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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4:19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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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南昌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和市政工程附属营业性停车场;

(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三)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第五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城市公共露天停车场;

(二)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三)住宅小区。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先行确定。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外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三)商业投资建设的客运停车场和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的配套停车场;

(四)其他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六类:

(一)一类:九座以下含九座客车、二吨含二吨以下货车;

(二)二类:十座至十九座含十九座客车、三吨以上至五吨含五吨货车;

(三)三类:二十座至三十九座含三十九座客车,六吨至十吨含十吨货车;

(四)四类:四十座以上客车,十一吨至十五吨含十五吨货车;

(五)五类:十六吨以上货车;

(六)六类:二、三轮不分型号摩托车。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晚间、中心城区高于外围城区的原则,实行差别收费和计时收费。

机动车停车区域分为三类。三类区域的具体划分见附件。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间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停车时段一般为当日七时三十分至二十时三十分,夜间停车时段一般为二十时三十分至次日七时三十分。

第九条 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在申请停车场收费时,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报告;

(二)填写《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表》;

(三)设立停车场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收费单位、场地名称地址、收费类型、收费区域、车辆车型、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在车辆进场时,发放停车卡或者预收费用,并登记车牌号、进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在车辆离场时,收费并收回停车卡;

(三)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票据,在发票上注明车牌号、离场日期和时间等内容;

(四)停车场收费员应当佩戴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员证》方可收费;

(五)《南昌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收费员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的车辆负有安全保护的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停放车辆损坏、灭失或者被盗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公益、公用事业单位,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办公时间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车辆;

(二)进入住宅小区停车不超过一小时或业主搬家、送货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车辆;

(四)进入宾馆、招待所住宿、开会、用餐等人员的自备车辆。

(五)临时停放的残疾人使用的已办理车牌证、驾驶证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含咪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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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子 合 同 效 力 问 题 之 探 讨


镇江市京口法院 蒋建平 杨毅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使是后来产生的包含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
凭借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来形成书面的证据。随着电子
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
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
鉴于我国目前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但结合国际通
行观念,可暂将其概念理解为: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
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电子邮件(Email),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
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
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 按照商定的标
准采用电子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
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
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
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
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即电子签名)所
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
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
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
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我们对“文件”并没有法定的定义,但约定俗成的观点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
但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采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
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
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即将于1999年10月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
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效率,保证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第五条规定,行使制定规章和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具体情况制定下列规章:
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建设、行政管理的需要,制定条例、办法、规定、规则、布告等;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规章。
第五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以下简称省直各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部委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和制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全省性的办法、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管法制行政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法制处(以下称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规章草案)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工作。
省直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搞好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起草、协调、把关、报审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是省人民政府各种条文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全省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约束力,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省直各部门根据法制建设的需要,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本单位第二年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临时提出的法规、规章草案,省直有关部门须事先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商定。
第九条 省直各单位应根据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成有主管领导参加的法规、规章草案专门起草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建立责任制,切实搞好起草工作。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应注意做好下列工作:
一、要以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二、要从全省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法规、规章草案的宗旨、调整对象、 适用范围、基本内容与行为规则;
三、要坚持群众路线,搞好调查研究;
四、要严谨一致,简明扼要,语言规范,明确易懂;
五、要注意收集有关资料,从中加以借鉴。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草拟的法规、规章草案,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仔细推敲,反复修改。再与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未经协调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呈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后,要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的宗旨、依据、经过、协调情况以及对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三章 审 议
第十三条 呈报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起草单位的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用正式公文的形式,连同说明和有关资料(主要包括起草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打印三十五份,一并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对呈报的法规、规章草案,要在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法令相抵触,是否与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
四、有无必要制定。
对于无必要制定或条件不够成熟暂缓制定的,可向原起草单位说明;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要退回原起草单位;对于内容相似可以合并的,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对于符合本规定要求而又需要制定的,则具体指导起草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对审查修改比较成熟的法规、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批准,按照业务分工分别呈送有关副省长、副秘书长审阅。同时发给省直有关部门或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提
出修改意见与建议,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按时上报。
在审查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召集专门会议座谈讨论,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与起草单位共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听取意见。
对于重要的或意见分歧比较大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召集专门会议进行协调。
第十六条 经过协调、修改定稿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呈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副省长审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四章 公 布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一律用省人民政府的名义发布。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发布时须在标题下面注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日期、文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以及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 法规,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要在《河南政报》上正式公布。省级报纸要全文或摘要刊登,省电台、电视台要宣传报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补充)的权限与程序,应按照制定、发布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布或批准发布的规章,由省直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 郑州、洛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发布的规章,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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