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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5:26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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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和捐献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及其管理,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保护人民生命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捐献遗体包括捐献遗体的全部和遗体的器官、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条自然人享有捐献遗体的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事业,或者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中的器官、组织用于临床移植。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
  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红十字会表达。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自然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得到尊重。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其生前意愿,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遗体。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其捐献意愿。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以及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的活动。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和临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遗体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遗体捐献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遗体捐献工作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管理监督工作。
  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救助激励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捐献
  第九条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
  省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有捐献意愿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以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登记机构登记捐献遗体。
  登记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网络传输、上门服务等方式,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明确捐献遗体的全部或者器官、组织,以及捐献用途、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等事项。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可以要求原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支持捐献工作,及时向红十字会提供有关捐献意愿的信息。红十字会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捐献执行人由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指定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等担任。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捐献意愿的,捐献执行人由其近亲属共同指定。
  第十六条遗体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意愿及时通知红十字会,并协助办理捐献有关事项;红十字会应当通知遗体接受单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派出工作人员见证遗体捐献全过程。
  第十七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后,方可接受遗体。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遗体,并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十八条遗体接受单位、红十字会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
  捐献器官、组织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通知捐献执行人,并协助遗体接受单位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处理,但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为捐献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遗体捐献完成后,省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证明,颁发荣誉证书;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设立纪念场所。
  捐献执行人可以持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省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救助基金,为捐献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救助基金可以接受遗体接受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募捐。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红十字会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省红十字会应当严格执行救助基金的信息公开制度,做到基金募集、管理、使用等信息公开透明,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捐献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技术操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捐献的登记、见证、救助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二条具有开展医学教学条件的医学、体育院校和科研能力的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具备国家规定的临床移植资质和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并具有健全的遗体利用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车辆等;
  (三)有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省红十字会负责汇总全省遗体捐献的申请资料,录入捐献意愿信息,建立遗体捐献信息库,保证捐献信息的完整和真实。
  第二十四条从事遗体捐献宣传、登记、见证、缅怀纪念、救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遗体利用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遗体捐献过程中,遗体接受单位、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不得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体育院校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遗体接受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二)未经见证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三)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的;
  (四)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
  (一)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
  (二)有侮辱遗体行为的;
  (三)未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并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泄露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遗体接受单位、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体捐献过程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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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办法


省发改委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对口支援工作部署,以及法津、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和青川县对口支援工作实际,为规范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项目(以下简称援建项目)。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援建资金)包括浙江省各级财政资金和各类捐赠资金等。

援建项目应按照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的原则和《浙江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方案》(浙委办〔2008〕69号)关于“六统五分”的要求进行管理,符合我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三年援建(项目)规划的,应纳入《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概算是安排援建资金的依据。


第三条浙江省援建办公室包括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援建办)和承担对口援建任务的市、县(市、区)援建办,共同负责牵头拟订三年援建(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检查督促考核援建计划实施进度和工作情况。

浙江省援建指挥机构包括省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指挥部(以下简称省援建指挥部)和承担对口援建任务的市、县(市、区)驻青川的援建指挥部,负责我省援建项目前期推进、招标采购、建设实施、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年度实施计划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由青川县委、县政府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要求和援建进展情况,在综合各乡镇、部门意见基础上,向省援建办和省援建指挥部提出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稿。

(二)省援建办会同省援建指挥部综合平衡和统筹协调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建议稿,送省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市县征求意见。

(三)省援建办根据反馈意见对建议稿进行修改,并征求省援建指挥部意见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送审稿,报省政府和省支援四川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省发改委发文下达。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第五条援建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物资类、智力援助类、补助资金类、全额投资类四种,并根据各自类别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设备器材物资类项目是指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项目。由青川县提出具体需求,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由省对口厅局会同省援建指挥机构实施采购并负责送达。


第七条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提供技术服务和教师、科技人员培训等项目。由青川县提出具体需求,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由省对口厅局和单位会同省援建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补助资金类项目是指我省给予一定资金补助的项目。由青川县综合各部门、乡镇意见后,提出具体补助资金项目,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通过年度实施计划程序纳入年度计划,由青川县会同省援建指挥部负责实施。省援建指挥部参与相关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我省全额投资,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省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全额投资类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其中省援建指挥部负责A类项目,包括跨县、乡镇的线型工程,重大城乡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重点项目;对口支援市、县(市、区)负责B类项目,指除A类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统一规划设计标准,乡镇的教育、卫生、民政、水利等公共设施全额投资类项目前期工作由省援建指挥部协调、组织。全额投资类项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项目建议书由青川县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青川县和我省援建指挥机构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青川县和省援建指挥部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当地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概算须经省援建指挥机构和对口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援建项目应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

项目概算调整必须经省援建指挥部审核,并经我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四)援建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A类项目由省援建指挥部负责监管,B类项目由市县援建指挥部负责监管。

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个别特殊项目不实行招标或不实行公开招标的,应由省援建指挥部提出建议,经省援建办审核,报请省政府批准。

(五)援建项目积极推行代建制,并加强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控制。

(六)援建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七)参与援建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并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援建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依法对援建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援建指挥部要会同浙江、四川两省有关部门,对援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援建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或市、县(市、区)援建指挥部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形成决算。验收合格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环保、消防、规划、档案等专项验收由当地组织开展。

(九)省援建指挥部要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核拨建设资金。


第十条援建项目涉及的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定期向我省援建指挥机构报送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省援建指挥机构每月应向上级援建指挥机构、同级援建办报送年度计划执行、援建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验收决算等情况。


第十三条全额投资类项目如获国家、四川省等资助,我省投资的资金可相应置换出来用于安排青川县其他援建项目。


第十四条援建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企业捐建的援建项目可比照本项目管理办法。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浙江省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年浙江省对口支援青川县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实施计划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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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处理、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促进我国银行业安全、持续、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信息安全相关要求和信息系统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指引规定。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现代信息、通信技术集成的处理业务、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的系统。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系统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及退出过程中由于技术和管理缺陷产生的操作、法律和声誉等风险。



第五条 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实现对信息系统风险的识别、计量、评价、预警和控制,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提高信息化水平,增强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架构,完善内部组织结构和工作机制,防范和控制信息系统风险。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认真履行下列信息系统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系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银监会相关监管要求;



(二)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内部控制规程,明确信息系统风险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三)负责组织对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进行检查、评估、分析,及时向本机构专门委员会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相关的管理信息;



(四)及时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系统事故或突发事件,并按有关预案快速响应;



(五)每年经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审查后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年度报告;



(六)做好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工作;



(七)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做好信息系统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



(八)组织本机构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信息系统有关的业务、技术和安全培训;



(九)开展与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负责信息系统的战略规划、重大项目和风险监督管理;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或其他负责风险监督的专业委员会应制定信息系统总体策略,统筹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定期评估、报告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状况,为决策层提供建议,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责任人。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信息科技部门,统一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和监控,提供日常科技服务和运行技术支持;建立或明确专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并协助业务部门及信息科技部门严格执行,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设立审计部门或专门审计岗位,建立健全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制度,配备适量的合格人员进行信息系统风险审计。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履行信息系统相关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专业队伍建设,建立人才激励机制,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和规范地披露信息系统风险状况。







第三章 总体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总体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策略、制度、机房、软件、硬件、网络、数据、文档等方面影响全局或共有的风险。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信息系统总体规划,制定明确、持续的风险管理策略,按照信息系统的敏感程度对各个集成要素进行分析和评估,并实施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措施防范自然灾害、运行环境变化等产生的安全威胁,防止各类突发事故和恶意攻击。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相关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明确与信息系统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制约机制,实行最小授权。



第十八条 在境外设立的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在境内设立的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防范由于境内外信息系统监管制度差异等造成的跨境风险。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标准,参照有关国际准则,积极推进信息安全标准化,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息系统的评估和测试,及时进行修补和更新,以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数据中心机房应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场地、环境、供配电等技术标准。全国性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A类机房标准,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国家B类机房标准,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应达到C类机房标准。数据中心机房应实行严格的门禁管理措施,未经授权不得进入。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使用正版软件,加强软件版本管理,优先使用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软、硬件产品;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系统和相关金融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机构信息化成果。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信息系统相关的电子设备的选型、购置、登记、保养、维修、报废等应严格执行相关规程,选用的设备应经过技术论证,测试性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信息系统所用的服务器等关键设备应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充足的容量和一定的容错特性,并配置适当的备品备件。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网络应参照相关的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网络设备应兼备技术先进性和产品成熟性;网络设备和线路应有冗余备份;严格线路租用合同管理,按照业务和交易流量要求保证传输带宽;建立完善的网管中心,监测和管理通信线路及网络设备,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生产网络与开发测试网络、业务网络与办公网络、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应实施隔离;加强无线网、互联网接入边界控制;使用内容过滤、身份认证、防火墙、病毒防范、入侵检测、漏洞扫描、数据加密等技术手段,有效降低外部攻击、信息泄漏等风险。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信息系统加密机、密钥、密码、加解密程序等安全要素的管理,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密码设备,完善安全要素生成、领取、使用、修改、保管和销毁等环节管理制度。密钥、密码应定期更改。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数据采集、存贮、传输、使用、备份、恢复、抽检、清理、销毁等环节的有效管理,不得脱离系统采集加工、传输、存取数据;优化系统和数据库安全设置,严格按授权使用系统和数据库,采用适当的数据加密技术以保护敏感数据的传输和存取,保证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信息系统配置参数实施严格的安全与保密管理,防止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根据敏感程度和用途,确定存取权限、方式和授权使用范围,严格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评审和修订。省域以下数据中心至少实现数据备份异地保存,省域数据中心至少实现异地数据实时备份,全国性数据中心实现异地灾备。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的备份管理;技术文档资料和重要数据应保留副本并异地存放,按规定年限保存,调用时应严格授权。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资料包括:系统环境说明文件、源程序以及系统研发、运行、维护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技术资料。重要数据包括:交易数据、账务数据、客户数据,以及产生的报表数据等。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可能影响客户服务时,应以适当方式告知客户。







第四章 研发风险控制



第三十二条 研发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研发过程中组织、规划、需求、分析、设计、编程、测试和投产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研发前应成立项目工作小组,重大项目还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并指定负责人。项目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项目工作小组由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工作小组人员应具备与项目要求相适应的业务经验与专业技术知识,小组负责人需具备组织领导能力,保证信息系统研发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根据本机构业务发展战略,在充分进行市场调查、产品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信息系统研发项目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部门编写项目需求说明书,提出风险控制要求,信息科技部门根据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功能说明书。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依据项目功能说明书分别编写项目总体技术框架、项目设计说明书,设计和编码应符合项目功能说明书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独立的测试环境,以保证测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测试至少应包括功能测试、安全性测试、压力测试、验收测试、适应性测试。测试不得直接使用生产数据。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科技部门应根据测试结果修补系统的功能和缺陷,提高系统的整体质量。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应根据职责范围分别编写操作说明书、技术应急方案、业务连续性计划、投产计划、应急回退计划,并进行演练。



第四十一条 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文档资料应经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项目验收应出具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的项目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使用。



第五章 运行维护风险控制



第四十三条 运行维护风险是指信息系统在运行与维护过程中操作管理、变更管理、机房管理和事件管理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应实行职责分离,运行人员应实行专职,不得由其他人员兼任。运行人员应按操作规程巡检和操作。维护人员应按授权和维护规程要求对生产状态的软硬件、数据进行维护,除应急外,其他维护应在非工作时间进行。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运行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定详细的运行值班操作表,包括规定巡检时间,操作范围、内容、办法、命令以及负责人员等信息;



(二)提供常见和简便的操作菜单或命令,如信息系统的启动或停止、运行日志的查询等;



(三)提供机房环境、设备使用、网络运行、系统运行等监控信息;



(四)记录运行值班过程中所有现象、操作过程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除对信息系统设备和系统环境的维护外,对软件或数据的维护必须通过特定的应用程序进行,添加、删除和修改数据应通过柜员终端,不得对数据库进行直接操作;



(二)具备各种详细的日志信息,包括交易日志和审计日志等,以便维护和审计;



(三)提供维护的统计和报表打印功能。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变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制订严密的变更处理流程,明确变更控制中各岗位的职责,并遵循流程实施控制和管理;变更前应明确应急和回退方案,无授权不得进行变更操作;



(二)根据变更需求、变更方案、变更内容核实清单等相关文档审核变更的正确性、安全性和合法性;



(三)应采用软件工具精确判断变更的真实位置和内容,形成变更内容核实清单,实现真实、有效、全面的检验;



(四)软件版本变更后应保留初始版本和所有历史版本,保留所有历史的变更内容核实清单。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信息系统投产后一定时期内,应组织对系统的后评价,并根据评价及时对系统功能进行调整和优化。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机房环境设施实行日常巡检,明确信息系统及机房环境设施出现故障时的应急处理流程和预案,有实时交易服务的数据中心应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行事件报告制度,发生信息系统造成重大经济、声誉损失和重大影响事件,应即时上报并处理,必要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六章 外包风险控制



第五十一条 外包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信息系统的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监控等委托给业务合作伙伴或外部技术供应商时形成的风险。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息系统外包时,应根据风险控制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外包存在的潜在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外包承包方评估机制,充分审查、评估承包方的经营状况、财务实力、诚信历史、安全资质、技术服务能力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水平,并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评估工作可委托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具有相关专业经验的独立机构完成。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规定承包方在安全、保密、知识产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外包服务对信息系统风险控制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和风险控制之中。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外包产生的风险,提高本机构对外包管理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外包风险管理应当符合风险管理标准和策略,并应建立针对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外包承包方建立有效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并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承包方的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敏感的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数据的管理与传递等内容进行外包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银监会的有关规定,经过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批准,并在实施外包前报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告的机构备案。



第七章 审 计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设审计部门负责本机构信息系统审计,也可聘请经国家相应监管部门认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信息系统外部审计。



第六十一条 信息系统风险审计应包括:总体风险审计、系统审阅和专项风险审计。



第六十二条 总体风险审计是指对本机构所有信息系统共有的公共部分进行审计,实施总体风险控制。根据信息系统的总体风险状况确定审计频率,但至少每3年审计一次。



第六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系统审阅是指对研发、运行及退出的全过程进行审计,分投产前与投产后的审阅。



第六十四条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是指审计人员采用非现场形式,对信息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提交的有关文档资料进行审阅,指出其中存在的风险,了解是否具有相应的控制措施,并提出评价和建议的过程。信息系统投产前的系统审阅应关注信息系统的安全控制、权限设置、正确性、连贯性、完整性、可审计性和及时性等内容。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重点:



(一)被外界成功攻破的可能性;



(二)在内部安全控制方面的设计漏洞与缺陷;



(三)项目开发管理方面的问题;



(四)效率与效能;



(五)功能、设计和工作流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方面的规定并有连续兼容性;



(六)其他需重点审阅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投产前的系统审阅文档资料包括:



(一)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项目需求说明书;



(三)项目功能说明书(包括业务与技术方面存在的风险及控制办法);



(四)项目总体技术框架;



(五)项目设计说明书;



(六)项目实施计划;



(七)与第三方签订的外包协议;



(八)测试计划及验收报告;



(九)投产计划;



(十)项目开发例会的会议记录;



(十一)操作手册;



(十二)其他需审阅的文档资料。



对于所含内容较多的文档资料,应对关键交易的数据处理流程、交易接口和其他重要的安全事项进行审阅。



第六十六条 投产后的系统审阅是指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一段时间后进行的审计,旨在评估对信息系统各项风险的控制是否恰当,能否实现预定的设计目标。投产后的系统审阅应在信息系统投入生产半年后进行,审计报告应对被审计的信息系统提出改进或增加风险控制、能否继续生产等内容的审计建议。



第六十七条 信息系统专项风险审计是指对被审计单位发生信息安全事故进行的调查、分析和评估,或原有信息系统进行重大结构调整的审计,或审计部门认为需要对信息系统某项专题进行审计。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系统风险审计也可以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并授权有法定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



第六十九条 中介机构根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委托或授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出示委托授权书,并依照委托授权书上规定的委托和授权范围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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