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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30:10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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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要求,现就我会取消和下放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9月23日《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25项行政审批项目,下放10项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1、2)。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依据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

  三、与被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公布。

  五、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附件:1.中国证监会第六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5项).doc
2.中国证监会第六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210/t20121014_215748.htm



附件1:

中国证监会第六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
2 保荐代表人注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 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4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5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6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7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8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四: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且该收购人在新股发行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9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核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
10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选任或者改任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1 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2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3 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4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同比例增减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5 期货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部分事项审批: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6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7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8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9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资格认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2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与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此次取消证监会的审批。
2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与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此次取消证监会的审批。
23 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具体办法核准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年第48号) 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决定取消。
24 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从业资格审批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
《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试行)》(中证协发〔2002〕194号) 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决定取消。
25 报价转让业务资格审批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2009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 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决定取消。



附件2:

中国证监会第六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的实施机关
1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2 证券公司变更部分业务范围审批: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3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审核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减资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4 证券公司变更章程重要条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5 非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6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7 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9 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部分情形审批: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10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监会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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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的诉讼指南

阚凤军


  公司法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应该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它对于哪些试图操作子公司或所出资的公司而为己牟利的人或企业来说不是一个好消息,但对于某些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并不是能够比较容易启动法人人格否定之诉讼。本文根据业务上的经验及有关问题的理解,就该类诉讼的有关问题分析如下,供参考:

  1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法律依据
  1.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主体的确定
  2.1 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诉的原告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
  2.1.1 受到利益损害的公司;
  2.1.2 受到利益损害的股东;
  2.1.3 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
  2.2 应该成为法人人格否定之诉主体的诉讼地位,亦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
  2.2.1 公司债权人以侵权或合同债务为由起诉公司的同时,将公司的股东一并起诉。在此情况下,应将该公司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
  2.2.2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该追加股东为被告。
  2.2.3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务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在申请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发现股东之违法行为,进而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则按照目前的执行流程,债权人应该向法院提起以该股东被被告的法人人格否定诉讼,从而实现由该股东与公司一并承担履行判决的义务的主体。同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2.2.4 公司的其他股东如果认为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提起人格否定之诉,则该股东应该为被告,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2.5 公司如果认为某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提起人格否定之诉,则该股东应该为被告,而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 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构成条件
  3.1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该公司必须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从而导致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3.2 逃避债务,即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目的是逃避该股东之债务,实现通过子公司或所出资公司转嫁或逃避责任的目的;
  3.3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严重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那么如何判定判定“严重损害”,则需要司法通过判例明确有关标准。我个人认为需要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并通过该股东的行为给公司的资产、负债、现金流等实际影响等因素综合判定。

  4 可能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的几种情况
  4.1 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4.2 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
  4.2.1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4.2.2 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4.2.3 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4.2.4 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4.3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4.4 其他有助于认定“公司法法人人格否定”的因素:
  4.4.1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
  4.4.2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报表合并;
  4.4.3 母公司及子公司的融资;
  4.4.4 子公司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情况;
  4.4.5 母公司是否是子公司的唯一收入来源;
  4.4.6 子公司利润分配情况。

  5 举证责任: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原告,即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或公司需要对股东滥用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6 中国公司法仅规定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情形,但在兄弟公司之间、甚至非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独立,进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以及如何处理上述行为?我个人认为仍然可以参照本人上述有关标准进行判定并要求该公司对他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7]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



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
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将罚款缴入本市国库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实施罚款收缴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

  政府法制、监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对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其执法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保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缴外,应当实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依法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有关商业银行为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协议报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所规定义务的,与其签订协议的行政执法单位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与其他代收机构签订协议。
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应当向被处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并注明行政执法单位的预算级次。
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 
  第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但延期缴纳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分期缴纳的,应当在1年内缴清。
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公民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常住人口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无固定办公地点、经营场所,或者住所地与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 
  第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或者由行政执法单位记录其口头申请,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在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认为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应当列为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履行报批程序。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收缴罚款。
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或者通过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上缴代收机构。
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不得使用非法定代收罚款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代收罚款收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代收罚款收据》无偿提供给代收机构。
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各行政执法单位罚款汇总后直接划缴到同级国库。缴款书由各级财政部门提供。

  依法需要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拨的罚款,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有权机关依法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其他金融机构还应当将强行划拨的款项转至代收机构,统一由代收机构办理缴库手续。
 
  第二十条  对罚款已缴入国库,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变更、撤销原决定或者裁定涉及退付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将退付罚款转行政执法单位,并向行政执法单位出具收入退还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同级财政部门退付罚款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退付罚款;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退付罚款情况说明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与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罚款收缴有关信息。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的当天,将有关信息登录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当事人缴纳罚款前,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以及变更或者撤销依据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书面告知代收机构。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代收机构缴入同级国库罚款总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支付代收手续费规定比例支付手续费。
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罚款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审核、缴销制度,并组织代收机构、行政执法单位定期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单位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罚款收缴的专线网络化管理,完善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
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以及当场收缴罚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缴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以及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并可以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的;

  (四)对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缴代收机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 
  第二十七条  代收机构拒收罚款、刁难当事人或者不履行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罚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所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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