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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29:47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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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据本规定而设立,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字样。
第四条 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注册资本。
第五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作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持有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份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经国家批准的以投资为专项业务的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财产和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八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各行业可依据本规定设立公司,但国家规定不得设立公司的行业除外。

第二章 设 立
第一节 设立方式
第十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自行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招募而设立公司。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一般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
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应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在公司设立一年后需要增资的,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
第十二条 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职工可以认购股份,但所认购股份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节 发起人资格
第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是法人,但另经许可的除外。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个为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
经特别许可,公司的发起人可仅为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作为唯一的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时,应投入其全部资产,并有连续三年盈利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资信。
前款发起人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应就公司设立后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
第三节 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的股金总额。
股金总额为公司每一股份金额与股份总数的乘积。
第十七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但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四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发起人设立公司应先达成协议,共同推举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发起人为一人的,发起人即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公司的程序是:
(一)发起人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送发起人协议、发起人的注册证件和资信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起人应将公司章程连同本款一项所列文件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现有资产作价入股的,还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确认证书。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发起人在向公司审批机构报送公司章程及有关文件以前,应征得主管外商投资的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设立公司的原由;
(二)拟定的公司名称;
(三)设立公司的方案;
(四)公司的宗旨及经营范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
(二)公司的宗旨及经营范围;
(三)股份总额、股份类别、每股金额、招募股份的对象及方式;
(四)发起人认缴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
(五)设立公司的费用预算;
(六)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其他事宜;
(七)签订协议的地址、日期,发起人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股份类别和每股金额;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八)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九)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原则;
(十)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公司的终止和清算办法及程序;
(十三)公司的公告办法;
(十四)发起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十五)订立章程的日期,发起人的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的内容,由公司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无论用几种文字书写,均以经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印制、发行股票须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经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三十日内,发起人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筹建登记。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发起人应于批准设立公司后十日内,向主管外商投资的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领取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公司筹建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募足后,发起人应于四十日内召集创立大会,通知全体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的议程是:
(一)听取、审查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发起人拟订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产生公司的首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决定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各项议程,须由创立大会的决议通过。
创立大会作出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并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认股人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五)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除报送前款各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文件。
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
第五节 发起人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已认而未能缴足时,负认缴股金的连带责任;
(二)公司如未能成立,对认股人负返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公司如未能成立,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认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份的金额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以资金认股,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为公司所需要的资产作价认股。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以现有资产作价认股的,应对该项资产进行评估。
前款情形中属于以国有资产作价认股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设立时或者成立后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以资金认股为限。
第二节 股份类别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的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公司对普通股分配红利。红利根据公司的盈利确定。
优先股的股东无表决权。公司对优先股支付股息。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付。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支付优先股的股息先于分配普通股的红利;公司因终止进行清算时,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同类股份中每一股份的权利相等。
第三节 股 票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以股票形式表示。
第三十九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一条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股份类别和股票种类;
(四)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五)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六)股东姓名或名称;
(七)股票号码;
(八)发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公开发行的股票,还应加具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招募股份的文号及日期。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批准可以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
第四十三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
第四十四条 股票可以依照证券交易管理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但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股票可以赠予、继承和抵押。
第四节 增 资
第四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增资”)。
公司增资可以由公积金转增,或者由原股东认购股份,或者以应分配的股息、红利增发股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
公司增资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增发股票手续。
第四十六条 公司申请增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的盈利记录;
(二)预期收益可达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之上;
(三)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
第四十七条 公司增资时距上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八条 公司增资时新股的票面总额不得超过原有注册资本的总额。
第四十九条 公司增资后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增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减 资
第五十条 公司因资本过剩或者经营状况不佳时,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减资”)。
减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用减少股份数额和减少每股金额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公司减资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二)编制财产目录;
(三)将减资的决议和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四)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于减资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不得以减资对抗债权人;
(五)减资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批准;
(六)向证券主管机关办理减资手续;
(七)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减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公司减资后的股份总额,不得低于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注册资本的限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因减资需更换股票时,应于变更登记后通知或者通告股东在九十日内换领新股票。股东逾期不换领股票的,视为放弃股权,股票由公司拍卖后将其所得退还股东。
第五十四条 公司除减资的目的外,不得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可以是国家、法人和个人。
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机构代为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各项权利。
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其依法可支配和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投资入股为限。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五十七条 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中,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保持控股数额。
第五十八条 个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但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况除外。
第五十九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帐目,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并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按其股份领取股息、红利;
(五)公司终止后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优先股的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
(四)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五)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会和临时会。年会每年召集一次,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
股东年会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集。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召集股东年会,应于二十日前通知或者通告股东;召集股东临时会,应于十日前通知或者通告股东。
通知或者通告应当载明召集事由。
第三节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每一股份有相同的表决权。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由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三)董事会提出的股息、红利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由特别决议通过:
(一)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关于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公司的部分财产的合同;
(二)转让公司的部分财产;
(三)兼并其他企业;
(四)公司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
(五)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六)对公司章程作重要修改;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作成会议记录,决议通过的事项应作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纪要应与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签名簿一并保存。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优先股的股东。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优先股的股份数不计入已发行股份总额。

第五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一节 董 事
第七十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七十一条 董事可以由股东和非股东的其他人士担任。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对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原有企业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刑满释放、假释或者缓刑考验期满以及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者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其他由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宜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证券业从业人员,非经派遣不得兼任董事。
第七十三条 董事的报酬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决定。
国家及法人作为股东所委派的代表,因担任董事职务而获取的报酬,按委派部门或者单位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董事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拟订股息、红利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发行股票方案或者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方案;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九)任免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除本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外,均应由董事会决定或者董事会授权决定。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全权代表,代表出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的决议,应由董事会过半数董事的同意方可作出。但本规定第六十七条各项所规定的事项,应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方可作为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成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字。
董事应依照董事会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曾表示异议的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节 董事长
第八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必要时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和罢免。
凡国家或者法人作为股东而实际控股的公司,董事长由代表国家或者法人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名,经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董事出席。通知应书面载明召集事由。
遇有紧急事项时,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八十二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四)签署公司股票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但此项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四节 经 理
第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设经理一人,必要时可设副经理若干人。经理由董事会任免。
凡国家或者法人作为股东而实际控股的公司,经理由代表国家或者法人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名,经董事会任免。
经理一般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董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适用于经理、副经理。
第八十六条 经理依照公司章程或者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公司管理人员;
(五)决定对公司职工的录用、奖惩和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超越授权范围。
第八十八条 经理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八十九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察职责。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以及职工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十条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应为公司职工担任,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和罢免;其余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九十一条 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公司其他职务。
第九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监察董事和经理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二)随时了解、调查公司业务状况,要求董事会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四)核查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
(五)建议召集或者在必要时召集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抵触时,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由监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监事的同意方可作出。
第九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工作,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九十五条 监事因不认真履行监察职责,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十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税务、证券管理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九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年会的三十日前,将公司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营业报告、股息和红利分配方案等,备置于公司的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规定公布各项报表和文件。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各项报表和文件,须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九十九条 公司的年利润必须全部公布,不得非法另立帐户、基金。
第一百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基金。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实现利润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支付优先股股息;
(四)支付普通股红利。
股息、红利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节 公积金、公益金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提取的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包括:
(一)盈余公积金,按盈余的百分之十提取,但当其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不再提取;
(二)资本公积金,由下列资产构成:
1、股票超过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额;
2、接受赠与的所得;
3、其他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从盈余中另外提取。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定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情况:
(一)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时,应先使用其盈余公积金,仍有不足时,方可以其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增资本。公司可以经股东大会决议,将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该项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部分为限。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息、红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一百零五条 公益金用于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节 股息、红利分配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息、红利。但盈余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公司为维持其股票信誉,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其超过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的金额支付股息、红利。
第一百零七条 股息、红利应按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股息、红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支付现金或者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
以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的,应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股息、红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节 合并、分立原则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应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始得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涉及发行或者变更股票的,应事先征得证券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节 合 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一个或者数个其他公司(企业)加入,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各公司(企业)解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决定合并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前,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合并的具体日期;
(七)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全部继承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并各方应于合并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合并申请,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合并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分 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派生分立或者新设分立的方式。
派生分立,是指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新的公司(企业),原公司存续。
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企业),原公司解散。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决定分立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分立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原公司的资产状况;
(四)分立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分立的具体日期;
(七)分立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企业)按照分立协议分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对原公司的债权人负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于分立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
(四)分立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

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一节 修改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其章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如作下列变动之一时,即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更改公司名称;
(二)更改、扩大或者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量;
(四)更改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类别,以及更改全部或者任何部分的优先权;
(五)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六)增设或者取消可转换证券;
(七)改变股票面额;
(八)其他公司章程条款的变更。
第二节 修改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董事会拟订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由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
(四)将经批准的公司章程报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送公司审批机构以前,应征得主管外商投资的机关的同意。
修改公司章程,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因减资而修改章程的,须在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资方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修改完毕后,公司应当通知或者通告股东。
修改公司章程,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应予以公告。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一节 终止原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无法实现;
(三)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五)宣告破产。
第二节 普通清算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的,董事会应将公司终止事宜通知各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织人选,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同时发布终止公告。
公司应于终止公告发布之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应当有债权人代表参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追收公司债权;
(四)结缴纳税事宜;
(五)偿还公司债务,遣散公司从业人员;
(六)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进行清算后,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织批准,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一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清算组织应向人民法院移交清算事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织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缴纳的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清偿后,清算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偿还、分配给股东。偿还、分配顺序是:
(一)对优先股的股东按所持股票面额偿还股金;如不能足额偿还的,按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
(二)对普通股的股东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节 破产清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以及根据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时出现本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凡外商投资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以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规定检查其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并作必要的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司审批机构负责解释。
公司审批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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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6]618?

1996-10-29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我行外汇收入计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财[1996]245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对你行外汇收入计缴营业税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计算牌价的问题
  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从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牌价,对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外币,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的外币收入如何折算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73号)规定的折算办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
 人民币的汇价  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二、关于营业额确定的问题
  你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当季季末营业额时,是以上季季末的营业额加上当季发生的营业额,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我局同意,你辖内各分支行在计算营业税的营业额时,可以当季季末各货币折合人民币应纳税营业额减去上季季末已纳税营业额后的净增额,作为当季计算缴纳营业税的基数。
  三、关于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时间问题
  你行辖各分支行统一以当季季末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三种货币的中间价以及按上述第一条规定进行套算的汇价折合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
(一)镇、街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三)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
第三条 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
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缴纳。
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
第十一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7%;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如按市政府原规定要补交共济基金的,应由调入单位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应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以工人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35周岁或以干部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45周岁的员工,还应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分别补交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和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及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补交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按市政府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本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一条 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四)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九条 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第三十条 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和调节金在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共济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调节金:按300元计算;
(四)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2007年至2011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金时在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计发办法的基础上减发养老金,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金的1%。
第三十五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 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共济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二条 有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非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并且缴费年限满3年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
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帐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 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八条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可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或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九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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