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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4:05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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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0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支撑发展、重点跨越、引领未来的方针,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构建本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甘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管理、统筹协调和目标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推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规范技术与服务标准,促进自主创新基础条件的现代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完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协同创新,提高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鼓励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面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布局。



第十三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的财政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通过贷款贴息、担保、风险补偿等手段,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提供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核准)的重要内容,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国有企业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将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项目合作、共建技术研发转化平台和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方式,开展协同创新,加快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博士后工作站及产业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支持兴办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引导金融和社会资金进入创业风险投资领域。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公益性科学研究开发机构的正常运行,增强其创新和服务能力;支持开发类科学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支持高等学校和大中型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支持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托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开展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绩效考核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改善基础设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需求,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或者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企业联合创办科学技术企业。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机制。



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本省重点学科、支柱特色产业和重大项目,培养引进人才,培育创新创业团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奖励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促进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企业、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入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成果转化等业绩,应当作为项目申报、岗位聘用、成果奖励和职称评审的主要依据。



科学技术人员参加科学技术普及、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时限,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作为职务(职称)评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向农村和贫困地区开展科技扶贫和技术创新服务,支持培育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具有突出成就的科学技术人才在科研条件、住房安置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环境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卫生健康保护。



第三十五条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能够证明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



第三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区域创新体系建设考核制度,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列入政府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本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点五以上。



第四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用于下列科学技术活动:



(一)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基础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三)新产品试制,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四)农业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和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和公共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



(七)社会发展领域科学技术创新与应用示范;



(八)科学技术普及;



(九)建设科技产业发展平台和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十)科学技术进步、优秀科技人员奖励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运行绩效奖励;



(十一)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及创新团队项目,培养科学技术人才;设立的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技术基础好、市场前景广、产业关联度大、带动性强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项目;设立的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鼓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行业建立科技创新资金及其他专项资金,用于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二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制度。对已经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项目,可以采取后补助方式予以立项资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和论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推进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监测评估体系,统计、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有关人员玩忽职守、给科技进步事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滥用职权侵犯科技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记入学术诚信档案,并在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违法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三)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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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关于印发《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金融办,各相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鼓励各区(县)支持本市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我们制定了《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专项扶持办法

  第一条(政策依据)

  为积极鼓励本市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推进股权托管交易市场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9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实施主体)

  各区县应根据市政府《若干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股份制改制、鼓励和引导辖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开展股权托管的相关扶持政策。

  市金融办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各区县推进企业改制并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股权托管交易。

  第三条(政策扶持对象)

  各区县制定的扶持政策,应聚焦改制后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挂牌的辖区内中小型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扶持政策内容)

  各区县应参照辖区内中小企业上市政策支持体系,根据中小企业改制、股权托管挂牌等不同阶段,制定相应的财政扶持政策,重点应对辖区内中小企业在公司改制,以及在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给予一定补贴资助。

  第五条(专项转移支付)

  根据各区县对企业开展股权托管交易有关财政扶持的情况,市财政每年通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实施专项转移支付。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实施办法,按照市政府批准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转移支付方案执行。

  第六条(专项转移支付申报程序)

  各区县应将上述财政扶持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在次年的2月底前,将上年度财政扶持资金支出的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审核后,提出专项转移支付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财政。

  第七条(申报所需的材料)

  各区县财政局申报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区县财政扶持政策相关文件;

  3.各项扶持政策计算依据、相关数据、资金拨付凭证及汇总资料(纸质和电子版);

  4.符合条件中小企业税务登记情况;

  5.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八条(附则)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0〕271号


  家电下乡实施以来,政策措施不断完善,实施力度不断加大,工作效率不断提高,充分发挥了改善民生、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促进内外需协调发展的作用。但随着补贴兑付方式的逐步简化,部分地方也暴露出审核兑付把关不严,骗补行为有所抬头的问题,产生了不好的社会反响,影响了家电下乡的政策效果。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进一步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产品信息录入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的监管,督促中标企业、销售网点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全面、真实、及时地将家电下乡产品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一)家电下乡中标生产企业应于出货前将家电下乡产品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不得将未录入信息产品上市销售。
  (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应按相关文件要求,全面、真实、及时地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录入信息系统。非补贴用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必须在录入时点击“非补贴用户购买”项,相应注销产品标志卡。销售网点应设立专门的家电下乡产品进销登记册备查,登记内容应分别包括进货日期、数量、型号、进货来源,销售日期、数量、型号、标识卡卡号,购买人信息等内容。
  二、加强产品标识卡管理
  各级商务、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的管理,督促家电下乡中标企业、销售网点依照有关规定申领、使用产品标识卡。
  (一)中标生产企业当月标识卡申领量原则上不得高于系统显示前一月家电下乡产品出货量120%,确有特殊情况的,须向商务部提交书面申请。家电下乡产品累计出货量低于标识卡申领量80%的企业不得申领新标识卡。
  (二)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应严格做到“卡随货走”、“一货一卡”,严禁“货卡分售”、“一货多卡”、“货卡不一致”、倒卖标识卡等行为。
  三、严格补贴审核兑付
  各级财政、商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严格审核,谨慎兑付,确保补贴资金安全。
  (一)农民申领补贴时,应由本人持相关证件及标识卡申领。因故他人代领的,代领人代领时除应持有规定证件及标识卡外,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申领人的书面委托。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农民递交的申领补贴资料及销售网点转交的复核材料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仔细查验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资料不全或资料有作假嫌疑的,不得兑付补贴,补全材料并验证资料真伪后再决定是否兑付。
  四、加强日常监管
  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堵塞管理漏洞,防止各种形式的骗补行为。
  (一)县、乡财政部门要及时公示补贴结果。对信息系统显示已领取补贴的农民,要采取电话回访、实地调查等方式按一定比例进行定期抽查,抽查情况应专门造册备案。实行网点代理审核和网点垫付补贴资金的地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补贴2台以上(含2台)及他人代领补贴的农民,要实现100%抽查。
  (二)县、乡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相关部门对销售网点进行经常性抽查,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实行代理审核或垫付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每月抽查比例不得低于20%,年内实现对辖区内所有销售网点的检查。抽查内容应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真实性、发票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检查结果应专门造册备案。
  (三)县、乡财政部门要实现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时核查处理。
  (四)各级商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信息系统密钥管理,并督促销售网点加强密钥管理,密钥应由专人保管,严格限定使用范围,不得随意转借,一旦遗失应及时上报省级商务部门挂失并申领新密钥。
  五、开展专项检查
  各省份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于近期对辖区内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及补贴兑付情况进行自查,全面排查日常监管、补贴兑付等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严查各种形式的骗补行为。针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落实整改,并于7月15日前将自查及整改情况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于各省份自查结束后,组织专门力量对部分省份进行抽查,对抽查发现问题的,要从严予以处理。
  六、处罚措施
  对日常检查及专项检查中发现骗补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一)检查发现违规操作导致骗补的中标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缴保证金、曝光、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对互相串通或串通销售网点违规操作的,要从严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检查发现违规操作导致骗补的销售网点,依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扣缴保证金、曝光、取消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对恶意串通消费者骗取补贴的,要从严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检查发现骗补的个人,要依法追缴骗取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因工作失职导致骗补发生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利用职权串通销售网点、消费者进行骗补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从严处理。
  各级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及有关文件确定的职能分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加强对中标生产企业、销售网点的监管,认真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确保及时、安全兑付,把家电下乡政策全面高效地落到实处,以充分发挥扩大内需、惠农强农的政策效应。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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