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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杨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4:02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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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杨麟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

根据2002年3月5日颁布的总统令1,美国对包括钢材、长板在内的主要进口钢铁品种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为期3年的关税配额限制或加征高达8%-30%不等的关税。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对进口钢铁产品采取的最为严厉的贸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台的保护钢铁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相比,此次钢铁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国家众多、被调查产品范围广、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的特点。

由于此次钢铁保障措施调查是在世界经济衰退,钢铁生产能力过剩的背景下进行的,所以其调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贸易国的强烈反对。欧盟、日本、韩国、巴西和中国等国家向WTO提出申诉,要求成立专家小组审查美国此次保障措施调查是否符合WTO的有关规定。欧盟、日本和韩国等主要钢铁出口国还纷纷拟定了总金额高达数亿美元的贸易报复清单。美国国内的钢铁产品进口商和下游产业生产商也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评,认为其破坏了正常的贸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产业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产品市场竞争力的下降。

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下,美国政府不得不考虑对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严厉后果进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钢铁保障措施正式实施以来,美国贸易代表处(USTR)根据总统令授权陆续共发布了八批钢铁产品豁免清单,对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2。


二、产品排除在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作用

美国在201钢铁保障措施中采取产品排除,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平衡的需要。与反倾销和反补贴一样,保障措施作为一种贸易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因国外产品进口而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一国国内产业提供救济。但是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方的利益,除国内产业外,还有被调查产品下游产业的利益、最终消费者集团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国贸易报复影响的产业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实际上,产品排除就是在国内产业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提供了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在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产品排除来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关系方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国政府启动产品排除措施以来,多达数百种的产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为欧盟和日本,这有效地缓解了美国与其主要贸易伙伴之间因201钢铁保障措施所产生的贸易摩擦。事实上,自美国公布产品豁免清单以来,欧盟和日本实际上已经放弃了进行贸易报复的计划,而转向争取更多产品豁免的谈判。


三、美国201钢铁产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区别

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与反倾销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存在如下两点主要区别:

(一)法律依据: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国内产业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产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经实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标,同时应考虑国内其他利益集团的要求。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排除的法律依据在于“一种产品一个案件”的原则,即一次反倾销调查只能针对一种产品进行。为保证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仅在调查机关确定的一种产品的范围内进行,调查机关可以通过审查产品排除的申请,将与被调查产品无关的其他产品排除出调查范围。

(二)实施效果:由于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在实施效果上也存在相应的区别。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适用范围的排除,即在决定对被调查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反倾销中的产品排除是调查范围的排除,即在确定了被调查产品后,通过产品排除的程序,将特定产品排除在调查范围之外。


四、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品排除实践:

以下是美国201钢铁保障措施调查中关于产品排除的几个主要问题,从中可以了解美国产品排除实践的主要依据和法律程序:

(一)产生过程:WTO的《保障措施协定》和美国201条款均没有对产品排除做出相关规定。但在保障措施调查进行的过程中,美国商务部和美国贸易代表处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许利害关系方就某一进口钢铁产品提出豁免适用保障措施的申请,条件是该种产品不能从国内产业得到充分的供应3。根据2002年3月5日发布的总统令4,美国贸易代表处被授权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依据已经建立的程序,继续审查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产品排除申请,正式公告其做出的产品排除决定,并根据其决定修改海关税则号(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以使被排除产品豁免适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据:正如前述,产品排除实践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过产品排除缓和公共利益和国内产业利益之间的矛盾。但另一方面,产品排除的实践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协定》中的“适度保护原则”和“逐步放宽原则”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第1款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5。第7条第4款规定,“在根据第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过3年,则实施该措施的成员应在不迟于该措施实施期的中期审议有关情况,如适当应撤销该措施或加快放宽速度” 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项保障措施过于严厉,在实践中超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通过实施产品排除,缩小适用保障措施的产品范围,就可以防止出现过度保护的情况。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适用期限较长,即使某项保障措施在实施的当时是适当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也可能变得过于严厉和不适当,同样可以通过产品排除加以调整。

迄今为止,美国贸易代表处已经分八批公布了数百种进口钢铁产品的豁免清单,同时按照2002年3月5日总统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内,美国贸易代表处将根据新的情况继续审查有关产品排除的申请,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产品排除清单。

(三)考虑因素:对产品排除的审查均是根据个案的情况做出的,按照美国商务部的说明,给予产品排除是为了保证美国钢铁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获得那些美国国内产业不能充分供应的钢铁产品,而且产品排除的决定不应减损对国内钢铁产业的保护,这是美国政府在审查所有产品排除申请的两个基本出发点7。

具体而言,美国贸易代表处和商务部在分析产品排除的申请时会考虑如下因素:(1)目前该产品是否在美国生产;(2)该产品是否有其他替代产品;(3)是否由于质量方面的要求而限制了对国内产品的使用;(4)该产品的库存;(5)是否有即将投产的从事该产品生产的美国企业,且该企业投产后可以向市场供应足够数量的产品;(6)其他相关因素。

(四)负责机关和法律程序:虽然总统令仅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处负责产品排除的工作,但实践中有关产品排除的审查工作是由美国贸易代表处和美国商务部共同负责,最终决定是由美国贸易代表处负责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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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厂矿企业防暑降温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厂矿企业防暑降温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工业、交通、基建、财贸系统各局、各公司、文教系统各局,各区(县)人委,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劳改处,中央、中南、省在市工厂,中央部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中暑事故,保障职工健康,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生产建设发展,根据本市夏季炎热期间较长、气温较高的特点和历年来防暑降温情况,对防暑降温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加强防暑降温工作的领导,成立广州市防暑降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局、卫生局和市总工会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业务,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防暑降温工作领导小组的任务是:在市人委的领导下,负责计划、布置每年的防暑降温工作;调查研究
防暑降温问题,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组织推动各部门开展防暑降温工作大检查;总结推广有关经验等。
各区(县)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当地党委和人委的领导下,成立区(县)的防暑降温工作领导小组。在市防暑降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推动本地区的防暑降温工作。
工业、交通、基本建设系统各局(公司)和五百人以上的企业也应由安全技术、生产技术、总务、医疗部门和工会,组成相应的临时机构,负责组织推动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
二、各企业一般在每年四月底以前,就应做好有关防暑降温的一切准备。并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卫生部、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于1960年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从组织上、技术上和卫生保健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以便在盛暑期间能有效地解除高温的威胁。
三、防暑降温工作,必须贯彻节约精神,对于必需的设备应本着花钱少,收效大的原则加以添置。各种防暑降温设备和各种器材应有专门记号,不得移作别用,已移作别用的应该收回。所有的防暑降温设备应建立和健全保管、使用及维修制度,务必管好、用好。
四、关于夏委清凉饮料的供应时间、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
(1)清凉饮料供应日期,由每年6月1日起至9月底止;
(2)凡经常在温度摄氏35度以上的地点作业的工人和露天作业工人,费用开支标准为每月每人1元5角;经常在温度摄氏35度以下的工作地点作业的工人每月每人1元;这项费用由企业统一掌握使用;整天在企业以外无固定作业地点的生产工人,按每日每人8分计算,照实报销
。以上清凉饮料列在企业生产经费内开支;
(3)企业科(室)职能人员,每月每人5角;经常外勤的供销人员每月每人1元。经费列入职工福利费内开支,不得列入生产费用;
(4)对于临时调出支援农业生产和水利建设等不属本企业生产任务的职工,其清凉饮料按农业和水利单位的规定办理,不应享受原企业清凉饮料待遇。
清凉饮料是夏天防暑降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保健措施,因此,各企业应把此项工作做好。制作清凉饮料应以含盐饮料为主,不应以甜汽水代替。饮料供应最好上、下午各一次,不能采用隔日供应的办法。清凉饮料的款项和物资,除少数无固定作业地点的工人和外勤的供销人员外,均不
得发给个人。企业的财务和安全技术部门应监督此项费用的合理使用。
五、各企业在盛暑期间应特别注意劳逸结合:
(1)必须严格限制加班加点,并应尽量精简会议,不要在高温期间过多占用职工的业余时间;
(2)对于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未满8个月的女工,不应安排加班加点,并尽可能不安排上夜班。
(3)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尽可能调整劳动组织,一般可采取勤换班的方法或缩短一次连续作业时间,适当增加轮换休息次数;
(4)增加工间休息时间,实行一班或二班生产的高温和露天作业单位,应适当延长中午休息时间。
六、各企业应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对高温作业工人,应在入夏前进行预防性的身体检查,凡患有高温禁忌症的工人,均不宜安排高温作业(个别确因生产需要暂不能调动工作的,应加强预防中暑观察)。
发现中暑者,应进行急救治疗。病情严重者,应立即转送医院治疗,不得拖延处理。
七、各企业必须执行中暑事故登记和报告制度,发生中暑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市、区(县)防暑降温领导小组报告,并应立即进行调查,找出原因和提出预防措施。
八、各企业应结合夏季除害灭病运动,做好环境卫生、饮食卫生并对高温和露天作业工人普遍进行防暑、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单位还应举办训练班,培养中暑急救员。
九、在高温期间各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所属企业的防暑降温工作进行一至两次检查,以推动这一工作深入开展。对于企业改善防暑降温所必需的经费、器材和技术力量应积极予以解决。
十、商业部门应积极做好防暑降温设备、器材、竹帽、草帽、清凉药物和清凉饮料的采购供应工作。
十一、以上规定适用于本市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财贸、文教系统的生产单位和中央、省在市各工业、企业。手工业和商业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1963年4月5日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5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一年以上的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经营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对确实无力达到资质条件要求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经营权或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转让其经营权。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证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结前款手续后,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行年审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审时,应当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条件和服务经营情况一并审验。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五次以上的,年审可以不予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年审时可以注销其一辆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证,情节严重的,可以不予通过。
第十四条被依法注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服务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转借营运。
第十七条因抢险救灾需要,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不足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统一调度客运出租汽车。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代征代缴的税费公示,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服务规范、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制度。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的;
(二)法定代表人更换的;
(三)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
(四)企业地址改变的;
(五)车辆转户或者过户的;
(六)车辆更新的;
(七)转让或者受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车辆与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车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外观及车内设施完整无缺损;
(三)使用专用号段、保持牌照清晰。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当月的营运证、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票据;
(四)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或者故意损坏计价器;
(五)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六)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七)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八不得在车内吸烟;
(九)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车内无乘客并开启空车标志灯,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要求乘客中途下车的。
第二十八条出租车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要求的;
(四)精神病人乘车无人陪护的。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四)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应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就近的公安机关。
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设法制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营运证,或者报停、歇业期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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