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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10:53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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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三号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附: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doc



陕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条例

(2012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应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活动。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稽察原则]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协作机制]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情况,可以采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结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八条[工作经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举报制度]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查处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行为,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稽察职责和人员
第十条[稽察职责]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和标准、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控制、投资控制及投资效益,以及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和中介机构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行为,实施项目稽察。
第十一条[稽察人员]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省和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知识,忠实履行职责。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第十二条[特派员职责]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投资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论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 [稽察权保障]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依法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稽察回避]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对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被稽察单位,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被稽察单位以各种形式提供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稽察程序
第十六条[稽察计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投资重点,制订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
第十七条[稽察通知]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稽察通知书;特殊情况下,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书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八条[稽察要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由三名以上稽察人员组成稽察组,稽察特派员任组长。稽察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占稽察人员半数以上。
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稽察方式]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情况;
(二)查阅项目资料;
(三)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施工、仓储、检测和试验等场所进行查验;
(四)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
(五)向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了解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
(七)参加被稽察单位召开的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检验、鉴定。
第二十条[紧急情况处理]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即时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稽察报告]稽察特派员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意见等内容。
稽察报告提交前,稽察特派员应当告知被稽察单位项目建设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者申辩。
第二十二条[问题处理]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稽察报告进行审定后,认为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和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问题的处置,属其他机关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整改和核查]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将整改结果报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核查。
第二十四条[处理决定]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暂停使用;
(三)收回资金;
(四)暂停有关单位参与项目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项目建设;
(二)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三)暂停有关部门、地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五条[委托稽察]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委托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完成整改责任]被稽察单位逾期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完成整改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妨碍执法责任]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篡改或者伪造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妨碍稽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责任]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政府资金的;
(二)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职责,造成项目建设和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稽察人员责任]稽察特派员、稽察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听证规定]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参照执行]财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的监督检查以及稽察特派员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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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财政厅(局)、科委、农
业科学院,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
科技体制改革以来,在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指引下,农业科研单位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面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调整方向任务,开展科技攻关,取得了一大批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对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作
出了重要的贡献。九十年代,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面临一个更快的发展时期,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成为农业战线的重要任务。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还比较薄弱,许多新成果、新技术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在生产中开发应用,或开发应用程度较低,不能充分发挥第一生产
力的重大作用。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加强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把大量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迅速开发应用,是发展农业生产力和促进农业上新台阶的重要途径,是当前农业科技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邓小平同志精辟地指出,发展农业,最终还是靠科学技术解决问题。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正在成为农业发展的推动力量。当前我国农业正面临着向“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转变的历史时期,为尽快实现这个转变,必须进一
步依靠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目前,我国科技进步的作用在农业总产值增长量中所占比重为30—40%,而发达国家已达70—80%,差距很大。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体制上的弊端,有工作上的差距,但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面对改革开放
进一步深化的紧迫形势,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对科技提出更高、更新、更为迫切的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总体上讲,农业科学属于应用科学,农业科技成果只有在生产中得到充分应用,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成为推动农业发
展的强大动力。应该进一步发挥农业科研单位在成果转化方面所具有的技术、信息、人才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推广、完善农业科研单位在科技成果推广中积累的宝贵的经验。农业科研单位要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主要任务之一,采取有效措施,把凡是能转化的新成果、新技术都要尽快、尽
早地转化出去,使其在经济建设中尽快发挥作用。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农业科研单位要与教育、推广单位密切配合、合理分工,发挥整体功能;各级农业、科技、财政部门也要从政策上、资金上、物资上大力支持、积极组织农业科研单位的成果转化工作,促使科技成果在更高层次上、更大
范围内、更富有经济实效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争取在“八五”期间,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水平有较大的提高,把农业的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二、进一步转变农业科研单位运行机制,以市场为导向,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必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农业科研单位从单纯科研型向科研经营型转轨,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的运行机制。
要积极稳妥地推动农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合理分流。农业科研单位要注意做好结构调整和人才分流工作,按照不同工作性质进行系统化和结构性调整。集中力量少而精地办好一批具有较高水平和较大社会效益的机构。加强基础性研究和重大应用研究,解决带全局性、关键性的科学技
术问题,确保农业科研工作的后劲。其余大部分单位要直接面向市场需要,通过承担生产者的委托任务,自主研究开发和发展第三产业,在市场竞争中去求效益、求发展。
在科研单位内部,要进一步引进竞争机制,改革人事、财务、分配制度。要进一步放活科技人员,除了保留部分精干力量,专心致志从事研究工作外,鼓励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和途径进入经济,开展科技服务、兴办科技开发实体,为主战场服务。培养造就一批既懂科技,又勇于开拓、
善于经营的科技实业家。
要继续组织实施好星火计划、丰收计划、火炬计划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计划,并使之与市场的需要更好地结合起来。农业科研单位要在这些计划的实施中发挥技术、人才等优势。特别是要根据当前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轨的新形势,加强“三高”技术的培训、示范和推广工
作,将科技的星火传到亿万农民的手中,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实现农业的技术改造,繁荣农村经济。
要大力兴办科技产业,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各级农业科研单位,都要根据自身的优势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兴办各种类型的科技开发实体。经过充分论证,选译一批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形成自己的拳头产品,抓住时机,适时推向市场。要克服小农经
济的传统观念,放眼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内引外联,逐步创建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的产业集团。
加强中试基地建设,解决好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的中间环节。各级农业科研机构都要根据农业科技的特点,办好各类综合实验基地和中试工厂(车间),通过中试基地,对实验室成果进行放大试验,组装配套,完善工艺流程,为大面积推广应用提供成熟、配套的科技成果。
要加快农业技术市场的建设,逐步建立起行业和地区性的技术市场信息系统,沟通生产经营者与科研单位的经济、技术信息,疏通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的渠道。
三、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国家和地方的主管部门要在保持对农业科研单位事业经费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把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投入的重点。要尽快建立起比较稳定的专项资金渠道,通过组织各类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计划,支持一批重大转化项目的启动。
各级主管部门都要设立科技周转金,已经设立的要逐步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科研单位兴办实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要积极开辟各种筹资、融资渠道。农业科研单位为解决成果转化资金不足,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后可以向社会法人或个人筹资,也可以争取外资。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发展成股份制企业。
要积极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利用银行贷款。对于一些影响大,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部分贴息。
农业科研单位要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从开发创收中留出适当比例,用于扩大再生产,逐步建立起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机制。
四、对在农业科研成果转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十分艰苦的、开创性的工作,对从事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和辛勤劳动应该给予充分肯定。
从今年起,财政部、国家科委、农业部将在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范围内,通过评选,对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显著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进行奖励,用于支持科研单位进一步开展成果转化工作(具体办法见附件)。
不定期的在全国范围内评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同时,将在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纳入国家级优秀中青年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评选范围,给予崇高的荣誉。
在技术职称(职务)评聘工作中,要采取特殊政策,对从事成果转化的技术人员,主要依据其工作成绩和创造的社会经济效益。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外语、论文等方面的条件适当放宽。
进一步打破分配上的大锅饭。对在成果转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主要贡献人员,要根据其创造的经济效益,提取一定比例予以重奖。
各级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都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法规的范围内,研究制订有关奖励办法。采取各种优惠措施,激励农业科技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大显身手,并取得相应的荣誉和物质利益。
五、为农业科研单位开展成果转化创造更为宽松的外部环境。
各级主管部门都要进一步简政放权。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服务上来,从政策、资金、信息等方面为科研单位提供支持与服务。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地方指令性科研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研究开发项目,自主决定经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自主决定人员的
安排任用。
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依靠科技振兴农业的观念,把科技成果转化融入农村经济建设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商品基地建设、菜蓝子工程等大型农业建设项目时,要组织农业科研单位参加,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并给予必要的资金、物资保证。使农业的建设和发展
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
要切实保障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依法经营各种科技产品,如良种、苗木、饲料等等,并采取有力措施,依靠法制的力量,解决农业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联营等成果转化过程中合同兑现难的问题。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的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大力促进科研、教育、推广、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协作,充分发挥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努力,使我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附件: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

附件: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技术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农业科研单位积极开发科技成果,促进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强农业科研单位自身发展的能力,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适用于在科技成果向产业化、商品化、国际化转化过程中取得显著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独立的研究所。
第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条件,主要依据本单位创造的技术性纯收入,成果转化应用率以及研究、开发工作后劲进行综合评价。主要指标是:
一、单位当年技术性纯收入,按年末在编人员计算人均2000元以上;已获奖单位第二年报同等级奖,其人均技术性纯收入要比上年提高15%,否则降低一个奖励等级;
二、单位事业纯收入占当年事业费拨款50%以上;
三、三年内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在60%以上;
四、单位具有较完善的开发推广管理体制,研究和开发得到协调发展。
第四条 申报、评审程序:
一、凡符合第三条指标要求的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填写《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申报表》(格式附后)一式十份,并附申报年度单位会计决算报表,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其中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华南热带作物研究院下
属研究所报院,由院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开发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对合格者签署意见,以院名义报农业部科技司;农业部科技与专利开发服务中心、环保所、成都沼科所、南京农机化所直接报农业部科技司。每年3月底为上年度(即申报年度)报奖申请的截止日期。
二、农业部科技司会同财政部文教司、国家科委条财司邀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审核批准后,由三部委公布授奖。
三、不受理几个单位联合申请,凡联合承担的项目,效益应分别计算。
第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分三个等级,每年获奖单位总数不超过十个。奖励资金额度分别为一等奖60万元,二等奖40万元,三等奖20万元。在给获奖单位资金奖励的同时,还将颁发荣誉奖状,作为今后对单位考核评比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奖励资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按预算管理渠道下达获奖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继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不得提取管理费和用于个人奖金、集体福利等方面开支。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获奖的单位,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将奖励资金挪作他用者,经调查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资金和奖状,并取消下一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施行。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附则:
一、单位事业纯收入和技术性纯收入计算方法。
1.单位事业纯收入=技术性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生产性收入+其他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流转税类)
2.技术性纯收入=技术性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流转税类)
上述两项收入中不包括通过课题费用结算转入事业费拨款数和纵向合同的科技三项费用收入,以及单位内部转帐收入。收入及成本按科研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核算。
二、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计算方法:
1.某项科技成果通过单位努力在生产上得到应用或通过本单位实体转化取得经济效益,即视为该成果已得到转化应用。
2.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三年内已得到转化应用成果数÷三年内单位获得应用性成果数×100%
3.科技成果的定义按国家科委的规定执行,以通过鉴定为准。



1992年10月9日

司法部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暂时调整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办证方式问题的通知



《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实施后,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在为我国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证明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已无法准确掌握有关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二是户籍管理部门也不掌握准确的居民婚姻状况,户口簿上登记的婚姻状况不能及时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三是全国婚姻登记机关目前没有联网,婚姻登记机关不能提供有关当事人未婚、未再婚的证明。上述情况的出现,导致公证处难以查实当事人是否为未婚或未再婚。因此,经部领导同意,在公证机构不能获得有效证明之前,对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暂做如下调整:

一、当事人申请办理未婚、未再婚公证的,不宜再按《关于修改部分民事公证书格式及公证书译文、贴照片等问题的通知》((93)司公函053号)和《关于发布<公证书格式>(试行)的通知》((92)司公字15号)所规定之第三十四式未婚公证书格式(之一至之四)和第三十八式未再婚公证书格式(之一、之二)出具公证书。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对当事人的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予以公证。办理未婚、未再婚声明书公证时,应注意:(一)须向当事人说明声明书公证与原规定格式的实体性未婚或未再婚公证不同,国外使用机构有可能不予采证;(二)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声明书中表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能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查证属实的,可办理当事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无婚姻登记记录的公证。

四、对于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仍按第三十四式未婚公证书格式(之六、之七)出具公证书。

五、对于在2003年10月1日前已经离境,要求证明离境前未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结婚或再婚的,如能提供证明材料,公证处仍可按第三十四式未婚公证书格式(之二、之四)和第三十八式未再婚公证书格式(之一、之二)出具公证书。

在公证机构具备获得未婚、未再婚有关证明材料的条件下,我部拟再研究以何种方式办理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证。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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