选择在进入开庭审理前通过和解等方式终结诉讼,当然是智之举。
1988年的《民事审判报告》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寻求革除这些弊端的途径,并最终采取一些措施:
1. 不同的案件可以适用不同的诉讼规范。高等法院应该限于受理涉及公法性质的案件、专门性案件(如商事案件和海事案件)以及重要的、复杂的或者实质性诉讼。
2. 设立少额请求程序和迅速程序。英国在1973年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少额程序。将现行的少额程序以标的额提高到3000英镑以下的案件为对象。少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带有鼓励当事人直接进行诉讼,不必依赖律师的因素。提高案件适用对象的诉讼标的额以后,对于复杂的案件,可以发挥法院的积极干预作用,弥补当事人因不能依赖律师代理所造成的不便。划定某类案件,使它们可以自动按迅速程序加以处理。例如,争端达到一定价额,如2万英镑,即按迅速审判程序进行? ?怼F渌?≡窕褂校?钊缯?瘛⑽ピ迹?踔量赡苁侨松硭鸷Π讣?忍囟ɡ嘈桶讣?部梢灾苯影囱秆赋绦虼?怼SΦ苯?杆俪绦蛞婪ㄈ范ㄎ?恢种站稚笈蟹椒ā?br> 3. 削减诉讼期间,减少诉讼成本支出。
4. 采取司法管理诉讼的措施。设置案件进行管理制度的目的有三,一是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尽量使当事人就争讼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和解,终结诉讼;二是当法官发现以非讼方式解决纠纷更适当时,可以及时将诉讼导向非讼解决的途径;三是培养当事人的协调精神,避免发生会带来诉讼费用境加和所迟延的格斗气氛;四是让当事人为进入庭审早日决定争执的焦点(争点);五是在无望和解或以非讼方式终结诉讼时,尽量在化费不大的前提下,进入庭审阶段。
5. 依照案件的大小及其实际需要,减少发现程序的适用。发现程序是资源浪费的主要原因。商事法院法官在给沃尔夫勋爵的答复中指出“我们的坚定立场是:对于在许多重要案件中,对审判时间和费用支出起决定作用的发现程序,它的原则和实践,应当给予重新考虑,并进行有限的改革。”因此,法官应该根据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争点范围,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该提交什么材料。
6. 增设审判前程序。
7. 改革律师收费制度,将废除小时计酬制,改?潭ㄊ辗选 ?br> 8. 加大法律援助。向一般人提供有关法律及诉讼方面的情报。改善法院的设备,使相关设备便于当事人利用。在大的法院常设咨询中心,建立值班咨询制度,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上述措施的实施,主要是为了便于当事人利用法院。在一种自愿的前提下,法院根据自身的设备及条件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其结果,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建立必要的信任关系,为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发挥更大的作用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目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全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及省确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规划和跨市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重要江河、湖泊及淠史杭、驷马山等大型灌区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江河、湖泊、灌区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护规划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有关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中水资源。沿江、沿河、沿湖地区应当保护湿地,逐步退耕还河、还湖,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项目,城镇规模和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应当与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二条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以及地质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污水处理和中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企业使用中水,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应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已建成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的,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水资源短缺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水、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
  基本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报废水井、矿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其中的严重超采地区,应当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科学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具体封闭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将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二条建设水工程及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施工方案施工,需改变施工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项目,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三)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等级,可以从工程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0米的区域划定;在管理范围外,可按50米至300米划定保护范围;
  (四)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集体、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划定。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及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从事开发、经营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
(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
  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茨淮新河、怀洪新河、巢湖等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下同)、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取水许可审批、发证:
  (一)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7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外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取用地表水年取水量700万立方米以下,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外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第三十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临时应急抽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灌溉取水的;
(七)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失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出租涂改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制改正。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
  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或者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实施水政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依法暂扣施工工具、取水设备。
  第四十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水事纠纷,查处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水事违法案件,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责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按已批准的规划兴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五)对法定的水规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六)贪污、截留、挪用水规费的;
  (七)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其中有(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三)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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