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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2:38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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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严肃查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查处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瞒报、谎报事故(包括涉险事故,下同)行为的举报、受理和查处,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瞒报、谎报事故行为,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报告事故情况,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谎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

  举报人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有关事故情况,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

  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七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查证。查证结束后,及时将查证及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查证。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和伤亡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查证;

  (三)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查证瞒报、谎报事故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查证。

  第八条对瞒报、谎报事故的查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实行挂牌督办。

  第九条调查瞒报、谎报事故行为,应当重点查明瞒报、谎报事故的原因、过程,是否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和严重社会危害,参与瞒报、谎报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等情况。

  瞒报、谎报事故涉嫌犯罪的,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负有事故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瞒报、谎报事故的,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矿长、厂长、经理。

  第十五条因瞒报、谎报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六条瞒报、谎报事故行为调查处理结案后,承办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事故的查处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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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府令第16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12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葛红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1.09zfl161-163
http://www.chengdu.gov.cn/uploadfiles/07030202090101/200983155554.xls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 2006 〕 99 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10 月 25 日第 156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安顺市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县级储备粮在全市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市县级储备粮,是指市县(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下同,所指的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县级储备粮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市实行市县级储备粮代储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遵循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拟定市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县级储备粮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参照国家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市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制度,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财政负责安排市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 价差等有关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县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


第二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国家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各县(区)市县级储备粮食计划。

第十三条 为了确保市县级储备粮常储常新,市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量一般为市县级储备粮(油)总量的 30% 。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下达的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三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共同实地考察选点确定,遵循有利于集中管理,降低储备粮的储存成本和费用的原则,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容量达到一定规模,仓储设施完好,交通便利,管理规范的库点;
(二)重点储存在产粮县(区),保障粮源,便于粮食轮换;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检测仪器和场所,以便测量粮食质量等级、粮食储存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县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行业标准,以及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有关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积极开展“一符四无”粮仓活动,实行“三板两本、挂牌建卡”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从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撞自串换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管理不善造成粮食陈化、霉变。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市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入库成本应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三家审查核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县(区)粮食局和市粮食局。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到市粮食局,市粮食局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市粮食局在市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总包干额内,可以根据不同承储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统计工作由各县(区)粮食局定期统计、并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上报市粮食局。


第四章 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按照安顺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县级储备粮: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同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市政府备案。县粮食局根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通知,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方案内容同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组织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的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依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县(区)粮食局对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检查,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危及市县级储备粮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迅速报告市粮食局。

第三十三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县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粮食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县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县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成县(区)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承储企业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一)入库的市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二)对市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县级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成县(区)粮局负责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市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县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二)虚报、瞒报市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市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换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五)造成市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六)擅自动用市县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挤占、截留、挪用市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商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解释,本办法自2006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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