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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6:39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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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发〔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单位:

《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不断提高战时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平时能发挥使用效能为城市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城镇(乡)规划区范围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人防工程建设应贯彻中央军委“积极防御”的军事方针和国家“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建设方针,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备、社会、经济三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分期制定相应的详细规划和落实措施,做到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紧密结合,协调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反空袭防护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建设、发改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质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掩蔽主体工程及配套的出入口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管理房、进排气竖井、进排水管道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六条 市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是本辖区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改、城建、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教育、广电、电信、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应与人防主管部门通力合作,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府鼓励社会团体、单位或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新建人防工程和开发利用已建人防工程,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使用。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及建设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附建式人防工程或单位人防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乡)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1)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及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建筑物的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2)新建9层以下(含9层)或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它条件限制或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2000平方米),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可向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规划要求进行易地统建。

第十一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重要骨干工程、人员掩蔽等公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报批、审查设计方案、施工管理和有关部门共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含镇、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报该项目拟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规划、战时和平时用途的报告书,经人防办审查批准并出具“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初步设计应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资料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投标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发改部门应把防空地下室资金落实情况等作为重要审批内容。凡未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规划和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根据人防工程防护、安全保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界定人防工程用地范围。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所需的给排水、供电等问题,有关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人防工程及设施建设,应执行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免收办理相关手续的各种税费。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办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人防工程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实行平时由谁使用、谁具体负责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的责任制。

第二十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确定管理部门,并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

(三)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以及其它危及人防工程和设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和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者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且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或者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由人防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补偿被拆除人防工程的标准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不得变更批准方案,或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口部应确保畅通。新建7层以上建筑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距人防工程单个口部不得少于10米。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与相邻建筑物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口部应按防护要求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二十五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办《人防工程使用证》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相关证照。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国家投资建设由单位管理使用的人防工程,按规定比例每年向人防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和治安管理工作,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使用人防工程,享受国家规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由人防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资金专户管理,保证人防建设事业需要,不得挪作它用,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应修建人防工程,而不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依法追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5万元罚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侵占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并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侵占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的;

(七)其它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

(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原《南充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南府发〔1999〕9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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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O年三月二十二日



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持续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三门峡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游园、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企业、事业、学校、部队等单位及住宅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坡、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学校、部队单位的庭院、居住区等专用绿地的绿化应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和建设。
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和施工应委托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绿化用地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位及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三)旧城区改造时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异地绿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化、单位专用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在主体工程竣工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实施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定绿化协议书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电力、通讯、公用事业、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以相互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手续,并对等补偿以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结束,应定期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广告宣传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补偿和保护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采土取沙,倾倒弃物、堆放杂物;
(二)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就树盖房,在绿地内和树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五)污染、损坏建筑小品、游艺和休息设施等;
(六)擅自砍伐、迁移绿化树木,特别是常绿树木和古树名木;
(七)在树木上架设电线、钉钉子、拴挂物品,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
(八)其它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确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木密度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第十九条 城市邮电、供电、交通、市政等工程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未按时按规定面积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对自管绿地不加强管理,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管理层持股

作者:周舟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管理层持股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从实践中大行其道,到国资委暂停,再到中小国有企业有条件放行,至今大型国有企业亦放松管制,可谓蜿蜒曲折,对于这些历史文件不去追本溯源、深入研究,现行关于管理层持股最为重要的两个规定是《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目前政策允许的关于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类型可以分为员工持股、中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大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上述三种持股类型的程序要求、限制程度等各不相同。
对于员工持股,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特别限制,无论中小型还是大型国有企业,员工都可以通过合法形式持股,具体详见下述。
对于中小型国有企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目前已经允许管理层持有中小型国有企业股权,但存在较为严格的限制,具体详见下述。
对于大型国有企业,则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目前政策刚刚放行,而相关程序和条件则仍尚未出台,具体详见下述。
一、 员工持股
根据国资委企业分配局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改制分流一百问》,员工持股是合法可行的。而且无论是《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还是《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或者其他人和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对员工持股作出限制性规定,相反反而在个别文件中鼓励员工持股,比如《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赴也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员工持股不包括经营者持股。
1、持股路径
(1)在自愿的基础上,职工解除劳工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三类资产抵补,经产权变更、确认后,转换为改制企业的股份;
(2)职工出资人购国有资产,经产权变更、确认后,转换为改制企业股份;
(3)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原企业可用部分资产抵补后转换为改制企业股份;
(4)职工直接出资人购改制企业的股份。
2、持股形式
员工持股的形式可以选择信托持股、设立公司持股股和个人直接持股等,这里仅就信托持股和个人直接持股作简单介绍。
工会法人持股在职工持股会遭到禁止后曾经有人倡议作为员工持股的载体,但是个人认为工会法人持股实则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有违工会设立宗旨,有待进一步探讨。
(1)信托持股
信托持股被认为是目前员工持股的相对较为规范的一种形式,但是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这里的员工不包括管理层,因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禁止管理层通过信托持股,其目的在于堵死管理层通过信托形式筹集资金。
但需强调的是,信托持股其弊端在于对信托合同数量存在最高额限制和合同金额的最低限制,等于间接限制了信托持股的人数和持股金额。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实践中存在员工持股单笔信托低于5万元或者持股员工人数突破200人的可能。
对于上述限制,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予以规避。持股员工可以委托其中一名代表作为信托合同的委托人与信托投资公司签署资金信托合同,但是受益人处列明为所有持股员工,并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其受益权。
(2)个人直接持股
员工个人可以直接持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但是其限制在于股东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应在50人以下,这里主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默契与信任,所以作此限制。但是实践中员工持股很多都突破50人。
(3)关于职工持股会
关于职工持股会的问题,这里需要特别予以强调说明。职工持股会曾一度风光异常,解决了职工持股的主体资格问题,性质属于社团法人,由民政部负责登记。但根据2000年7月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的精神,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对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因此,目前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地位从政策上已遭到否定,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主体资格已存在瑕疵。
二、中小国企管理层持股
2005年4月11日由国资委和财政部共同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一度暂停的管理层持股问题,首先从中小型国有企业管理层持股开始有条件放行,严格规范,其重点在于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和产权转让资金的来源等。
1、改制对象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而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暂按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今后国家相关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2、管理层界定
“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从这个界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对于员工持股并没有限制性效力。
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1)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5)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3、资金来源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规定,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因为《贷款通则》(96)第20条规定,借款人不得将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否定了管理层通过银行融资的渠道,而在目前中国资本市场尚不十分完善的情况下,银行融资仍然是融资最为重要的途径。
曾经管理层持股资金可以通过信托公司筹集,但需要管理层信托持股,但新颁布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禁止管理层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间接的封堵了管理层持股融资的另一渠道。
因此目前管理层持股资金来源将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管理层自有资金。
(2)国企职工身份转换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管理层也是国企职工)。
(3)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大多利息较高,江浙一带民间借贷年利率甚至可能高达20%以上,融资成本较高,而且民间借贷毕竟金额和途径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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